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自同年10月1日起實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法》的通過和實行,是中國法治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一、行政處罰概述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特征和種類
1.行政處罰的概念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所實施的行政懲戒。對實施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性行政行為,對承受處罰的主體來說,行政處罰是一種懲罰性的行政法律責任。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保障國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權利。
理解行政處罰概念的應注意以下幾點:(1)行政處罰的處罰主體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2)行政處罰以行政違法為前提。(3)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4)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行政制裁。(5)行政處罰是違法者承擔的制裁法律責任形式。
2.行政處罰的特征
行政處罰具有下列特征:
(1)行政處罰由法定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也可以實施行政處罰。
(2)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罰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的對象,亦稱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的行政相對人,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應受行政制裁的人。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凡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屬于處罰的對象。
(3)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具有懲戒性。行政處罰是對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尤其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名譽或其他權益的限制或者剝奪,或者對其科以新的義務,體現了強烈的制裁性或者懲戒性,目的是懲戒違法、警戒和教育違法者并預防新的違法行為的發生。
(4)行政處罰必須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5)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實施。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主要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3.行政處罰的種類
行政處罰的種類,是行政處罰外在的具體表現形式。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處罰有不同的分類。
以對違法行為人的何種權利采取制裁措施為標準,行政法學上通常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分為四種:
(1)人身自由罰。即對違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進行限制或剝奪的處罰。如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
(2)行為罰。又稱能力罰、資格罰。即以剝奪或限制人的資格為內容的處罰。如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
(3)財產罰。即使被處罰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銷毀違禁物品等。
(4)聲譽罰。即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的行政處罰。如警告、通報批評、剝奪榮譽稱號等。
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針對不同違反行政管理的行為,設定了多種行政處罰。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對最常見的、實施最多的主要行政處罰的種類作了統一的概括性規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其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關閉等等。《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為在實踐中的具體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應遵循如下基本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了處罰法定原則,它包含三層意思:(1)實施處罰的主體法定。(2)處罰依據法定。(3)處罰程序法定。
2.處罰公正、公開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了處罰公正、公開原則。結合該法的其他有關規定,處罰公正原則是指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必須與相對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處罰公開原則就是指行政處罰的依據、過程及結果必須公開。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了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處罰是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單純處罰是專制,但是僅僅教育往往達不到預期目的,輔助以處罰,讓違法者感受到痛苦,就會促使其避免或者減少違法行為。處罰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處罰中應當靈活掌握。
4.權利保障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據此,在行政處罰的實施中必須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行政訴訟權、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些權利的確定是憲法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
5.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處罰實施中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一個或者多個行政機關多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既不符合法理,又會出現重復處罰即“一事二罰”的問題。為了規范行政處罰,防止濫施行政處罰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一事不再罰原則可以界定為: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與兩次以上同類(罰款)處罰。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個違法行為多次罰款,其他行政機關不得對已經實施罰款的同一個違法行為再次罰款。但是如果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分別按照違反的法律進行處罰,但處罰的結果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折算。
(三)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為了保證行政處罰活動的合法、適當,規范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防止行政違法和濫施行政處罰權,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相對人5項權利。
1.陳述權
當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時,行政相對人有權如實陳述與行政處罰相關的事實、情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告知并保證行政相對人行使陳述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剝奪、阻止行政相對人行使陳述權。
2.申辯權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認定、證據提取、適用法律和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持有異議的,有權為自己辯解并提出證據,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予以調查核實。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相對人申辯的事實、證據和理由予以調查核實,依法作出給予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3.復議權
在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行政違法行為,為了保證行政處罰的正確實施,糾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錯誤,必須給予行政相對人法律救濟的權利和途徑。為此,國家制定了《行政復議法》,賦予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為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復議權,《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4.訴訟權
作出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其行政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行政相對人不服的,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既可以由行政相對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經行政復議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但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因此,《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5.索賠權
一些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侵犯了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其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賠償。《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一)行政處罰設定概述
1.行政處罰設定
“設定”是《行政處罰法》所貢獻出的一個重要概念。在此之前,行政處罰的設定問題一直沒有引起我國學界特別是實務部門的關注。在行政處罰的實踐中,往往將處罰的設定權與規定權及行政管理權相混同。從本質上來說,行政處罰的設定權屬于立法權的范疇。《行政處罰法》在制定時,針對有些行政機關亂設行政處罰的情況,專設一章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形式和權限作出了嚴格而明確的規定,從法律上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
2.處罰設定權
行政處罰設定權是指國家機關依照職權和實際需要,在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中,創制或設立行政處罰的權力。行政處罰關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重要權利和利益,對其設定,必須加以必要的限定。
(二)處罰設定權的立法配置
1.法律設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種類的行政處罰。”而且在第二款中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這一條規定體現了法律保留原則。
2.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行政法規的制定機關是國務院,國務院是最高行政機關,是執行機關。法律的設定比較抽象,不利于執行,允許行政法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設定具體處罰,體現了靈活性。
3.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是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經濟發展不均衡,允許地方發揮主觀能動性,是有利于地方發展的。但由于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地方的立法不得與中央立法相抵觸。
4.部門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
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授權國務院規定罰款的限額,國務院規定部門規章設定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數量為3萬元以下,超過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上述規定,設定行政處罰。
5.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處罰設定權的立法限制
1.正面限制
行政處罰設定權是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定義務的立法行為,國家對此是非常慎重的,因此在《行政處罰法》條文內明確規定了正面限制。例如規定行政法規不能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不能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行政規章不能設定授權以外的行政處罰。
2.反面限制
《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處罰權。”這一條的規定就是對行政處罰設定權的反面限制,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三、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是指能夠享有行政處罰權,進行處罰行為的組織。作為對公民權益影響較大的行政職權,必須對處罰權行使者作嚴格的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行政處罰的法定實施主體包括以
下三種:
(一)具有法定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的主要實施主體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權作為
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應當由行政機關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都可以行使處罰權,只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明確授權,即依法取得特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才能行使。如《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條規定將違反《安全生產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權賦予了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但對于關閉、拘留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處罰,根據實際作了例外規定。同時,為解決多頭執法、執法擾民現象,行政處罰法確定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在此,授權只能是由法律、法規明確、直接授權,規章不能授權,并且接受授權的組織應當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這種主體屬于非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這類行政執法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按照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序,獨立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三)受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
為了補充行政處罰實施力量的不足,加強行政處罰的力度,法律允許行政機關依法將自己擁有的行政處罰權委托給具備法定條件的非行政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二是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是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四、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一)行政處罰的管轄
行政處罰的管轄,是指行政處罰實施主體之間對違法案件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分工。管轄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對一個具體的處罰案件確定由哪個享有處罰權的主體實施處罰。
1.職能管轄
行政處罰的職能管轄是依法管理不同事項的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定職權在實施行政處罰上所作的分工。《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2.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一般管轄或者屬地管轄,它是以違法行為發生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以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為一般原則,即違法行為發生在何處,就由當地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這樣便于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國絕大多數行政處罰適用地域管轄。
3.級別管轄
行政處罰的級別管轄是根據行政機關的級別確定其管轄范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縣級以下的行政機關無權實施行政處罰。我國行政機關各職能部門的設置大多在縣級以上,縣級又是我國按區域實行管理較為基層的單位,這些都為行政處罰的實施提供了保障。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對級別管轄有特別規定的,應按特別規定進行管轄。
4.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主要是由于共同管轄的存在而產生的,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均享有行政處罰權時,為共同管轄,而共同管轄的處理規則一般是由行政機關相互協商或按慣例等方式解決,但當異議無法消除,行政機關管轄權發生爭議時,應當報請他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由上一級行政機關來確定由誰管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二)行政處罰的適用
行政處罰的適用是處罰實施主體對違法案件具體運用行政處罰法規范實施處罰的活動。行政處罰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行政管理手段,因而必須在適用過程中遵循相應的規則,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為此,《行政處罰法》設定了行政處罰適用一章,對行政處罰的適用規則作了詳細的規定。
1.應受處罰的構成要件
應受處罰的構成要件是指某種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它是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加以確認的。具體的構成要件是:(1)必須已經實施了違法行為。違法事實已經客觀存在,不能將行為人主觀想象或者計劃設想當作違法行為。(2)違法行為屬于違反行政法規范的性質,行政處罰只能針對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為。(3)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是具有責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中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是具有責任能力的責任主體,可以適用行政處罰,而對于公民則必須是達到責任年齡、具備責任能力的,才能實施處罰。因此,《行政處罰法》規定:不滿14歲的人有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4)依法應當受到處罰。相對人有違法行為存在,但因有些違法行為可能尚未達到受處罰的程度,或者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不應給予處罰的,行政機關不能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只有法律明確規定應受到處罰的違法行為,才能適用行政處罰。
2.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處罰的下限給予處罰,但不能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度。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給予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適用以下情況:(I)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2)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4)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5)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3.不予處罰的規定
不予處罰是指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違法行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給予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處罰:(1)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3)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
行政處罰的追訴時效是指對違法行為人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這個期限,則不再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同一種類的違法行為,如1個月內,每天都在銷售盜版光盤。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如制作盜版光盤先后花了15天的時間。追訴時效為兩年,屬一般規定,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則依法律規定。
5.適用上的其他問題
(1)對未成年人的適用。未成年人處于發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不能獨立地控制、辨別自己的行為的合法性,可能會實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法律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2)對精神病人的適用。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3)案件移送。《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機關必須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行政機關查處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之外,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機關不得“以罰代刑”。
(4)責令改正規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5)罰刑可相抵規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五、行政處罰的決定
(一)一般規定
1.決定行政處罰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2.處罰前的告知義務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的權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二)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
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是指處罰主體在決定給予處罰過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驟與方式。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有簡易和一般兩種程序,聽證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獨立程序。
1.簡易程序
處罰的簡易程序又稱為當場處罰程序,指在具備某些條件的情況下,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的步驟、方式、時限和形式等過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l 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簡易程序包括:(1)表明身份;(2)說明處罰理由;(3)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4)制作筆錄;(5)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6)備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一般程序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經過的正常普通程序。除了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以外,其他行政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一般程序包括(1)立案。(2)調查取證。(3)審查調查結果。在決定作出前依法應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4)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審查調查結果,酌情分別作出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機關依照一般程序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關于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交付,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3.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是指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在違法案件調查承辦人員和當事人一方的參與下,由行政機關專門人員主持聽取當事人申辯、質證和意見,進一步核實證據和查清事實,以保證處理結果合法、公正的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3)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4)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5)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7)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六、行政處罰的執行
(一)執行主體
執行主體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個概念,廣義的執行主體是指執行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和因違法行為而被處罰的行政相對人。兩方因行政處罰而共同成為執行主體。狹義的執行主體不包括行政相對人。本章所指的執行主體即為狹義的執行主體。包括:(1)法律法規賦予其行政處罰職權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2)法律法規授權可以實施行政處罰權的組織;(3)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處罰權的其他組織;(4)人民法院(無處罰權的機關和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執行程序
行政處罰執行程序,是指確保行政處罰決定所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的程序。執行程序是完成行政處罰的重要程序,行政處罰決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處罰決定中所確定的義務必須得到履行。處罰執行程序有三項重要內容:
1.實行處罰機關與收繳罰款機構相分離
《行政處罰法》確立了罰款決定機關與收繳罰款機構相分離的制度,在行政處罰決定做出后,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能自行收繳罰款,而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將收繳的罰款直接上繳國庫。但在以下情況下,可以當場收繳罰款:(1)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2.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
罰款必須全部上交國庫。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上繳所在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則應按規定的期限交付給指定銀行。《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3.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
行政處罰決定做出之后,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自覺履行處罰決定所設定的義務。《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則導致強制執行。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行強制執行有三種措施:(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行政處罰法》專設一章規定法律責任,其中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但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給予處分。對非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給予行政處罰。
(二)民事責任
對于因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而侵犯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的,就構成民事責任。違法的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賠償受害行政相對方的利益,該返還的返還,該賠償的賠償。
(三)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公正地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如果違.
法實施行政處罰,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情節嚴重,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相關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都要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小結:小結:本講通過對刑法的有關罪名、刑罰的了解,重點講述了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關人員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刑事責任。《刑法》司法解釋對有關安全生產犯罪的主體范圍,有關安全生產犯罪的定罪標準的規定,有關安全生產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中的瀆職犯罪行為及定罪處罰,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偽造、變造、買賣安全生產事項行政許可證書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等內容的規定。
通過對行政處罰概念的了解,重點講述了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管轄和適用,以及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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