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特別行政區制度
一、特別行政區的概念與特點:
(一)特別行政區的概念
特別行政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內,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專門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的社會、經濟制度,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區域。
(二)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法律依據
【憲法】第三十一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三)特別行政區域的特點
第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自治權包括:
(1)行政管理權。除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據基本法應當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的行政事務外,特別行政區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有關經濟、財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2)立法權。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特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備案并不影響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沖突了,可以發回,不能修改或撤銷,然而一旦發回該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對以前的判決不具有溯及力)
(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該終審法院的判決為最終判決。
(4)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如:簽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實行出入境管制;國際協議是否適用特別行政區發表意見;參與和香港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二,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都規定,在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
第三,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該區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居民。
第四,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特區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特別行政區 中央
立法權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的法律
(1)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發回權;
(2)全國人大常委會增減《基本法》 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3)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特別行政區內發生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
司法權 和終審 權 特別行政區法院對特別 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 有審判權 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特別行政區法院 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 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行政管 理權 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處 理特別行政區的行政 事務
(1)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防務;
(2)中央人 民政府任命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在香港,主 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 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在澳門,主要官員包括各 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檢察長
處理對 外事務 的權力 中央授權特別行政區 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