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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考點突破:經濟糾紛解決途徑

來源:233網校 2018年11月11日

2019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考點突破:經濟糾紛解決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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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和概念

(一)經濟糾紛的概念  

經濟糾紛是指市場經濟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權益爭議,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發生的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  

(二)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1.在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但適用的范圍不同。  

2.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適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平等主體之間出現經濟糾紛時,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中選擇一種解決方式,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稱為“或裁或審”。  

3.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采取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  

4.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提出申請,選擇哪種方式與糾紛的性質有關。(選擇復議、必經復議、只能復議)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二)仲裁的適用范圍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下列仲裁不適用于《仲裁法》,不屬于《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范圍,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自愿原則、合法合理原則、獨立仲裁原則、一裁終局原則

(四)仲裁機構  

1.仲裁委員會性質:民間性組織  

2.仲裁委員會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裁決  

1.《仲裁法》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3.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8.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9.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仲裁庭只能調解和裁決,無權強制執行。

三、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等。  

3.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二)審判制度  

合議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兩審終審制度  

(三)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影響范圍,來確定上、下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大多數民事案件均歸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等。  

(四)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的概念  

(1)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提示:其作用是:①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②維護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穩定;③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  

(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即喪失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并不消滅,債務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2.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規定。  

(五)判決和執行  

1.判決  

(1)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2)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  

(3)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2.執行  

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一審法院執行;對于調解書、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等,則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措施:  

(1)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4)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  

(5)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票證;  

(6)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強制退出土地;  

(7)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8)要求有關單位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9)強制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遲延履行金。  

(10)其他措施  

四、行政復議


(一)行政復議范圍  

1.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事項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6)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8)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9)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2.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1)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2)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行政復議申請  

(1)當事人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行政復議申請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3)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4)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三)行政復議參加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1.行政復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2.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3.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4.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5.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6.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7.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四)行政復議決定  

1.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2.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3.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②適用依據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4.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提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5.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行政訴訟

(一)行政訴訟的適用范圍  

1.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的范圍  

①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②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③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⑤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⑥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⑦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⑧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2.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訴訟事項  

(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訴訟管轄  

1.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2.地域管轄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起訴和受理  

1.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復議前置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申請行政復議,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5.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決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四)審理和判決  

1.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3.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上述人員回避。上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4.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提示: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  

5.審理行政案件,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6.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批準程序。  

7.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8.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  

(五)侵權賠償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賠償訴訟可以調解。  

3.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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