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的證券行政法規共16件。
(一)《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1.總則。
2.證券公司的設立與變更。
3.組織機構。
4.業務規則與風險控制。
5.客戶資產的保護。
6.監管措施。
7.法律責任。
8.附則。
(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1.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總結近年來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經驗,立足現實需要,同時考慮將來的發展趨勢,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機制,鞏固證券公司綜合治理的成果,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制定《處置條例》的基本原則是:
(1)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交易正常運行,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
(2)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穩定;
(3)細化、落實《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法律制度;
(4)嚴肅市場法紀,懲處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和責任人。
2.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具體措施
(1)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是自我整改的一種處置措施。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無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進行整頓的一種處置措施。
(3)行政重組。行政重組是出現重大風險,但財務信息真實、完整,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組計劃的證券公司,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4)撤銷。撤銷是對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的證券公司采取的市場退出措施。
3.保護客戶及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4.《處置條例》和《企業破產法》銜接
2007年6月1日實施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金融機構破產可由國務院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國證監會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可以申請對被撤銷、關閉的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中國證監會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并安置客戶;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作出撤銷決定,進行行政清理。
中國證監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證券公司進行重整;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破產,并組織破產清算;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規定進行行政清理。
證券公司實施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證券公司實施重整的,重整計劃涉及需中國證監會批準事項的,如變更業務范圍、主要股東、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等,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三、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一)《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1.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詢價的調整和補充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通過向詢價對象詢價的方式確定股票發行價格。對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的公司,規定可以通過初步詢價直接定價,在主板市場上市的公司必須經過初步詢價和累計投票詢價兩個階段定價。對目前網下累計投標與網上申購分步進行的機制進行調整,規定網下申購與網上申購同步進行。
所有詢價對象均可自主選擇是否參與初步詢價,主承銷商不得拒絕詢價對象參與初步詢價;只有參與初步詢價的詢價對象才能參與網下申購。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發行規模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可以采用超額配售選擇權(綠鞋)機制。
主承銷商應當在詢價時向詢價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
2.對證券發售的規定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可以向戰略投資者配售股票。戰略投資者不得參與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初步詢價和累計投標詢價,并應當承諾獲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個月。
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少于4億股的,配售數量不超過本次發行總量的20%;公開發行股票數量在4億股以上的,配售數量不超過向戰略投資者配售后剩余發行數量的50%。
詢價對象應當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對象分別指定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專門用于累進投標詢價和網下配售。
(二)《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1.試點條件
(1)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已滿3年的創新試點類證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控制和防范業務經營風險和內部管理風險。
(3)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兩年內未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4)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最近6個月凈資本均在12億元以上。
(5)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已實現第三方存管。
(6)對交易、清算、客戶賬戶和風險監控集中管理,對歷史遺留的不規范賬戶已設定標識并集中監控。
(7)已制訂切實可行的融資融券業務試點實施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具備開展融資融券業務試點所需的專業人員、技術系統、資金和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