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對中級會計師考試技巧了解多少,下面就讓小編來為大家一一進行總結。
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會協[2008]73號) | 執業違規行為懲戒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注冊會計師行業管理,規范對會員違規行為的懲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法》)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注冊會計師行業誠信建設,規范對會員違規行為的懲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注冊會計師法》)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行業懲戒,適用本辦法。 | 第二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行業懲戒,適用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會員,是指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中的執業會員,即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 | 本辦法所稱的會員,是指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中的執業會員,即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 |
第三條 中注協實施懲戒,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保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得到貫徹執行。 | 第三條 中注協實施懲戒,應當遵循客觀和公正原則,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保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得到貫徹執行。 |
實施懲戒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當。 | 實施懲戒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程度相當。 |
第四條 會員對中注協給予的懲戒,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利;對懲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 第四條 會員對中注協實施的懲戒,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利;對懲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
第二章 懲戒的種類與適用 | 第二章 懲戒的種類與適用 |
第五條 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給予懲戒的種類有: | 第五條 中注協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懲戒的種類有: |
(一)訓誡; | (一)訓誡; |
(二)行業內通報批評; | (二)通報批評; |
(三)公開譴責。 | (三)公開譴責。 |
第六條 中注協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提請行政、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 第六條 中注協認為會員的違規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提請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
第七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業懲戒: | 第七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業懲戒: |
(一)違反《注冊會計師法》有關規定的; | (一)違反《注冊會計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 |
(二)違反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范的; | (二)違反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的; |
(三)違反注冊會計師業務準則的; | (三)違反注冊會計師業務準則的; |
(四)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 | (四)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 |
(五)應當給予懲戒的其他情形。 | (五)應當給予懲戒的其他情形。 |
第八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視情節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第八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的,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會員在執業過程中違反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
第九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范的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第九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職業道德守則的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一)在職業活動中,違反誠信原則; | |
(一)由于經濟利益、自我評價、關聯關系和外界壓力等因素導致違反獨立性要求的; | (二)在執行審計、審閱和其他鑒證業務時,違反職業道德守則有關獨立性的相關要求; |
(三)在作出職業判斷、發表專業意見時,違反客觀和公正原則; | |
(四)未能按照有關規定獲取和保持專業勝任能力; | |
(五)在承接業務和提供專業服務時,缺乏適當的專業勝任能力,沒有保持應有的關注、勤勉盡責; | |
(三)泄漏客戶商業秘密或利用客戶商業秘密為自身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 (六)違反保密原則,泄露職業活動中獲知的涉密信息; |
(四)泄漏執業中獲取的證券交易內幕信息或利用內幕信息為自身或他人謀取利益的; | |
(七)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損害職業聲譽; | |
(八)向公眾傳遞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時,夸大宣傳提供的服務、擁有的資質,貶低或無根據地比較其他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未能誠實、實事求是,損害職業形象; | |
(九)在提供專業服務時,違反職業道德守則有關收費的相關規定; | |
(十)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守則的行為。 | |
(二)宣稱自己具有事實上不具備的專業知識、技能、經驗或資質的; | |
(五)對客戶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強迫、欺詐、利誘的; | |
(六)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以或有收費方式提供鑒證服務的; | |
(七)在接任審計業務時蓄意侵害前任注冊會計師合法權益的; | |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響司法機關、監管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 | |
(九)利用與司法機關、監管機構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 |
(十)為招攬客戶而向推薦方支付傭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薦客戶而收取傭金的; | |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費承攬業務的; | |
(十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會員聲譽的。 | |
前款所稱自我評價,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
(一)鑒證小組成員曾是鑒證客戶的董事、經理、其他關鍵管理人員或能夠對鑒證業務產生直接重大影響的員工; | |
(二)為鑒證客戶提供直接影響鑒證業務對象的其他服務; | |
(三)為鑒證客戶編制屬于鑒證業務對象的數據或其他記錄。 | |
第十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第十條 會員違反注冊會計師業務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一)未以應有的職業謹慎計劃和執行審計業務的; | (一)未以應有的職業謹慎計劃和執行審計業務的; |
(二)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的; | (二)未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支持審計結論的; |
(三)因過失出具不恰當審計報告的; | (三)因過失出具不恰當審計報告的; |
(四)未按規定編制、歸整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的; | (四)未按規定編制、歸整和保存審計工作底稿的; |
(五)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 | (五)隱瞞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 |
(六)與客戶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 (六)與客戶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
會員執行審閱業務、其他鑒證業務和相關服務業務,未遵守中國注冊會計師審閱準則、中國注冊會計師其他鑒證業務準則和中國注冊會計師相關服務準則的,參照前款給予懲戒。 | 會員執行審閱業務、其他鑒證業務和相關服務業務,未遵守中國注冊會計師審閱準則、中國注冊會計師其他鑒證業務準則和中國注冊會計師相關服務準則的,參照前款給予懲戒。 |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一)未按規定制定質量控制制度的; | (一)未按規定制定質量控制制度并有效執行的; |
(二)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遵守職業道德規范的; | (二)未按規定制定遵循相關職業道德要求的政策和程序的; |
(三)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恰當接受或保持客戶關系和具體業務的; | (三)未合理保證事務所恰當接受或保持客戶關系和具體業務的; |
(四)未合理保證會計師事務所和項目負責人按照法律法規、職業道德規范和業務準則的規定執行業務并出具恰當報告的; | (四)未合理保證事務所和項目合伙人(包括簽字注冊會計師)按照職業道德守則、業務準則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業務并出具適合具體情況的報告的; |
(五)未要求對上市公司審計業務和其他規定的業務實施項目質量控制復核的; | (五)未按要求對上市實體審計業務和其他規定的業務實施項目質量控制復核的; |
(六)未使項目組在出具業務報告后按時將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業務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業務工作底稿的; | (六)未使項目組在出具業務報告后及時完成最終業務檔案的歸整工作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業務工作底稿的; |
(七)未制定監控政策和程序對質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進行監控的。 | (七)未制定監控政策和程序對與質量控制制度相關的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進行監控的。 |
第十二條 會員在執業中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相應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
第十三條 會員阻撓或拒絕注冊會計師協會的質量檢查和調查的,給予行業內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 | 第十二條 會員阻撓或拒絕注冊會計師協會的執業質量檢查和調查的,不配合檢查工作的,不按時提供相關檢查資料的,拒絕確認檢查意見及溝通事項等情況的,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懲戒: |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懲戒: |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 (一)同時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
(二)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 (二)在兩年內發生兩次或兩次以上同一性質的應予懲戒的行為的; |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等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
(四)違規行為發生后編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 (四)違規行為發生后編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于懲戒: |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懲戒: |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輕微的; | (一)初次違規并且情節輕微的; |
(二)主動報告其違規行為的; | (二)主動報告其違規行為的; |
(三)主動配合查處其違規行為的; | (三)主動配合查處其違規行為的; |
(四)自覺糾正違規行為,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 (四)自覺糾正違規行為,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輕不良后果的。 |
第三章 懲戒的實施機構和懲戒的回避 | 第三章 懲戒的實施機構和懲戒的回避 |
第十六條 中注協設立懲戒委員會。 | 第十五條 中注協理事會下設懲戒委員會。 |
懲戒委員會負責對中注協直接查處的違規行為實施懲戒。 | 懲戒委員會負責對中注協查處的違規行為實施懲戒。 |
第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 第十六條 中注協懲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
(一)受理投訴和相關部門移送的案件; | (一)受理投訴和相關部門移送的會員相關案件; |
(二)負責違規行為的調查; | (二)負責會員違規行為的檢查和調查; |
(三)負責組織、召集懲戒委員會會議; | (三)負責提請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
(四)負責懲戒委員會相關文書的制作、送達、整理歸檔; | (四)負責懲戒委員會相關文書的制作、送達、整理歸檔; |
(五)負責辦理懲戒委員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 (五)負責辦理懲戒委員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
第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投訴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 第十七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投訴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
(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 |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
前款規定,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 前款規定,適用于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
第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于懲戒會議開始時按多數票原則投票決定;懲戒委員會其他委員和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收到回避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 |
第四章 懲戒的程序和決定 | 第四章 懲戒的程序和決定 |
第二十條 對于中注協直接查處的違規行為,由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組織調查后,向懲戒委員會提交調查報告。 | 第十八條 對于中注協查處的違規行為,由懲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組織檢查或調查后,向懲戒委員會提交檢查或調查報告。 |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懲戒決定前,應向當事人發送擬懲戒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初步認定的違規事實、擬作出的懲戒種類、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 第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懲戒決定前,應向當事人發送擬懲戒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初步認定的違規事實、擬作出的懲戒種類、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
當事人可在收到告知書后的8個工作日內向懲戒委員會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理由;當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權利,不影響作出懲戒決定。 | 當事人可在收到告知書后的8個工作日內向懲戒委員會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理由;當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權利,不影響作出懲戒決定。 |
在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材料后,當事人可以要求向懲戒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 在提交書面的陳述和申辯材料后,當事人可以要求向懲戒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
懲戒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懲戒委員會應當采納。 | 懲戒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懲戒委員會可以要求當事人到懲戒委員會會議上接受委員詢問。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懲戒委員會應當采納。 |
第二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 第二十條 懲戒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
(一)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的,作出給予訓誡、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決定; | (一)確認會員有本辦法規定違規行為的,作出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的決定; |
(二)確認會員違規事實不成立或情節輕微的,作出撤銷案件或不予懲戒的決定。 | (二)確認會員違規事實不成立,或雖然違規但情節輕微的,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懲戒的,作出撤銷案件或不予懲戒的決定。 |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懲戒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懲戒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懲戒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懲戒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
第二十四條 懲戒決定通過后,懲戒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制作懲戒決定書。懲戒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第二十二條 懲戒決定通過后,懲戒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制作懲戒決定書。懲戒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一)被懲戒會員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注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被懲戒會員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 (一)被懲戒會員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注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被懲戒會員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
(二)事實和證據; | (二)事實和證據; |
(三)懲戒結論和依據; | (三)懲戒結論和依據; |
(四)提起申訴的權利、期限; | (四)提起申訴的權利、期限; |
(五)作出懲戒決定的日期。 | (五)作出懲戒決定的日期。 |
第二十五條 懲戒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 第二十三條 懲戒決定由中注協要求受到懲戒的會員或其代理人上門領取三直接送達、郵寄等方式送達。懲戒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懲戒決定生效后,由中注協秘書處負責執行。 |
第五章 懲戒的申訴機構和申訴的回避 | 第五章 懲戒的申訴機構和申訴的回避 |
第二十六條 中注協設立申訴委員會。 | 第二十四條 中注協理事會下設申訴與維權委員會。 |
申訴委員會負責受理會員不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而提出的申訴。 |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負責受理會員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的申訴。 |
第二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 第二十五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中注協秘書處,其職責是: |
(一)負責受理會員提出的申訴; | (一)負責受理會員提出的申訴; |
(二)負責申訴案件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復查和核實; | (二)負責申訴案件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復查和核實; |
(三)負責組織、召集申訴委員會會議; | (三)負責提請召開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會議; |
(四)負責申訴委員會相關文書的制作、送達、整理歸檔; | (四)負責申訴與維權委員會相關文書的制作、送達、整理歸檔; |
(五)負責辦理申訴委員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 (五)負責辦理申訴與維權委員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
第二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 第二十六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 (一)本人或近親屬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 (二)與本案當事人在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的; |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
前款規定,適用于申訴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 前款規定適用于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 |
第二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回避,由申訴委員會于申訴會議開始時按多數票原則投票決定;申訴委員會其他委員和工作人員的回避,由申訴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收到回避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 |
第六章 申訴的程序和決定 | 第六章 申訴的程序和決定 |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注協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提交書面申訴材料。當事人提起申訴的,不影響懲戒決定的執行。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中注協懲戒委員會作出的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注協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提起申訴,提交書面申訴材料。當事人提起申訴的,不影響懲戒決定的執行。 |
在申訴被受理后,當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訴委員會作口頭陳述。 申訴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申訴委員會應當采納。 |
在申訴被受理后,當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訴與維權委員會作口頭陳述。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到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會議上接受委員詢問。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應當采納。 |
第三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 第二十八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
(一)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 (一)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
(二)原懲戒決定主要事實認定清楚,次要事實認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補正原決定; | (二)原懲戒決定主要事實認定清楚,次要事實認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補正原決定; |
(三)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適用依據錯誤,或程序嚴重不適當的,撤銷原懲戒決定,重新作出懲戒決定;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成立的,撤銷原懲戒決定,作出不予懲戒的決定。 | (三)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適用依據錯誤,或程序嚴重不適當的,撤銷原懲戒決定,重新作出懲戒決定;原懲戒決定認定事實不成立的,撤銷原懲戒決定,作出不予懲戒的決定。 |
第三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申訴審議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申訴審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 第二十九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會議作出申訴審議決定。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申訴審議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
第三十三條 申訴審議決定通過后,申訴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制作申訴審議決定書。申訴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第三十條 申訴審議決定通過后,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應當以中注協的名義制作申訴審議決定書。申訴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注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申訴人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 (一)申訴人是個人會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注冊會計師證書號碼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申訴人是團體會員的,寫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辦公地址以及主任會計師姓名; |
(二)申訴請求和理由; | (二)申訴請求和理由; |
(三)申訴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 (三)申訴與維權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
(四)申訴審議結論和依據; | (四)申訴審議結論和依據; |
(五)作出申訴審議決定的日期。 | (五)作出申訴審議決定的日期。 |
第三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應當在受理申訴后的兩個月內作出申訴審議決定。 | 第三十一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應當在受理申訴后的兩個月內作出申訴審議決定。 |
第三十五條 申訴委員會的申訴審議決定是最終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 第三十二條 申訴與維權委員會的申訴審議決定是最終決定。改變原懲戒決定的自申訴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生效。維持原懲戒決定的,原懲戒決定的生效日不變。 |
第三十三條 維持原懲戒決定的,申訴人應承擔在申訴過程中發生的與其申訴相關的費用,包括專家論證、召開申訴與維權委員會會議等相關費用。 | |
第三十四條 申訴審議決定由中注協要求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上門領取、直接送達、郵寄等方式送達。申訴審議決定由中注協秘書處負責執行。 | |
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三十六條 會員的違規行為及懲戒決定,應當記入中注協行業管理信息系統。 | 第三十五條 會員的違規行為及最終懲戒決定,應當記入中注協行業誠信信息監控系統。 |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可以直接采用本辦法,也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懲戒辦法。 |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可以直接采用本辦法,也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懲戒辦法。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投訴、被立案調查、被懲戒的會員。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被投訴、被立案調查、被懲戒的會員。 |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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