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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大綱解讀

來源:233網校 2013年5月17日

  民事訴訟法備考提示

  在近幾年的司法考試中,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選擇題部分年均分值超過45分,案例分析題年均分值超過16分。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具有很強的實踐性,其考試內容主要著眼于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且主要以案例的形式考查考生對相關制度的理解和應用能力。考生在備考過程中著重掌握管轄、當事人、證據、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程序等傳統重點外,同時要結合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于修改增刪部分進行比較復習,因為這必將是近年司法考試的考查熱點。因此,要求考生在構建民事訴訟法體系的基礎上,通盤掌握民事訴訟與仲裁的法律規定,并能夠融會貫通,舉一反三。

  2013年大綱變化

  與2012年相比,2013年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部分,大綱新增考點22個,刪除考點5個:

更多詳情請查看2013年司法考試大綱解讀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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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章第一節“基本原則”中,新增考點“誠實信用原則”,考點“檢察監督原則”下,新增子考點“抗訴和檢察建議”。

  2.第五章“當事人”:

  (1)第四節“訴訟代表人”中,新增考點“公益訴訟”。

  (2)第五節“第三人”中,新增考點“第三人撤銷之訴”。

  3.第七章第二節“民事證據的種類”:

  (1)新增考點“電子數據”。

  (2)考點“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其下新增子考點“專業人士出庭”。

  4.第九章第二節“送達”中,考點“送達方式”下新增子考點“電子送達”。

  5.第十一章“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改為“保全與先予執行”:

  (1)第一節“財產保全”改為“保全”,其下考點做了相應調整。

  (2)考點“保全的程序”下,新增子考點“行為保全的程序”。

  6.第十二章第二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和種類”中,考點“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種類”下新增子考點“惡意訴訟行為”。

  7.第十三章第二節“普通程序的基本階段”,新增考點“先行調解”。考點“審理前的準備”下,新增子考點“整理爭議焦點”和“選擇審理案件適用的程序”。

  8.第十四章第二節“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中,新增考點“對小額案件審理的特別規定”。

  9.第十六章“特別程序”中:

  (1)新增第七節“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理”,包括“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與受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人民法院對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理與裁定”3個考點。

  (2)新增第八節“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審理”,包括“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對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的裁定”2個考點。

  10.第十七章“審判監督程序”中:

  (1)第三節“基于檢察監督權的抗訴提起再審”中,新增考點“抗訴和檢察建議的啟動”。

  (2)第四節“基于訴權的申請再審”中,考點“申請再審的條件”下考點做了調整,并新增子考點“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11.第十八章第三節“對支付令的異議”中,考點“異議成立的法律后果”下新增子考點“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的轉換”。

  12.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

  (1)第二節“涉外民事訴訟管轄”中,考點“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種類”下刪除子考點“協議管轄”和“應訴管轄”。

  (2)第三節“涉外民事訴訟中的期間與送達”中,刪除考點“涉外財產保全”。

  13.第二十三章第一節“仲裁概述”中,刪除考點“仲裁的類型”。

  14.第二十四章第二節“仲裁協會”中,刪除考點“仲裁協會的設立”。

  15.第二十六章第三節“仲裁中的保全”中,考點做了調整,并新增考點“行為保全”。

  【新增考點詳解】

  考點1 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這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內容。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中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以及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行使國家審判權進行審判行為時,應當公正、誠實、守信。誠實信用原則原本是一項私法原則,在民事訴訟法這樣的公法中引入該原則,主要是為了回應現實社會中虛假訴訟、惡意訴訟、拖延訴訟、偽造證據等現象,強調各類訴訟參與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訴訟中的行為義務,保障訴訟秩序,提高訴訟效率。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主要表現在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上,具體又包括以下方面:(1)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陳述案件事實時應當符合真實案情,不得虛構事實。(2)促進訴訟義務,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得實施遲延或拖延訴訟行為,或干擾訴訟的進行,應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進行訴訟,完成審判。(3)禁止以欺騙方法形成不正當訴訟狀態,要求當事人不得以欺騙方法形成不正當的訴訟狀態,從而獲得不當法益。(4)禁反言,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訴訟外或訴訟中的言行已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某種合理的期待,當對方按照此期待行動時,一方當事人卻作出與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對于侵害了對方當事人利益的這種言行,可依據誠信原則對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5)禁止濫用訴訟權利,要求當事人不得惡意或無正當理由地行使訴訟權利。獲得不當法益。

  除此以外,誠實信用原則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官在訴訟中的行為,也有約束。一方面,它要求其他訴訟參與人也應當本著誠實和善意的心態來實施訴訟行為,例如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的證言;鑒定人不得故意出具與事實不符的鑒定意見;翻譯人員不得故意作與訴訟主體的意思不符的翻譯;訴訟代理人不得濫用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等等。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審判權的過程中也應當公正、合理。具體來說: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認定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時,應當本著誠實、善意的理念,不得濫用司法裁量權;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應當實事求是、客觀中立,不得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應當切實充分地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益,不得進行突襲裁判。

  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公正價值一脈相承,是訴訟公正這一基本價值目標的具體化。同理,誠實信用原則之預設功能的實現,同樣需要更為具體、可操作的規定予以輔助與配合,從而保證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下進行訴訟活動,最終實現訴訟的公正價值。因此,如何在民事訴訟法中將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具體化,避免該原則被消解和虛化,是司法實務部門和理論界共同面臨的重要課題。

  考點2 檢查監督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根據檢察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實行監督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審判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對審判人員在審判中的不法行為,有權進行控告、檢舉,人民檢察院應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

  (2)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合法進行監督。根據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認為有錯誤,應當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推動再審程序,糾正既有錯誤。

  (3)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進行監督,調解書原本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做出,不屬于檢察監督的范圍,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規定,如果調解書的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檢察院也應當通過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方式,推動對調解書的再審。

  (4)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對于執行活動中人民法院存在的不當行為,人民檢察院也應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由于對執行活動的監督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具體的監督方式和效力,尚待司法解釋進一步的規定。

  考點3 公益訴訟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增設了公益訴訟制度。民事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機關或有關社會團體,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通過審判來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并進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活動。在實踐中,公益訴訟主要是針對環境污染、侵犯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公共性違法行為而設置的訴訟救濟機制。規定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給保護社會公益另辟蹊徑,提供一條不同于行政監管的道路。

  公益訴訟制度有下列特點:(1)訴訟目的方面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僅牽涉私人民事紛爭,公益訴訟具有重大的社會價值。(2)起訴主體的法定性、特殊性與廣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訴訟的原告必須以獲得法定授權的機關團體為前提,個人不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特殊性和廣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違法行為侵害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而在傳統民事訴訟領域,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3)民事公益訴訟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實際損害為前提條件,可以針對那些給社會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造成潛在危害的不法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主要解決了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但對于具體的程序設置、審理方式、救濟手段、裁判效力等,還有待理論界的知識積累和實務部門的進一步探索。

  考點4 第三人撤銷之訴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概念

  為了規制惡意訴訟,保護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權利,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賦予沒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立法原意,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當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而未參加原案審理,但原案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使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或改變原案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對其不利部分的訴訟程序。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特征

  我國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有以下幾個特征:

  1.屬于一種事后救濟機制。第三人撤銷之訴則不同于前述參加之訴,是在原案已經生成具備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之后,對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參加到原案訴訟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濟機制,以扭轉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損的局面。

  2.屬于一種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濟機制。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對原裁判之既判力的沖擊和挑戰。就我國目前的立法來看,在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前,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產生沖擊的程序制度只有審判監督程序。鑒于此,在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過程中,須有效平衡保護第三人民事權益與維護司法權威和秩序之間的關系,通過適當的程序配置來避免該救濟路徑被濫用,并進而最大程度地發揮該制度的預設功能。

  3.屬于一種以保護第三人的民事實體權益為主要目的的訴訟程序。第三人未能獲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啟動撤銷之訴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權益并未受到原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損害,則其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主體具有法定性與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而特定性則是指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只能是前訴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應具有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體),并且該當事人還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即非因可歸責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與本訴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設置

  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的新增內容,尚待司法解釋對其具體的訴訟制度和操作流程予以安排,目前只能根據訴訟法理,并參照通常程序,對其具體的程序設置做出一般性概括:

  1.啟動主體。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切案外人均有權啟動該程序,其須對原案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與原案的裁判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第三人應當具備訴的利益,即其民事權益受到了原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損害。此外,啟動主體還需滿足程序性要求,即其未能參加原案的訴訟程序是因不能歸責于己的事由。

  2.訴訟客體。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該訴屬于形成之訴。但是,是否所有類型和性質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所涉及的案件都可以提起撤銷之訴,尚待明確。

  3.提起訴訟的期限與受理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審理方式。現行法典并未明確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審理方式,但考慮對于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而言,該訴訟程序屬于第一次司法救濟,且具有事后性和特殊補救性等特點,因此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為宜。然而,撤銷之訴由于對啟動主體有明顯的要求,因而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對相關訴訟要件的審查,要嚴于一般案件。

  5.法律效力。撤銷之訴的判決對第三人、原案當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均會產生影響。對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來說,若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那么就應當撤銷或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該部分對第三人失去拘束力。對原審程序的當事人來說,與第三人利益無關的部分在原當事人之間依然有效,但如果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與原案裁判所確定的利益之間不可分,那么法院應當撤銷整個裁判。對于原判生效后通過合法轉讓途徑而獲得訴訟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撤銷之訴不應對其產生影響。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不應當中止對原裁判的執行,這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來實現拖延訴訟、轉移財產、阻礙執行等不正當目的。

  6.救濟程序。撤銷之訴盡管以前訴的存在為前提,但它系第三人提出的新的訴訟,因而各方當事人如果對其裁判結果,依然可以上訴。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系

  在第三人撤銷之訴建立之前,我國賦予第三人類似的救濟途徑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中規定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案外人可以通過提起再審申請,啟動再審程序,從而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

  案外人通過再審申請啟動再審程序,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存在共同之處,都是通過訴訟程序撤銷已經生效的原審法律文書,保護權利人利益。其不同之處在于,啟動再審的案外人范圍要大于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必須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即其具有以當事人身份參加原審的可能性,而申請再審的案外人只需要是“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民事主體。

  考點5 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是指隨著計算機及互聯網絡的發展,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因電子化數據交換等產生的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電子數據的具體形式包括電子郵件( E-mail),電子數據交換( EDI)、電子資金劃撥(EFT)、電子聊天記錄(E-chat)、電子公告牌記錄(BBS)和電子簽章(E-signature)等樣式的各種證據。從廣義上講,電報(Telegram)、電話(Telephone)、傳真(Fax)資料以及電子文件、數據庫、手機短信等也屬電子證據范疇。

  電子數據與視聽資料一樣,都是隨著科技手段的發展,進入訴訟證據領域之中。因此,在真實性認定、非法證據排除等具體的證據規則適用上,與視聽資料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征。但電子數據又存在自己的獨特性:一方面,視聽資料的受眾廣門檻低,在數碼化時代的今天,一般人都可以輕易地攝制、播放視聽資料,而電子數據往往存在代碼性特征,接觸、閱讀、獲取、復制、展示電子數據都需要比視聽資料更復雜的軟硬件,因而在證據的搜集、審查上,往往需要借助專業機構的輔助。另一方面,視聽資料具有形象性,訴訟主體能夠比較容易地認知視聽資料的內容,而電子數據具有更強的抽象性,在閱讀和理解上往往也需要專業人士的判斷。因此,盡管電子證據通過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取得了合法地位,但要想在未來的民事訴訟中得到廣泛運用,還有待專業化配套設施的完善和司法解釋的細化。

  考點6 專業人士出庭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了專業人士出庭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專業問題提出意見。專業人士出庭制度,是對鑒定意見的補充和完善。鑒定意見具有專業性,如果沒有專門的說明,法官、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都很難對鑒定意見提出質疑,只能被動地接受,最終導致事實認定權被鑒定人褫奪。專業人士出庭制度,就是為了確保對專業問題也能夠在開庭審理中形成控辯對抗的審判結構,從而促進真相的揭示。

  專業人士出庭的作用有二:首先是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提出問題,從而增強鑒定人的責任意識,提高訴訟效率。其次是對專業化問題提出意見,進行說明,回答對方當事人和法官的詢問。這類問題往往并不需要專門的技術手段進行澄清,因而無需啟動鑒定,但由于法官和當事人不具備專門知識,所以需要專業人士在開庭過程中對相關事項予以說明。

  專業人士出庭的程序,只能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就應當通知專業人士出庭;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

  考點7 電子送達

  電子送達,是指人民法院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信息化手段,將送達文書的電子版本發送至受送達人的接收終端的送達方式。隨著社會科技水平的不斷發展,電子技術和手段在人們的生活中發揮著愈加重要的作用,既節約了溝通交流的成本,又提高了文件傳遞的效率。因此,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電子送達確定為法定的送達方式,奠定了電子送達的合法化地位。然而,由于電子送達屬于新興事物,因此立法者也對其適用予以較多的限制:(1)電子送達的前提是受送達人同意。一般在案件受理后,當事人會簽訂電子送達同意書,并向法院提供電子送達的地址,此后法院方能適用電子送達。(2)電子送達的文書只能是涉及訴訟程序問題的各種通知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關涉當事人實體權益或其他較重要事項和權益的文書目前還不適用電子送達。由于電子送達無法直接簽收,因而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的送達日期為相關電子文件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

  考點8 行為保全

  1.行為保全的范圍。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限于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權,通常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的行為(作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不作為)。作為方面,包括辦理證照手續,轉移所有權,交付特定物,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等各類行為;不作為方面,主要包括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行為。所有上述行為,都必須限于與本案請求有關的事項。

  2.行為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做出行為保全裁定后,一般應當向被請求人發出命令或強制令,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不作為。如果被請求人不履行命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或者采取替代性方式,確保權利人權利受到保護,相關費用由被請求人承擔。

  3.行為保全的程序。行為保全的程序,與財產保全基本相同,可參照財產保全制度施行。但由于行為保全制度的目的不在保護財產,而在于保障權利,因此行為保全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

  考點9 惡意訴訟行為

  惡意訴訟行為是指故意串通,非法勾結,利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騙取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這些惡意訴訟的行為主要包括:(1)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逃避債務、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2)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行為。

  這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內容,既呼應了訴訟基本原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又實現了對司法實踐中各類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訴訟欺詐行為的規制。

  先行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法院如果認為適宜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先行調解屬于立案前的調解,這對于及時解決民事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法院實施先行調解時應當注意,必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

  考點10 先行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法院如果認為適宜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先行調解屬于立案前的調解,這對于及時解決民事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法院實施先行調解時應當注意,必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

  考點11 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整理爭議焦點

  證據的交換有利于實現訴訟的公平進行,避免“證據突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證據交換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證據交換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特定情況下由法院依職權組織當事人交換。(2)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3)證據交換應當由審判人員主持,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4)交換證據的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對于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在證據交換的基礎上,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整理和歸納爭議焦點。當事人雙方爭議焦點的整理,是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內容之一。爭點,包括事實上的爭點和法律上的爭點。爭點的確定,為庭審集中審理創造了條件。

  考點12 選擇審理案件適用的程序

  選擇審理案件適用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根據不同情形規定了多種程序選擇:

  l.轉為督促程序。對于當事人沒有實質性爭議的案件,如果符合督促程序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將案件轉為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為非訟程序,其審理程序簡便、迅速,可以及時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主張。

  2.庭前調解。對于適宜調解的案件,開庭前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調解,及時解決糾紛。

  3.確定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如果受訴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時,對于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存在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問題。對于簡單民事案件或當事人協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他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考點13 對小額案件審理的特別規定

  所謂小額案件,是指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數額不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定金錢數額的案件。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將小額案件定義為:標的數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案件。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小額案件時,實行一審終審,當事人不得對小額案件的判決提出上訴。

  考點14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理

  一、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與受理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有關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該協議有效性的案件。

  (一)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4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須具備以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根據法律規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這條規定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

  2.在法定期間提出申請。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3.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二)對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申請書后,應當在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2)確認身份關系的;(3)確認收養關系的;(4)確認婚姻關系的,

  二、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以下法院管轄:

  1.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轄。

  2.委派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協議,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對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審理與裁定

  (一)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理。審判員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

  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二)裁定

  1.作出確認有效的裁定。經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2)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4)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5)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6)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考點15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審理

  一、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指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法院申請變現擔保財產的案件。

  (一)申請

  1.申請主體。申請人應當是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

  2.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擔保物權的證明材料。

  (二)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申請人應當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二、對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的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后,經審查分別情況加以處理:

  (一)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經審查,當事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當事人可以根據該裁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裁定駁回申請

  經審查,當事人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就此案件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考點16 抗訴和檢察建議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具體的監督方式有二:(1)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請同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即通過抗訴行使檢察監督權;(2)根據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建議確定是否依職權啟動再審。

  由于檢察建議的具體程序和效力,尚待司法解釋的規范,故以下主要針對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展開:

  人民檢察院啟動抗訴或檢察建議的條件,是認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發現錯誤裁判的途徑有二:(1)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要求人民檢察院啟動抗訴或檢察建議;(2)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自行發現錯誤裁判,從而啟動檢察監督。其中,當事人申請是主要渠道。

  《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啟動抗訴和檢察建議做出了具體規范:

  1.當事人申請的情形:(1)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2)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3)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

  2.人民檢察院的審查程序:人民檢察院應當在3個月內審查當事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提出抗訴或檢查建議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享有調查權,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3.當事人申請的次數限制:只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范是為了解決再審啟動時,當事人多頭申請、重復申請導致司法資源浪費的問題。希望通過對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監督進行適當規制,形成再審啟動機制上“法院糾錯現行,檢察監督在后”的局面,鼓勵當事人在窮盡法院系統內的救濟渠道后,再啟動檢察監督機制,從而適度限制再審的啟動,確保司法的終局性。

  考點17 申請再審的條件

  1.申請再審的主體必須合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提出申請再審的是原審中的當事人,即原審中的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判決其承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此外,司法解釋納入了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情形: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也可以申請再審。

  2.申請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申請再審。可以申請再審的判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訴,但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的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定包括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以及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可以申請再審的調解書包括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制作的調解書。

  比較特殊的是離婚案件。為了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和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但當事人可以就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書中確定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再審申請,如果符合再審條件,應當進行再審審理。然而,如果當事人就原離婚審判決、調解書中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申請再審,法院應當駁回再審申請,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3.申請再審必須符合法定的事實和理由。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申請再審,必須具備應當再審的法定事實和理由。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與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進行了統一處理,使二者完全一致。

  而對于生效的調解書,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為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如果當事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上述事由,也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裁定再審。

  4.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提出,該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但對于因以下事由申請再審的,再審申請期間為知道或應當知道相應情形之日起6個月:(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同理,前述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時限也應當相應縮減為: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6個月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當事人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時間,民事訴訟法未直接作出規定。但從立法的總體精神看,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時間與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時間應是一致的。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大幅縮短了再審申請期間,一方面是吸收大陸法系國家的經驗,與法治發達國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再次體現全國人大適度限制再審,確保司法終局性的立法理念。

  5.申請再審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有錯誤,原則上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未公民的案件,當事人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6.申請再審應當提交必要的材料。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材料,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申請書副本。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時,或有人身攻擊等內容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再審申請人予以補正。人民法院還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申請人補充有關材料。為保證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應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

  考點18 異議成立的法律后果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支付令異議后,認為異議有效的,將產生三個方面的法律后果:

  1.終結督促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終結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終結督促程序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此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不得上訴。終結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在適用程序上所作的決斷,而不是對債權人請求權的否定,至于債權人如何主張其權利,由其自行決定。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2.支付令自行失效。人民法院支付令生效的條件,是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既沒有清償債務,也不提出書面異議,或者提出的異議被人民法院駁回。如果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成立,則支付令自行失效,即不能作為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根據。

  3.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的轉換。支付令失效后,法院應當將案件轉為訴訟程序審理,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出訴訟的除外。

  考點19 行為保全

  需要說明的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行為保全制度的規定,由于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也未作相應調整,故仲裁前及仲裁中涉及行為保全的問題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遵守仲裁法關于財產保全的程序進行。

  【新增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命題思路】

  誠實信用原則是本條新增的內容,其主要表現在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上,同時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官在訴訟中的行為也有約束。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命題思路】

  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標的額大、案情復雜、居住國外的當事人眾多

  2.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海事商事案件

  4.專利糾紛案件:由省級政府所在地中級法院以及經濟特區中級法院管轄

  5.重大涉港澳臺民事案件

  6.訴訟標的額大或訴訟單位屬省級以上的經濟案件

  7.對仲裁協議有爭議的訴訟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增法條,主要適用范圍是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命題思路】

  1.2012年對本條進行了修改:(1)在適用范圍上,在原有的“合同”糾紛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2)在選擇管轄法院的連接點上,在原有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基礎上,增加了“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擴大了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

  2.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有關的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命題思路】

  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本條進行修改:(1)明確規定審判員應當自行回避;(2)增加了與審判員有特殊關系的“訴訟代理人”的回避;(3)在增加的第2款中規定了審判人員應當禁止并回避的行為;(4)明確規定了審判人員有禁止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命題思路】

  民事公益訴訟是指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國家司法機關提起的訴訟。其適用條件包括:

  (1)適用范圍,民事公益訴訟適用于環境污染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2)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個人無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命題思路】

  本條第3款是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這是新增加的一項重要制度,考生須重點把握。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當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而未參加原案審理,但原案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使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或改變原案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對其不利部分的訴訟程序。

  (1)第三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起訴訟。

  (2)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成立,應當撤銷或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該部分對第三人失去拘束力。對原審程序的當事人來說,與第三人利益無關的部分在原當事人之間依然有效,但如果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與原案裁判所確定的利益之間不可分,那么法院應當撤銷整個裁判。對于原裁判生效后通過合法轉讓途徑而獲得訴訟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撤銷之訴不應對其產生影響。

  (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不應當中止對原裁判的執行。

  (4)原案當事人如果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裁判結果依然可以上訴。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命題思路】

  本條第2款刪除了原《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將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的范圍修改為: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命題思路】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8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電子數據和勘驗筆錄。注意本條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增加了“電子數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民訴法新增條款。

  (1)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來確定舉證期限。

  (2)人民法院要確定的一般是具體證據的舉證期限,而不是對整個案件的所有證據籠統地確定一個舉證期限。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不一定是一次性的,有些復雜案件要根據訴訟發展不同階段的需要多次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和提供證據的期限。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命題思路】

  本條是新民訴法新增加的條款,主要規定的是法院對證據材料的接收和保管。

  1.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2.人民法院對證據材料有保管的義務。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民訴法新增加法條。主要規定的是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及拒不出庭作證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增法條。主要規定的是對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為鑒定意見或專門問題提出意見。

  1.為鑒定意見或專業問題提供意見的主體,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是指在科學、技術以及其他專業知識方面具有特殊專門知識或經驗的人。

  2.程序方面,啟動專家出庭作證的程序的啟動主要是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

  3.專家意見的效力,專家意見出庭提供的意見或說明,不當然的產生約束力,法官只能將其作為參考。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命題思路】

  一、證據保全的條件

  1.待保全的事實材料應當能夠證明案件有關事實。

  2.待保全的事實材料存在毀損、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可能性。

  3.證據保全既可以是在訴訟過程中,也可在訴訟(或仲裁程序)啟動之前。

  二、證據保全的程序

  (一)在訴訟過程中啟動證據保全的

  通常由當事人申請過,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決定。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天,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

  (二)在提起訴訟前啟動證據保全的

  利害關系人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當事人必須提供擔保。法院應當在48小時內裁定是否保全。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送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命題思路】

  新民訴法增加了留置送達的一種方式,即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處、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把;留置送達過程記錄下來,證明訴訟文書已送達。

  ☆第八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命題思路】

  簡易送達包括下列三個方面的內容:

  1.堅持自愿原則,以受送達人同意為簡易送達的適用前提。

  2.適用范圍有限,排除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的適用。

  3.簡易送達日期為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等特定系統的日期。

  第八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命題思路】

  新民訴法將“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修改為“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命題思路】

  本條有兩點做了修改:(1)增加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2)法院駁回保全申請必須以裁定的方式。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命題思路】

  1.訴前保全(訴訟發生前)。條件是:①申請保全的財產或可能的侵害(行為)處于緊急狀態下,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②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

  2.訴訟保全(訴訟過程中)。條件是:①存在可能是將作出的判決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或者存在可能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到不應有的損害的情況。②在訴訟中由當事人申請,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接受申請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命題思路】

  新民訴法將擔保解除的適用范圍界定于財產糾紛案件,并以裁定方式作出解決。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命題思路】

  注意:

  1.對于先予執行,人民法院只能依當事人申請采取,而不能依職權采取。

  2.先予執行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命題思路】

  1.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利用訴訟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訴訟星期。新法增加對惡意訴訟的規制條款主要目的在于防范目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不誠信行為以及解決長期存在的“執行難”問題。目前,惡意訴訟行為主要以虛假訴訟、詐騙訴訟、騷擾訴訟等形式出現。

  2.對當事人實施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①駁回請求;②拘留、罰款;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命題思路】

  惡意串通逃避執行行為的構成要件:①惡意串通;②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③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命題思路】

  1.本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提高為10萬以下,此處與2007年民訴不同。

  2.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是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此處與2007年民訴不同。

  第一百一十六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命題思路】

  本條是新民訴新修改的內容。在本條新增加規定了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不能重新起訴,只能申請再審。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民訴法新增內容,規定了案件程序分流。記憶本條規定的四種程序分流情形。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命題思路】

  本條增加了“撤銷仲裁裁決”事項,并且增加規定裁定書寫明裁定理由。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命題思路】

  本條為新民訴新增法條。當事人、公眾有權直接查閱民事裁判文書的全部內容,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命題思路】

  本題第2款為新增內容,有以下含義:

  1.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的民事案件,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不適用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2.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適用簡易程序以當事人雙方共同約定為前提。

  3.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限于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約定適用簡易程序,而不能將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約定適用普通程序。

  4.一旦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就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即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后,不以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為前提。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命題思路】

  本條對民訴法作了修改,增加規定簡易程序可以用簡便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并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命題思路】

  本條是本次修改民訴法增加的條文,其包括下列含義:

  1.小額訴訟程序只能在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的民事案件中適用。

  2.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簡單民事案件。

  3.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30%以下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4. 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

  5. 小額訴訟的救濟。有新《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

  6.簡易程序的其他體現簡易的規定也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命題思路】

  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改變或增加訴訟請求,導致案情復雜化。

  2.因當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在三個月內難以審結的。

  3.無法直接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需公告送達。

  4.有重大影響,可能涉及大量相同類似案件審理。

  5.案件較為簡單,但關系到基本的生產生活,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命題思路】

  1.二審法院不公開審理的情形有:無新的事實、證據或理由的,且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的。

  2.審判地點可以在本法院、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命題思路】

  1.本次修改民訴法時對本條做了修改:

  (1)修改前的條文僅對原判決的分別處理作了明確規定,對原裁定如何處理未作明確規定,但本次修改民訴法增加了對原裁定如何處理的規定。

  (2)對第1款第(二)、(三)項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民訴對事實錯誤區分情況,如果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如果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3)對第1款第(四)項作了修改。修改前的民訴法僅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修改后的民訴法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4)增加第2款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2.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審,可能基于下列兩種情形:①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的;②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命題思路】

  1.新民訴法對本條做了修改,增加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2.新增加的兩類案件同其他四類案件一樣,只能在基層法院適用;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命題思路】

  本條是本次修改民訴法新增加的內容。

  (一)申請條件

  1.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2.在法定期間提出申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

  3.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

  (二)管轄

  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命題思路】

  本條是本次修改民訴法新增加的內容。

  (一)獨任審理

  (二)裁定

  1.作出確認有效的裁定。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堆放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2.裁定駁回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②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③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④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⑤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⑥其他情形。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命題思路】

  本條是本次修改民訴法新增加的內容。

  1.申請主體: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

  2.須書面申請。

  3.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的基層法院提出申請。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命題思路】

  本條是本次修改民訴法新增加的內容。

  1.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可以根據該裁定申請強制執行。

  2.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就此案件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命題思路】

  一、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條件

  (一)原審裁判確有錯誤

  (二)由具有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依法提起

  (三)提起再審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程序

  (一)本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對本院裁判提起再審

  (二)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命題思路】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這次修改民訴法對本條作了修改:

  1.當事人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條件

  (1)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認為生效判決、裁定有錯誤的

  2.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是一般原則,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是例外,只能在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中當事人才可以選擇,其他案件還是要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命題思路】

  1.本次修改刪除了原《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七)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和第2款規定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

  2.將第(五)項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修改為“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

  3.增加了書面申請法院調取手機的前置程序。

  ☆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命題思路】

  本條增加了當事人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例外規定。

  ☆第二百零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命題思路】

  這次修改民訴法對本條作了以下修改:

  1.將以前的2年申請再審的時間縮短為6個月;

  2.對于因以下事由申請再審的,再審申請期間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應情形之日起6個月: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命題思路】

  1.本條刪除了“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的規定,并增加了6種不中止執行的案件。

  2.不停止執行的情況: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命題思路】

  1.本條新增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以及對其他審判程序中的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的規定。

  2.檢察建議不同于抗訴:

  (1)檢察建議不能立即引發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再審,但檢察建議卻可以加強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方面的合作配合,能夠促使人民法院發現錯誤、糾正錯誤。

  (2)檢察建議不同于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的監督建議。

  (3)檢察建議比抗訴的適用范圍更廣,除了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發揮作用外檢察建議還可以用于幫助人民法院發現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及時糾正相應失誤。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命題思路】

  本條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所增加。本條是關于當事人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規定。

  1.申請條件: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應當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下列三種情況下才可以轉而向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抗訴:

  (1)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3)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2.審理期限。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

  3.限制反復申請。如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了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命題思路】

  本條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所增加。人民檢察院的調查取證權包括:(1)人民檢察院只能為了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才能行使調查取證權。(2)調查取證權是為了實現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成效而啟動,所以調查取證權的主體就限定為啟動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程序的各級人民檢察院。(3)調查取證的適用對象是事實認識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者程序違法行為。(4)行使方式是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收集證據,詢問評價,向有關單位或組織調取證據。(5)法律效力是不必然具有推翻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的證明力。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二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二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命題思路】

  本條在這次修改中作了兩個方面的完善:(1)完善了第1款的內容,原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動失效。”修改后增加了“經審查,異議成立的”。(2)增加了第2款。第2款規定的是“轉入訴訟程序”即申請支付整整齊齊的當事人不需要另行起訴,而直接轉入普通訴訟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命題思路】

  1.和解是由各方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而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自治產物。

  2.本條第2款是新修改的內容,修改后主要包括兩層意思:

  (1)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2)當事人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應按照約定的內容履行和解協議。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命題思路】

  本條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新增內容。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命題思路】

  本條是在原民訴法第213條基礎上修改而成,將第(四)項和第(五)項修改為:“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⑤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命題思路】

  根據修改后的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等。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命題思路】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本條作了修改,主要有三處:

  1.擴大了查詢財產的范圍。原《民事訴訟法》本條只規定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修改后增加規定了對債券、股票、基本份額等財產情況也可以查詢。

  2.強化了執行措施。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將“凍結、劃撥”擴展,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況扣押、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同時相應規定“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

  3.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從“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擴展到“有關單位”。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于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命題思路】

  本條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所修改,規定了拍賣優先原則,規定的是“應當拍賣”,而不是可以拍賣。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百六十五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命題思路】

  1.本條規定的送達方式,只是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依據的情況下采用,不問其國籍。

  2.送達的方式主要有:依條約送達、外交送達、使領館送達、訴訟使人送達、通過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及有條件的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3.將郵寄之日起滿6個月修改為3個月,以提高訴訟效率。

  4.本條增加了以傳真、電子郵件送達,以適應社會信息技術迅猛發展的需要。

  第二百六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34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并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2009年7月24日) 法發〔2009〕45號

  為發揮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方面的積極作用,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現制定以下意見。

  一、明確主要目標和任務要求

  1、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2、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審判權的規范、引導和監督作用,完善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序制度建設,促使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更加便捷、靈活、高效,為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繁榮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過程中,必須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

  4、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協議效力、證據規則、仲裁程序、裁決依據、撤銷裁決審查標準、不予執行裁決審查標準等方面,尊重和體現仲裁制度的特有規律,最大程度地發揮仲裁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作用。對于仲裁過程中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5、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強與勞動、人事爭議等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根據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特點采取適當的審理方式,支持和鼓勵仲裁機制發揮作用。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事項,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6、要進一步加強與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溝通和協調,妥善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努力為農村改革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和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8、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可對其中的民事爭議一并審理,并在作出行政判決的同時,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一并作出民事判決。

  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9、沒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由該仲裁委員會專門設立的調解組織按照公平中立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0、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建立健全調解相關糾紛的職能和機制。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11、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雙方當事人可以不經仲裁程序,根據本意見關于司法確認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12、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13、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并附調解協議原件。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三、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

  14、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職權或者經當事人申請后,委派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

  15、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將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協助進行調解。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也可商請人民法院確定。

  調解結束后,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將調解結果告知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16、對于已經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符合條件的組織或者人員與審判組織共同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辦公場所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場所進行。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允許當事人撤訴,或者由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

  開庭前從事調解的法官原則上不參與同一案件的開庭審理,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關組織調解案件時,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參考行業慣例、村規民約、社區公約和當地善良風俗等行為規范,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18、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等行為的,調解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終止調解,并將有關情況報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當事人的行為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9、調解過程不公開,但雙方當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從事調解的機關、組織、調解員,以及負責調解事務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員,不得披露調解過程的有關情況,不得在就相關案件進行的訴訟中作證,當事人不得在審判程序中將調解過程中制作的筆錄、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作出的讓步或者承諾、調解員或者當事人發表的任何意見或者建議等作為證據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確規定的;

  (三)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規范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

  20、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1、當事人可以在書面調解協議中選擇當事人住所地、調解協議履行地、調解協議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由當事人住所地或者調解協議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的申請確認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轄。

  22、當事人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書、承諾書。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材料齊備的,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應當明確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愿達成協議,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

  (二)如果因為該協議內容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23、人民法院審理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到庭。人民法院應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理解所達成協議的內容,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確認程序賦予該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和執行的;

  (六)調解組織、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

  (七)其他情形不應當確認的。

  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組織、調解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調解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效力不予確認,但當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堅持申請確認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機制

  26、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標準建立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以便于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調解糾紛。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及時調整調解組織名冊和調解員名冊。

  27、調解員應當遵守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人民法院在辦理相關案件過程中發現調解員與參與調解的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保持中立、公平調解的,或者調解員有其他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的,應當告知調解員回避、更換調解員、終止調解或者采取其他適當措施。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人民法院不允許調解員在參與調解后又在就同一糾紛或者相關糾紛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據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內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管理協調與調解組織、調解員的溝通聯絡、培訓指導等工作。

  29、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相關組織的聯系,鼓勵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創新,通過適當方式參與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設,理順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關系,積極推動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關于調解員條件、職業道德、調解費用、訴訟費用負擔、調解管理、調解指導、銜接方式等規范。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范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工作規范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經典試題】

  1.下列哪些選項是1991年頒布實行的《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未作規定的制度?

  A.公益訴訟制度 B.惡意訴訟規則制度

  C.檢察監督中的抗訴制度 D.訴訟保全制度中的行為保全制度

  答案:ABD

  解析: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的決定》,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其中包括:公益訴訟制度、惡意訴訟規則制度和訴訟保全制度中的行為保全制度。而檢察監督中的抗訴制度在《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中就有規定。因此,本題正確答案是ABD項。

  2. 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下列哪些說法是錯誤的?

  A.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地位

  B.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

  C一審判決沒有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可以作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D.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和參加案件的調解活動,與案件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

  答案:BC

  解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當事人,但其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地位,當判決其承擔義務時,其享有上訴權。故A項正確。

  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相當于其認可了本訴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所以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參加本訴后,都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故B項錯誤。

  《民訴意見》第66條規定:“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一審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享有上訴權,可以作為上訴人。一審判決沒有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可以作為上訴人是正確的,但一審中其他當事人對其未承擔責任不滿,提出上訴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可以作為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故C項錯誤。

  《民訴意見》第97條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調解時需要確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經第三人的同意,調解書應當同時送達第三人。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所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和參加案件的調解活動,與案件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D項正確。

  3. 關于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二者的裁定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作出

  B.二者適用的案件范圍相同

  C.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的申請時,法院可以責令其提供擔保,當事人拒絕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D.對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不可以上訴,但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答案:CD

  解析:先予執行必須依當事人申請提起,法院不能依職權進行。故A選項說法錯誤,不當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二者案件適用范圍不同,故B選項說法錯誤,不當選。《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故C選項說法正確,當選。《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故D選項說法正確,當選。

  4. 關于執行行為異議與案外人對訴訟標的異議的比較,下列哪一選項是錯誤的?

  A.異議都是在執行過程中提出

  B.異議都應當向執行法院提出

  C.申請異議當事人有部分相同

  D.申請異議人對法院針對異議所作裁定不服,可采取的救濟手段相同

  答案:D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民事訴訟法》第204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 甲公司因與乙公司的合同糾紛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甲公司的仲裁請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裁決作出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關于本案,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A.法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不影響法院對該裁決的強制執行

  B.法院不應當受理甲公司的執行申請

  C.法院應當受理甲公司的執行申請,同時應當告知乙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D.法院應當受理甲公司的執行申請,受理后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答案:D

  解析:《仲裁法》第64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故D選項說法正確,當選。

  6. 張某與李某產生鄰里糾紛,張某將李某打傷。為解決賠償問題,雙方同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員黃某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議。關于該糾紛的處理,下列哪一說法是正確的?

  A.張某如反悔不履行協議,李某可就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

  B.張某如反悔不履行協議,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C.張某如反悔不履行協議,李某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

  D.張某可以調解委員會未組成合議庭調解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調解協議

  答案:A

  解析:《人民調解法》第32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A項所言“張某如反悔不履行協議,李某可就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正確,B項“張某如反悔不履行協議,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錯誤。

  第3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根據本題的題干可知,本題達成的賠償協議還沒有經過司法確認,所以,C選項錯誤。

  第8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因此,D項所言“張某可以調解委員會未組成合議庭調解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調解協議”錯誤。綜上所述,本題應選擇A項。

  7.下列關于訴訟財產保全的說法錯誤的是:

  A.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務

  B.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立即通知財產的主人

  C.財產被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D.申請人都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答案:D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故A項正確。

  第103條規定:“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故BC項正確。

  第100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故D項錯誤。

  8.關于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缺席判決,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A.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B.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缺席判決

  C.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D.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答案:ABD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由此,A項正確。

  《民訴意見》第15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現修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現修改為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由此,B項正確。

  《民訴意見》第159條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對該第三人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現修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由此,C項錯誤。

  《民訴意見》第162條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所以法院此時可以缺席判決,D項正確。

  9.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案件中,不得適用獨任制審理的案件是:

  A.甲訴乙侵權一案,受訴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B.某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某之選民資格案件

  C.甲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般的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D.甲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之適用監督程序的案件

  答案:B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故A項可以適用獨任制。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故B項不得適用獨任制,而C項可以適用獨任制。

  《民訴意見》第2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不成立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不得上訴。”故D項可以適用獨任制。

  10.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有關送達的表述中不正確的是:

  A.張麗和劉兵的離婚訴訟以調解結案,人民法院在送達調解書時,對張麗適用留置送達

  B.A市人民法院欲將判決書送達B市的張某,其可委托B市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C.甲市C區人民法院欲將判決書送達趙宇,后得知其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則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送達

  D.受送達人錢小正在被采取強制性教育,則人民法院可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答案:A

  解析:《民訴意見》第84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簽收 ,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故A項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故B項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子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故C項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受送達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故D項正確。

  11. 毛某訴張明房屋糾紛一案,經某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后,毛某不服,但沒有上訴,而是于收到判決書20日后,向該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省高級人民法院接到其再審申請后,經審查,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遂指令作出生效判決的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該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決,決定按二審程序對該案件進行再審,同時,要求毛某在接到通知一周內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A.毛某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B.中級人民法院應該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該再審案件

  C.該中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再審指令之后,應當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而不是裁定撤銷原判決

  D.再審案件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費,所以再審法院要求毛某交納案件受理費沒有法律依據

  答案:BC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本題中,當事人雙方均為公民,所以并非只能向上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故A項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故B項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故C項正確。

  《訴訟費用交納規定》第9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本題屬于例外情形的第(二)項,應交納案件受理費,故D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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