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當事人
(二)仲裁申請的條件
(三)仲裁庭的組成
1.《仲裁法》第32條的規定:仲裁庭組成形式的確定方式有兩種(獨任制與合議制)
2.合議制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法》第31條第1款)
3.獨任制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法》第31條第2款)
(四)仲裁員的更換
回避
仲裁員回避的法律后果(《仲裁法》第37條2款)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五)仲裁審理
1.審理方式
原則:不公開開庭審理
例外:公開的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
2.撤回仲裁申請與缺席裁決(《仲裁法》第42條)
3.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仲裁法》第43條)
4.仲裁庭自行決定就專門性問題的鑒定(《仲裁法》第44條)
(六)仲裁中的保全(《民訴法》第81、101條;《仲裁法》第28、46、68條)
仲裁前的保全:《民訴法》第81條、第101條
【注意】
1.包括:財產保全、行為保全、證據保全
2.有管轄權的法院
仲裁中的保全:
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
程序:1.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
2.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財產、證據保全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具體的保全措施。
(七)仲裁和解(《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的處理
仲裁中的和解與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的比較
(八)仲裁調解(《仲裁法》第51條、第52條)
《仲裁法》第52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掌握】仲裁中的調解與民事訴訟中調解的區別
(九)仲裁裁決(《仲裁法》第53條—56條)
1.做出的方式
2.仲裁裁決書
3.仲裁裁決的糾正
【考點】仲裁與訴訟的比較主要集中在仲裁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