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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國家司法考試大綱新舊對比:刑法

來源:233網校 2010年5月30日

  「新舊大綱增刪說明」

  2010年刑法大綱又有巨大變動,犯罪論體系又恢復為四要件理論,因此總則部分考點的變動很大。今年新增考點3個,刪除考點7個,變更考點20個,新增司法解釋4個。

  新增考點:

  1. 第九章 第一節 “刑罰與刑罰權”中,新增考點“刑罰權”。

  刑罰權即由國家設定和運用刑罰的權力。刑罰是刑罰權的外在表現,刑罰權則是據以確立刑罰并保證其運行的源泉。兩者緊密相連,不可分割。我國刑罰權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沒有國家的統治權,就沒有刑罰權。刑罰權體現的是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刑罰權只能對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針對具體犯罪的刑罰權就會因為失去行使對象而消滅。對于刑罰權,按照權力內容構成和運行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制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

  (1)制刑權,是指國家為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創立、設置刑罰的權力。它包括確立刑罰的體系及與其相配套的刑罰制度;設定各個犯罪的法定刑;對現行立法中的刑種、法定刑以及刑罰制度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使之更加完善。對刑罰的立法解釋,也是制刑權的一部分。在我國行使制刑權的,只能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家行政機關以及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無權設立刑罰。

  (2)量刑權,即刑罰裁量權。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都不具有這一權力。量刑活動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構成犯罪的人依法判處與之相應的刑罰;不構成犯罪的,提供則不得適用刑罰。對于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法院也可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可見,定罪是量刑的基礎,量刑是定罪的結果,定罪權與量刑權的有機組合,構成刑事審判權。

  (3)行刑權,是指執行機關對犯罪人強行執行刑罰的權力。其主要特點是:

    1)行刑權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執行刑罰權力的機關。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的刑種由不同的執行機關執行。大多數刑罰由監獄執行,少數由公安機關執行,有的由人民法院執行。

    2)執行的范圍只能是刑罰,刑事強制措施的執行不屬于行刑權的范疇。

    3)執行的對象,必須是已經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犯罪人。

    4)執行的依據,必須是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超出判決、裁定執行刑罰的行為,都是對量刑權和行刑權的否定。上述三項權力并非相互獨立、性質不同的幾種刑罰權,而是刑罰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它們相互聯系、相互依存,共同構成刑罰權的整體。其中制刑權即刑罰立法的設定權,是刑罰權的基礎,而其他刑罰權則是制刑權的歸宿。而在量刑權和行刑權中,量刑權是刑罰權的核心內容。量刑權既是對制刑權的具體落實,又是行刑權的依據。

  2.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2)妨害司法罪 ”中,新增普通罪名“破壞監管秩序罪”。

  本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違反監管法規,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犯本罪的,根據《刑法》第315條的規定處罰。

  本罪主體是依法被關押的已決犯,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行為:

  (1)毆打監管人員的;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監管人員指使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對監管人員的行為,應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

  3. 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7):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中,新增重點罪名“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具體品種范圍按照國家關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法律 教 育網提供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范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制毒物品。對于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品標志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托運、郵寄手續的;

  (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在本罪的認定中需要注意:

  (1)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

  (2)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根據《刑法》第22條的規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目的的不同,分別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處。

  (3)明知他人實施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4)走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此外,應注意量刑時適用《刑法》第356條關于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

  刪除考點:

  1.刪除考點“刑法的分類、 刑法的體系與解釋”

  2.刪除考點“論理解釋”

  3.刪除“犯罪論體系”整節內容4.刪除“刑罰的體系概述” 整節內容5.刪除“刑罰執行概述 ” 整節內容6.刪除考點“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7.刪除考點“擾亂法庭秩序罪”

  變更考點:

  與舊大綱相比,2010年新大綱的變更主要在于:總則部分犯罪論體系的變動。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也有小幅度地調整,具體情況如下:

  1.新大綱第一章第一節 刑法的概念、性質、任務和機能刪除刑法的分類,調整為:刑法的概念、性質、任務和機能。

  2.新大綱第二章第一節 犯罪的概念將文理解釋調整為:社會危害性 刑事違法性 應受刑罰處罰性。

  3.新大綱第二章第二節 犯罪的分類中保留考點自然犯與法定犯、親告罪與非親告罪,將國事犯罪與普通犯罪調整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普通刑事罪”,將“基本犯、加重犯與減輕犯”調整為:“基本犯、結果加重犯”;將“隔隙犯與非隔隙犯”調整為“即成犯、狀態犯 和繼續犯”。

  4.舊大綱第三章 構成要件該當性、第五章 有責性,調整為:新大綱第三章 犯罪構成,

  考試內容調整為:

  第一節 犯罪構成概述犯罪構成的概念(犯罪構成的法定性 犯罪構成的主客觀統一性 犯罪構成與社會危害性的統一性 犯罪構成的重要性) 犯罪構成的分類 犯罪構成要件

  第二節 犯罪客體犯罪客體的概念 犯罪客體的分類 確定直接客體的方法 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系

  第三節 犯罪客觀要件犯罪客觀要件概述 危害行為(作為 不作為)危害結果(危害結果的特征 危害結果的種類 危害結果的意義)行為的時間、地點與方法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特點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 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

  第四節 犯罪主體犯罪主體概述 自然人犯罪主體(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能力特殊身份)

  第五節 犯罪主觀要件犯罪主觀要件概述 犯罪故意(故意的認識因素 故意的意志因素 故意的認定 事實認識錯誤 )犯罪過失(過失的概念 過失的種類 過失的認定)犯罪主觀要件的其他問題(無罪過事件 犯罪的動機、目的)

  5.舊大綱第四章 違法性,調整為:新大綱第四章 犯罪排除事由第一節更改為:犯罪排除事由概述犯罪排除事由的概念 犯罪排除事由的分類第二節更改為:正當防衛正當防衛的概念 正當防衛的構成(防衛起因 防衛對象 防衛意圖 防衛時間 防衛限度) 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無過當防衛第三節更改為:緊急避險緊急避險的概念 緊急避險的構成(避險起因 避險對象 避險意圖 避險時間 避險可行性 避險限度)避險過當及其刑事責任第四節保持不變。

  6.舊大綱第六章修改為新大綱第五章,第一節犯罪未完成形態概述,將“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修改為“犯罪未完成形態”,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構成要件的關系”修改為“犯罪未完成形態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7.舊大綱第七章修改為新大綱第六章,其中第一節“共同犯罪與構成要件的關系”修改 為“共同犯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

  8.舊大綱第八章修改為新大綱第七章,其中第二節單位犯罪的定罪中“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有責性”修改為“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

  9.舊大綱第九章“罪數”修改為新大綱第八章“罪數形態”,內容不變。

  10.舊大綱第十章“刑罰概說”修改為新大綱第九章,內容修改為:第一節 刑罰與刑罰權刑罰的概念 刑罰權第二節 刑罰的目的刑罰目的的概念 特殊預防 一般預防 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關系11.舊大綱第十二章修改為新大綱第十一章,第二節量刑情節中刪除量刑情節的分類概述,“量刑情節的適用”中增加“數個量刑情節的適用、多功能情節的適用”的內容;將“特殊累犯”改為“特別累犯”;增加自首的概念,將“自首與坦白的區別”改為“自首與坦白的界限”,將“自首的法律后果”改為“自首的處罰”。

  第三節量刑制度中刪除“從重、從輕、減輕與免除處罰制度(從重與從輕處罰制度 減輕處罰 免除處罰”部分,將“適用數罪并罰的不同情況”改為“數罪并罰的適用”。

  12.新大綱第十六章危害國家安全罪中將“重大責任事故罪”由重點罪名調整為普通罪名。

  13.新大綱第二十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將“洗錢罪”由普通罪名調整為重點罪名。

  14.新大綱第二十二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6):“偷稅罪”變更為“逃稅罪”。

  15.新大綱第二十四章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8):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組織、領導傳銷罪”更改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16.新大綱第二十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暴力取證罪”由重點罪名調整為普通罪名:“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 ”更改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17.新大綱第三十一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5):危害公共衛生罪,“非法組織賣血罪”

  由重點罪名調整為普通罪名。

  18.新大綱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7):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由重點罪名調整為普通罪名。

  19.新大綱第三十七章 貪污賄賂罪,“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受賄罪、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受賄罪”修改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20.新大綱第三十八章 瀆職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由重點罪名調整為普通罪名。

  此外,在分則各章基本要求中,將“構成要件”修改為“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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