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5年修訂)的通知
各會員單位、基金管理公司:
《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5年修訂)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所2004年8月發布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開放式基金業務規則》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附件:1.《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業務實施細則》
2.《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5年修訂)
深圳證券交易所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的業務運作,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下簡稱交易型指數基金),是指經依法募集的,以跟蹤特定證券指數為目標的開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額用組合證券進行申購、贖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條 交易型指數基金的基金份額(以下簡稱基金份額)在本所的發售、申購、贖回和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規定。
第四條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額,其登記、托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
第二章 基金份額的發售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過本所或其他渠道發售基金份額。通過本所發售基金份額的,基金管理人須向本所提交發售申請,并獲本所確認。
第六條 基金份額通過本所發售的,投資者應當使用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的證券賬戶,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份額發售公告的規定,通過具有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本所會員進行認購申報。
第七條 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應當明確基金份額各種認購方式和投資者認購基金份額所應支付的對價種類。
第八條 基金份額通過本所發售的,具有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本所會員接受投資者認購申報時,應當要求投資者按規定足額交付認購所應支付的對價種類。
投資者以證券認購基金份額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的規定,確認其是否擁有對應的足額證券。無足額證券的,其認購申報全部無效。
投資者以現金認購基金份額的,接受認購委托的本所會員應即時凍結投資者用于認購的資金,并不得挪用。
第九條 基金份額通過本所之外的其他渠道發售的,投資者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份額發售公告的規定進行認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