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效力。
(2)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3)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必然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備一定有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
(4)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形式有效要件和實質有效要件。
形式有效要件
(1)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法律規定。
(2)如果行為人對法律規定必須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進行的法律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
(3)特殊書面形式:公證、鑒證、審核批準、登記、公告
(4)特殊優于書面,書面優于口頭。
(5)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做為證人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實質有效要件的,可以認定有效。
(6)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設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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