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的,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撤銷其資質,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資質被依法注銷,繼續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冒用其他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名義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二)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經責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間繼續從事相應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所屬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社會組織執業的;
(五)指派無相應資格從業人員從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
(六)轉包、分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的。
對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注冊消防工程師,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立技術負責人、明確項目負責人的;
(二)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未簽名、蓋章的;
(三)承接業務未依法與委托人簽訂消防技術服務合同的;
(四)未備案注冊消防工程師變化情況或者消防技術服務項目目錄、出具的書面結論文件的;
(五)未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術服務檔案的;
(七)未公示資質證書、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事項的。
第四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證書。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失實文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測、維修、保養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的;
(二)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在經其維修、保養的消防設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滅火器上公示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維修、保養的建筑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發生火災時未發揮應有作用,導致傷亡、損失擴大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除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技術服務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