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安全評價機構和評價人員對引用的法律法規不以為然,并沒有認真地學習和研究,這是一個不好的習慣,可能是工程技術人員一直偏重于技術方面的原因。這里,我僅提出幾個問題,希望能引起安全評價機構的重視。
一、重大危險源
重大危險源是安全評價中最重要的內容之一。但在安全評價報告中,經常可以看到把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鍋爐、壓力容器等設備都稱之為“重大危險源”,還鄭重其事地提出對策措施,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等等。
隨意地擴大重大危險源的定義和涵蓋范圍,這是對法律的不尊重。
1993年,國際勞工組織頒布的《預防重大工業事故公約》(第174號公約)指出,“重大危害設置”即“重大危險源”,是指不論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加工、搬運、使用、處理或儲存超過臨界數量的1種或多種危害物質或物質類別的設置。
我國國家標準GB18218-2000《重大危險源辨識》中指出,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臨時地生產、加工、搬運、使用或貯存危險物質,且危險物質的數量等于或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并列出了4類142種危險物質和這些物質的臨界量。
我國《安全生產法》進一步作出定義: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上述法律和標準術語的表述應當十分清楚,所謂重大危險源應有2個要素:一是規定的危險物品;二是其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規定的臨界量。把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鍋爐壓力容器等列為重大危險源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定義范圍。
造成對重大危險源人為地擴大范圍的原因,一是對《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和國家標準不了解或者沒有學習理解;二是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安監管協調字 [2004]56號《關于開展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對安全評價人員產生了誤導。這一規范性文件對重大危險源的范圍分類是不符合國家法律的,因此,安全評價機構不能以這個指導意見作為對重大危險源辨識的法律依據。
二、壓力管道
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在生產、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 本規定適用于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1.輸送GB5044《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中規定的毒性程度為極度危害介質的管道;2.輸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及GBJ16《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規定的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介質的管道;3.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1MPa,輸送介質為氣體、液化氣體的管道;4.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1MPa,輸送介質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或最高工作溫度高于或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的管道;5.前4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及安全保護裝置等。
國務院第373號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指,利用一定的壓力,用于輸送氣體或者液體的管狀設備,其范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蒸氣介質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最高工作溫度高于或者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介質,且公稱直徑大于 25mm的管道。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含有4個要素:一是有一定的壓力;二是介質;三是管徑。3個要素要同時滿足條件,才稱之為壓力容器。
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范圍不符合國務院的規定,擴大了法定的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范圍。在安全評價時,就不應當作為引用的法規依據,只能而且必須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作為惟一對壓力管道的法律依據。
同時,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的執法主體已經隨著政府行政機構變革,失去了對該規范性文件執法的法律效力,所以,該規定應當停止執行和使用。
究其原因,一是安全評價機構不熟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一些評價人員認為對生產經營單位“從嚴要求”總是對安全生產有好處的。殊不知這種心態恰恰違反了安全評價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合理的、有效的安全投入效益;二是一些設計機構還繼續沿用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把不應列為壓力管道的作為壓力管道處理,提高企業的運行和管理成本,這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不負責任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