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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師《法律知識》第二章輔導:第2節

來源:233網校 2013年10月16日

第二節 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

  一、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方針。自新中國成立以來,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重視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
  《安全生產法》第三條規定“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實施的安全生產基本方針,是《安全生產法》的靈魂。
  《安全生產法》關于預防為主的規定,主要體現為“六先”,即:
  (1)安全意識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責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隱患預防在先。
  (6)監督執法在先。
  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安全生產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該條規定主要是依法確定了以生產經營單位作為主體、以依法生產經營為規范、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該項制度包含四方面內容:
  一是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主體地位。
  二是規定了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管理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行為準則。
  三是強調了加強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條件,是生產經營單位實現確保安全生產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確了確保安全生產是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根本目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責任
  (一)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主要決策人。主要負責人必須享有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安全生產事項的最終決定權,全面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如廠長、經理等。
  (2)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實際領導、指揮生產經營單位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決策人。
  (3)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是能夠承擔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領導責任的決策人。
  綜上所述,法律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是直接領導、指揮生產經營單位日常生產經營活動、能夠承擔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主要領導責任的決策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地位和職責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者
  2.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基本職責
  《安全生產法》針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責任不明確的問題,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應當負有的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等六項基本職責。
  這樣規定有3個好處,一是主要負責人有權有責,權責一致;二是安全生產責任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實施責任追究時有充分的依據。
  (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1)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四、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地位和權利
  工會是安全生產工作中代表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維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群眾性組織,是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監督管理的重要補充。
  (一)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產法》第七條規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法律對工會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基本定位,就是依法組織職工參加管理和監督,履行維權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重視工會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會參與管理,自覺接受工會的監督,切實保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工會對“三同時”的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或擴建的工程項目中的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確保安全生產和從業人員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條件。許多生產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投產使用存在著重大事故隱患,導致生產安全事故和人員傷亡。為了發揮工會在“三同時”中的作用,《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三)工會參加安全管理和監督的權利
  為了真正發揮工會的作用,《安全生產法》賦予工會在參加安全管理和監督時享有多項權利:一是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二是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三是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做出處理。四是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五、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職責
  《安全生產法》第八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這里明確了三個問題,一是確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領導地位。二是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加強領導。三是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職責:其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政府除了組織貫徹實施黨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部署、檢查安全生產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職能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監督管理職責。其二,各級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由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些有關部門職責交叉或者難以解決的問題。這時處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須及時協調、解決。如果政府領導人對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麻木不仁、當斷不斷、久拖不決,由此引發生產安全事故,要承擔失職、瀆職責任。  六、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與專項監管部門的職責分工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職責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包括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是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是國務院的正部級直屬機構,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批準的“三定”方案確定的職責,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是指這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的部門,其中絕大多數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職責包括:依法對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批、驗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指導、協調和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二)有關部門及其職責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的有關部門是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以外的負責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包括國務院負責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鐵道部、建設部、國防科工委、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國家質檢總局等國務院的部、委和其他有關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三定”方案的規定,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如公安部負責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部負責道路建設和運輸企業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鐵道部負責鐵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部負責建筑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防科工委負責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民用航空總局負責民用航空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等等。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是指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設、質檢等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安全生產法》的上述規定,實現了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與專項監督管理相結合的監督管理體制的法律化、制度化。政府監督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對安全生產法律關系主體的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管理活動。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某一方面或者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其他有關部門,如公安、鐵道、交通、民航、建筑、質檢等部門。綜合監督管理負責解決各行各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問題,專項監督管理負責解決某一方面或者行業安全生產工作中的特殊性、個性的問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不取代有關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職責互不交叉、互不替代,應當各司其職,齊抓共管。
  七、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一)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性質及特征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屬于第三產業中的服務業。它產生于市場經濟體制下,是指由依法設立的中介組織受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政府部門的委托,依法有償從事安全生產評價、認證、監測、檢驗和咨詢服務等專門業務的技術服務活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具有以下特征:
  (1)獨立性。
  (2)服務性。
  (3)客觀性。
  (4)有償性。
  (5)專業性。
  (二)安全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律地位和業務范圍
  《安全生產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確了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中介服務人員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和責任,這就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發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業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和保障,為促進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和強化政府的監督管理提供了新的機制和途徑。
  1.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2.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范圍和主要業務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業務范圍比較廣泛,涵蓋了生產經營單位的開辦、建設、生產、經營和政府監管的全過程。
  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范圍和主要業務包括:礦山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三同時”;安全設備、特種設備、勞動防護用品、安全工藝、危險物品、重大危險源和作業現場安全管理等。
  (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專業人員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使其權利和義務對等、義務和責任一致。
  1.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專業人員的權利
  (1)依法從事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工作受法律保護,具有不受侵犯和干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干預、剝奪、阻礙其合法活動的權利;
  (2)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標準的規定,從事授權范圍內的有關安全生產業務;
  (3)接受政府、部門的委托和生產經營單位的聘請,按照委托和約定的有關事項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
  (4)有權拒絕從事非法或者服務范圍以外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
  (5)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務報酬和費用的權利。
  2.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專業人員的義務
  (1)具備法定條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中介服務資質;
  (2)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業、領域和業務范圍內,按照執業準則,從事合法的、真實的中介服務,不得從事欺詐和虛假的服務;
  (3)嚴格按照政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或者約定,完成所承擔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事項;
  (4)接受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其進行的檢查監督;
  (5)合理地確定服務報酬和收費標準,不得非法牟利。
  3.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專業人員的責任
  (1)對其承擔的服務工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2)對其違法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
  《安全生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 生產安全事故分類
  按照引發事故的直接原因進行分類,生產安全事故分為自然災害事故和人為責任事故兩大類。
  自然災害事故是由于人類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對自然災害不能預見、不能抗御和不能克服而發生的事故。人為責任事故是由于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從業人員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所出現的失誤和疏忽而導致的事故。《安全生產法》規定要實行責任追究的,是指人為責任事故。因此,必須依法實行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項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建立、安全生產責任的落實和違法責任的追究三項內容。
  (二)事故責任主體
  事故責任主體是指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按照安全生產的生產主體和監管主體劃分,事故責任主體包括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人員和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人員。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人員包括應負法律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負有監管職責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人員包括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失職、瀆職和應負領導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人員等。
  (三)法律責任追究
  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者,要由法定的國家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者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追究行政責任通常以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種方式來實施。行政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由國家機關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制摯性處理。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行政處罰主要是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
  2.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責任主體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區別,一是責任內容不同,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比負行政責任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二是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決定;三是負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常被處以刑罰。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是違反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刑事處罰的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從業人員和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九、安全生產標準
  安全生產是“人、機、環”三者的有機結合和統一。安全標準是一種安全技術規范,依其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產品標準、方法標準和管理標準。
  《安全生產法》第十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標準化法》規定,我國的標準分為必須執行的強制性標準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薦性標準。有關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是必須執行的強制性標準。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安全生產方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特別是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行業標準。有國家標準的,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但有行業標準的,必須執行行業標準;既有國家標準又有行業標準的,既要執行國家標準又要執行行業標準。
  十、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安全生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
  十一、安全生產科技進步
  《安全生產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十二、安全生產獎勵
  《安全生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該條規定明確了國家重點獎勵的行為。
  (一)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
  (二)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方面做出顯著成績
  (三)在搶險救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
  (四)受獎主體和獎勵形式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既有單位又有個人。只要是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受到獎勵。
  獎勵的形式主要包括3種,可以單獨采用或者同時采用:一是給予榮譽獎勵,授予榮譽稱號;二是物質獎勵,頒發獎金或者獎給實物;三是晉升職務。
  小結:本講的主要內容為:安全生產法的適用范圍以及安全生產法的基本規定。大家要重點學習這兩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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