一、大綱要求:
檢驗應考人員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原則、程序;對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的熟悉程度;
二、重點、難點:
1.了解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法的有關內容;
2.熟悉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的依據;
3.掌握事故處理意見的形成方法及要求。
三、內容講解:
二、有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十三條條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nbsp;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nbsp;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一)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第二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特大火災事故;
②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③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④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⑤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⑥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⑦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bsp;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第十二條規定:“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