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應急管理廳關于征求云南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辦法修改意見的函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辦、廳、局:
為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及時有效控制、減少和消除生產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和《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省應急管理廳組織起草了《云南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征求各地、各部門和單位意見。請于2019年4月2日18時前以書面形式反饋省應急管理廳。
云南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及時有效控制、減少和消除生產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和《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等應急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省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分類管理、屬地為主的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體制。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職責。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管理部門,具體承擔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或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協調工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具體負責所監管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民族自治州、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協調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責任制和相關管理制度,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應急知識,了解本人工作崗位的風險防范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應急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裝備自主開發,引進先進救援裝備和先進技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并對救援過程中傷亡的人員,給予妥善救治、撫恤。
第二章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所屬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主體責任落實情況進行嚴格檢查,并督促責任單位對發現問題進行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預防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性質、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種類、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本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相銜接,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修訂。
第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確規定應急組織體系、人員職責分工以及應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及時修訂并歸檔: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及上位預案中的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的;
(三)面臨的事故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預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發生變化的;
(六)在應急演練和事故應急救援中發現問題需要修訂的;
(七)編制單位認為應當修訂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單位應當在預案公布之日起20日內將預案報送備案。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其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送屬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行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并抄送屬地應急管理部門(同時,出示備案登記表或者備案證明復印件)。
受理備案的機關發現應急預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制定單位限期修改,并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落實應急組織、人員、隊伍、裝備、物資、專家等應急資源,開展應急演練,并對演練情況進行記錄,對演練效果進行總結和評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至少每年組織1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種類、特點,至少每半年組織1次應急預案演練。其中,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每年組織2次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并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行業安全監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的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進行抽查;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由生產經營單位自建的,或是生產經營單位聯合組建的,或是由社會組織建立的安全生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在保障本單位、本區域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能力條件下,經社會組織管理部門注冊,鼓勵參與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和預防性檢查服務。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立單位或者兼職應急救援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應急救援人員進行培訓,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能、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本單位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將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情況定期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煤礦和非煤礦山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礦山救護隊,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建設和管理。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其中,小型企業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且可以與鄰近同行業類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簽訂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服務協議。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救援人員并組織開展培訓和日常訓練,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符合安全標準的個體防護裝備和應急救援裝備,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并根據有關規定與鄰近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簽訂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服務協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特點和危害,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及時更新和補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特點和危害,儲備必要的滅火、排水、通風以及危險物品稀釋、掩埋、收集等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
(三)專職應急救援隊伍。
規模較大、危險性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成立應急處置技術組,實行24小時應急值班。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結合實戰需要,制定訓練計劃,開展相應訓練,提高救援能力,并為應急救援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開展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社會化服務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按照救援專業方向,定期對簽訂救援服務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預防性安全檢查,熟悉應急預案內容、周邊環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險源危害因素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開展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社會化服務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按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議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可以依照所簽訂的協議收取費用。
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協議樣式和規范內容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完善救援隊伍、救援物資、救援專家等相關數據庫,并采取有關措施,與州(市)應急管理部門和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現數據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通過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辦理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手續,報送應急救援演練情況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情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優先保障用于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和有關應急救援機構運行保障、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等工作,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形勢和生產安全事故特點,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裝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應急法律法規、事故預防和避險、自救、互救、應急處置等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提高公眾的安全生產應急意識和能力。
第三章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交通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和儲存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測監控系統,與屬地應急管理部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并確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與氣象、水利、自然資源、林草、地震等部門和機構建立預警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掌握相關自然災害的預警信息,研判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發出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對可能波及鄰近行政區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鄰近地區人民政府發出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采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應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情況: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組織搶救遇險人員;
(二)停止現場作業,組織現場人員撤離,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與人員;
(三)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發生次生災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據需要請求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參加救援;
(五)向參加救援的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信息和處置方法;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收集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救治受傷人員,研判事故發展趨勢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響的單位與人員、隔離事故現場、劃定警戒區域、疏散受到威脅的人員、實施交通管制;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避免或者減少事故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發布調用和征用應急資源的決定;
依法向應急救援隊伍下達救援命令;
維護現場秩序,組織安撫遇險人員和遇險遇難人員親屬;
(七)依法發布有關事故情況和應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生產安全事故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采取的應急措施。
有關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統一組織應急救援。
第三十二條 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救援指令或者簽有應急救援協議的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立即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有關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按照分級、屬地原則,可以設立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部總指揮。現場指揮部成員應當包括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應急救援專家、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等。
第三十四條 現場指揮部為事故現場救援最高指揮機構,實行總指揮負責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制定并實施現場應急救援方案,協調、指揮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現場應急救援,決定暫定或終止救援。
參加生產安全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信息由指揮部統一發布或授權地方政府新聞辦發布。
第三十六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發現可能直接威脅救援人員生命安全或者次生、衍生災害等緊急情況時,現場指揮部或者負責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可以暫時撤離救援人員。
第三十七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應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氣象、水文、地質、電力、供水等保障,為救援人員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為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負責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所實施的救援行動的重要事項,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和證據。
第三十九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應當向依法成立的事故調查組提交救援處置報告,事故調查組應當對被調查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評估,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作出評估結論。
第四十條 執行生產安全事故救援任務的車輛,公安交警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證相關車輛迅速通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生產安全事故救援過程中,可以依法調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救援物資、設施和裝備。調用或征用的物資、設施、裝備,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救援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物資、設備、裝備被調用、征用或者調用、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調用應急救援隊伍以及借用或者征用救援物資、設施和裝備等產生的費用,由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十三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礎設施損壞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盡快修復,保障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人員及時給予救治和撫恤;符合享受工傷保險條件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地方政府派出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導致發生嚴重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事故危害擴大,或者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應急預案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 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科研機構、學校、醫院等單位的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