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指行為人對行為有重大誤解,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經(jīng)濟利益明顯不公平,因麗 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
這種民事行為的特征是:行為在撤銷之前有效,撤銷之時,行為自始無效,也就是撤銷的效力游 及至行為開始時。因此,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叫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二)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重大誤解行為是基于重大錯誤認識而實施的意思表示。所謂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 見》第71條的解釋是:“行為人因?qū)π袨榈男再|(zhì)、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zhì)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 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角行為的要件可以為:
1.須有錯誤認識。所謂錯誤認識,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錯誤,也包括受意人的誤解。前者是發(fā)動型錯誤,后者則是受動型錯誤。錯誤的形態(tài)很多,有把想要設定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搞錯的,如把租賃當成借用;有把價格搞錯的;有把履行時間、地點甚至當事人搞錯的,等等。
2.須當事人不了解其錯誤。即當事人屬無意中犯了錯誤。如果是故意搞錯的,那就屬欺詐或虛偽行為,而不再是誤解行為。
3.須錯誤性質(zhì)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采用一般標準,即從~般人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誤解,會不會實施該行為的標準來把握,如果不會實施,則屬性質(zhì)嚴重。
(三)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jīng)]有經(jīng)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的行為的構成只有一個客觀要件,即根據(jù)實施民事行為時的情形,民事行為的內(nèi)容明顯地有失公平。實踐中通常以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對等為判斷標準。此外還可以結(jié)合其他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如一方獲利或者對方受損是否違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優(yōu)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jīng)驗的故意等等。
(四)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參見“合同的效力”) 八、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根據(jù)《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有以下法律后果:
1.民事行為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后,屬于自始無效,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凡是尚未履行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當中止。對已經(jīng)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應按照本條規(guī)定,分別發(fā)生返還財產(chǎn)、賠償損失、追繳財產(chǎn)等后果。
2.返還財產(chǎn)。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項行為所取得的財產(chǎn),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這里包括雙方返還和一方返還兩種情況。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原來因該行為所取得的財產(chǎn)即失去了合法根據(jù),就應當返還給對方,否則,即是不當?shù)美?
3.賠償損失。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4.追繳財產(chǎn)。指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集體或返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