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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 (1)國務院是國有資產所有權人的代表;(2)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3)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
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 |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免或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人員,包括:(1)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2)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3)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 |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的事項: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分配利潤,以及解散、申請破產。 | |
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 | |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法律制度 |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現有資產無法滿足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2)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產;(3)難以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代替資產配置,或者采取市場購買方式的成本過高。 |
有下列情形的,事業單位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1)新設立的事業單位,辦理占有產權登記;(2)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產權登記;(3)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事業單位,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 |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1)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2)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3)合并、分立、清算;(4)資產拍賣、轉讓、置換;(5)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6)確定涉訟資產價值;(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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