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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算清繳中固定資產折舊的調整處理

來源:233網校 2012年12月5日
  《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固定資產折舊處理做出了新規定,很多企業開始按照新規定調整折舊年限及殘值,但在調整過程中發現對2008年1月1日之前已購置未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知該如何處理,銜接工作給所得稅匯算清繳帶來了一些麻煩。本文將針對企業在固定資產折舊調整銜接處理方面所出現的典型問題進行分析說明并輔以具體案例,希望能幫助企業實現準確運用稅收政策降低納稅風險的管控目標。

  一、折舊政策的變化及新舊銜接

  相對于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規定而言,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固定資產折舊問題的規定有兩大變化:一是預計凈殘值,二是折舊年限。在殘值的估計方面,新稅法取消了原所得稅政策按照一定比例估計殘值的規定,而是授權企業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自主合理確定,但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預計殘值率的改變相對折舊年限的變化來說是單純的,不易引起混淆,但在折舊政策改變的銜接過程中,它也必然的是影響到調整事項的因素之一。

  在折舊年限方面,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為20年;(二)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三)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四)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五)電子設備,為3年。即新政策主要發生了三點變化:一是將飛機的最低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10年;二是將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的最低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4年;三是將電子設備的最低折舊年限從5年改為3年。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固定資產折舊規定的變化,使企業在新稅法實施前購置的未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如何在新稅法框架下計提折舊成為企業賬務處理過程中遇到的比較棘手的問題。針對此問題,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出臺了《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文件,對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固定資產折舊的過渡銜接問題進行了更進一步的明確。

  根據《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一條規定: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新稅法實施后,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新稅法實施后,固定資產原確定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文件中“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即對以往年度已經是既成事實的折舊不再追溯調整,而對于新稅法實施后此類資產繼續使用的情況下,政策規定“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的可以繼續執行”,即一方面是在政策允許的前提下可以遵照一貫性原則繼續當前的折舊政策,而另一方面,上述政策中也指出,允許企業重新確定殘值按照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減去已提折舊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計算折舊,那么如果企業開始按照新規定改變了折舊年限和預計殘值率,那么則可能出現需要調整的情況,以下分類進行分析。

  二、折舊政策銜接過程中的具體處理方法

  企業感到容易混淆的折舊事項主要體現在對2008年以前購入的固定資產在新稅法實施后需要繼續計提折舊的情況,在繼續計提折舊時,企業要面對的變化無外乎是殘值率和折舊年限的改變,而前面我們已經提到殘值率的調整必然影響到折舊的調整,但從過渡銜接政策規定來看,因為殘值率的調整不實行追溯調整的辦法,因此殘值率的調整主要是在改變折舊辦法后計算過程需要加以注意的環節,相對于年限改變來說是單純的、不易混淆的,那么折舊年限的改變則必然成為引發納稅人困惑的重要因素。其實對折舊年限的變化也無外乎兩種情況,即比較“已折舊年限”和“新稅法折舊年限”兩者孰長孰短,進而確定在新辦法施行后的折舊計算方法。以下分情況舉例分析:

  (1) “已折舊年限”>“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且預計殘值率改變國稅函[2009]98號文件的規定:新稅法實施后,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那么,對于企業賬面中2008年1月1日后尚需要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如果其2007年末“已提折舊年限”大于“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則企業可以將該部分固定資產截止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在2008年度全額計提折舊。該部分固定資產2008年度月折舊額的計算公式為:

  2008年折舊額=資產原值-資產原值×(1-原殘值率)/(原折舊年限×12)×截止07年末已折舊月份數

  舉例說明:A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購入一輛轎車,資產原值為300000.00元。并且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的凈殘值率計提折舊,折舊年限為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該企業進行了會計估計變更,自2008年1月1日起將所有車輛的計提折舊年限改為4年,凈殘值率為零。那么,2008年度A公司該如何對該車輛計提折舊呢?

  截止2007年末該車輛已提折舊年限為5年,已超過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4年,又考慮到新辦法確定的殘值為零,那么按照國稅函[2009]98號文件規定的過渡銜接辦法,A公司可以將該車輛截止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在2008年度全額攤銷,即:該車輛07年末折余價值=300000.00-300000.00×(1-3%)/(8×12)×60=118125.00元2008年度該車輛月折舊額=2007年末折余價值×(1-0)/12=118125.00/12=9843.75元

  (2) “已折舊年限”>“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且預計殘值率不變繼續采用上述A公司案例,根據上述情況(1)中的分析我們不難得知,在殘值率不變的情況下,無非是計算時需要加以考慮殘值而已,基本方法與上述(1)相同。即該車輛07年末折余價值=300000.00-300000.00×(1-3%)/(8×12)×60=118125.00元

  2008年度該車輛月折舊額=2007年末折余價值×(1-3%)/12=118,125.00×(1-3%)/12=9,548.44元

  (3)“已折舊年限”< “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且預計殘值率改變對企業固定資產明細表中2008年1月1日起尚需要繼續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如果其在2007年底時“稅法規定使用年限”大于“已折舊年限”,那么根據國稅函[2009]98號規定,企業可以以該部分資產截至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為基數,在“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固定資產已折舊年限”的剩余期限內計提折舊。具體計算公式為:

  某項固定資產截至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資產原值-資產原值×(1-原殘值率)/(原稅法折舊年限×12)×截至07年末已折舊月份數

  新辦法年度計提折舊額=某項固定資產截至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1-新殘值率)/(新稅法折舊年限-固定資產已折舊年限)

  舉例說明:B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購入一臺空調,資產原值為80000.00元,并且自2007年1月1日起,按5%的凈殘值率計提折舊,折舊年限為5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該企業進行了會計估計變更,自2008年1月1日起將所有電子設備計提折舊年限改為3年,凈殘值率為零。那么在2008年度、2009年度B公司該如何對該空調計提折舊呢?

  截止2007年末,該空調已折舊年限為1年,小于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3年。B公司可以以該空調2007末的折余價值為基數,在“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固定資產已折舊年限”的剩余期限內計提折舊,即在2008年、2009年兩年內就2007年末的折余價值計提折舊(說明:新稅法規定的3年減去已提折舊的1年,剩余年限為2年,即2008年、2009年)。具體計算為:該空調2007年末折余價值=80000.00-80000.00×(1-5%)/(5×12)×12=64800.00元

  2008年度折舊額=該空調07年末折余價值×(1-0)/(3×12-12)×12=64800.00/(3×12-12)×12=32400.00元

  因僅剩兩個年度計提折舊,則2009年度折舊額也為32400.00元

  (4)“已折舊年限”< “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且預計殘值率不變繼續采用上述B公司案例,根據上述情況(3)中的分析我們不難得知,在殘值率不變的情況下,無非是計算時需要加以考慮殘值而已,基本方法與上述(3)相同。即該空調2007年末折余價值=80000.00-80000.00×(1-5%)/(5×12)×12=64800.00元

  2008年度折舊額=該空調07年末折余價值×(1-3%)/(3×12-12)×12=64800.00×(1-3%)/(3×12-12)×12=31428.00元因僅剩兩個年度計提折舊,則2009年度折舊額也為31428.00元在以上四種類型的處理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是企業在調整折舊政策時忽略了“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剩余年限”的概念,往往是以“資產原值在剩余年限內計提折舊”或以“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在全部新年限內計提折舊”,這樣的處理都是錯誤的。

  另外,國稅函[2009]98號文件規定的折舊調整并非強制性要求,而是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調整。因此對于企業來說,如果新所得稅法實施前的折舊年限不違背新稅法對年限的限制,企業可以按照上述方法進行調整,也可以按照原會計折舊年限、預計凈殘值繼續計提折舊,不做調整。

  企業于2008年1月1日之后購置的固定資產,應按照新所得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和凈殘值估計辦法計提折舊,不存在因新舊折舊年限差異而出現的調整事項。

  以上我們所討論的主要是針對企業按照新稅法規定改變折舊年限及殘值的情況所出現的一些問題,除新舊稅法折舊年限差異導致的調整外,如果企業會計折舊年限短于新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那么企業在匯算清繳時是一定要按照稅法規定重新計算折舊并進行納稅調整處理的,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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