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天翼資本”擬對恒信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恒信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天翼資本調查發現,恒信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自然人股東甲、乙和法人股東A公司分別認繳的出資比例為15%、15%和70%;
甲、乙以現金出資,A公司以現金200萬元和500平米辦公用房作價1200萬元出資;甲、乙一次性繳付了全部出資,A公司則于首期繳付了200萬元現金,辦公用房于2006年6月交付恒信公司使用,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按照股東協議的約定,A公司應于2006年6
月底之前繳付全部出資。基于上述事實,天翼資本認為,A公司的首次出資額未達認繳總出資額的20%,不符合法定比例要求,且其實物出資義務尚未履行完畢。A公司遂應天翼資本要求,將辦公用房過戶給了恒信公司。
甲的同學丙在獲悉天翼資本有意投資恒信公司后提出,甲和丙在恒信公司成立前簽訂有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丙實際出資并享受投資收益,甲僅作為名義股東代行股權。丙據此要求甲返還恒信公司分紅,并請求恒信公司確認股東身份。天翼資本經調查確認,甲和丙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屬實,且不存在可能導致該協議無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但甲不同意確認丙的股東身份,只同意向丙返還出資本息,且拒絕返還分紅。對于丙的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乙與A公司均表示反對,恒信公司遂予以拒絕。后經天翼資本協調,甲、丙于2007年11月達成和解,甲向丙返還300萬元出資款本息并給予高額補償,丙放棄其他請求并與甲解除股權代持協議。
2007年12月,天翼資本入股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同時整體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3月,恒信公司獲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
2011年1月,恒信公司擬公開增發股票。證券公司調查發現,恒信公司從2008年至2010年分別實現可分配利潤1080萬元、1800萬元和3000萬元,并累計分配利潤1280萬元,其中現金分紅480萬元。證券公司認為恒信公司在利潤分配方面不符合增發條件,建
議改換其他融資方式。恒信公司遂申請分期發行8000萬元公司債券,并獲證監會核準。恒信公司于2011年5月發行公司債券4000萬元,再于同年6月和7月各發行公司債券2000萬元。
2011年7月初,恒信公司總經理秘書丁無意中聽到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討論收購B上市公司事宜,遂于7月4日買入B公司股票3萬股。7月6日,市場出現收購傳聞,B公司股價當日及次日連續漲停。B公司詢證相關股東后,于7月8日發布公告,稱該公司的股東C公司正與恒信公司就收購事宜進行談判。B公司股票隨即停牌。7月15日,恒信公司與C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收購后者所持B公司30%的股份,并發布相關公告,股票復牌。丁于7月18日悉數賣出此前買入的B公司股票,獲利豐厚。收購協議于2011年7月底履行完畢,恒信公司成為B公司的大股東。
2012年8月,B公司發布公告稱,恒信公司從二級市場再增持B公司1.5%的股份。
要求:
(1)天翼資本認為A公司首次出資額不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觀點是否正確?并說明理由。
(2)天翼資本認為A公司的實物出資義務未履行完畢的觀點是否成立?并說明理由。
(3)甲是否有權拒絕丙關于返還恒信公司分紅的請求?并說明理由。
(4)恒信公司是否有權拒絕丙關于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并說明理由。
(5)證券公司認為恒信公司在利潤分配方面不符合增發條件的意見是否正確?并說明理由。
(6)恒信公司分期發行公司債券的時間間隔是否符合規定?并說明理由。
(7)B公司是否有義務于7月8日發布關于收購談判事項的公告?并說明理由。
(8)秘書丁的行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并說明理由。
(9)恒信公司從二級市場增持B公司1.5%股份時,是否必須向其他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或向證監會申請豁免?并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1)天翼資本認為A公司首次出資額不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觀點不正確。根據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并不要求單個股東的首次出資均需達到該股東認繳出資總額的20%。恒信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為800萬元,高于注冊資本的20%。(該題考查的知識點2017年教材已經刪除)
(2)天翼資本認為A公司的實物出資義務未履行完畢的觀點成立。根據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的,不能認定為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在A公司將房屋過戶給恒信公司之前,其實物出資義務尚未履行完畢。
(3)甲無權拒絕丙關于返還恒信公司分紅的請求。根據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在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關于出資的約定合法的情況下,二者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該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因甲、丙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且丙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故甲無權拒絕丙返還分紅的請求。
(4)恒信公司有權拒絕丙關于確認其股東身份的請求。根據公司法律制度的規定,若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確認股東身份,須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因乙和A公司均予反對,丁的請求未能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故恒信公司有權拒絕丙關于確認股東身份的請求。
(5)證券公司認為恒信公司在利潤分配方面不符合增發條件的意見正確。根據證券法律制度的規定,上市公司增發股票的,其最近3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得少于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30%。恒信公司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為1960萬元,但最近3年的累計現金分紅僅480萬元,沒有達到30%的最低要求。(或答:恒信公司最近3年的累計現金分紅少于其最近3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30%。)
(6)恒信公司各期債券發行的時間間隔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證券法律制度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可以申請一次核準,分期發行。自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之日起,發行人應當在12個月內完成首期發行,剩余數量應當在24個月內發行完畢。
(7)B公司有義務在7月8日發出公告。根據證券法律制度的規定,在市場就重大事件出現傳聞,或者公司證券出現異常交易情況時,上市公司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事項。公司收購屬重大事件,因此在市場出現收購傳聞且B公司股價異動的情況下,B公司有義務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8)丁的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根據證券法律制度的規定,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屬于內幕信息。丁作為恒信公司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知悉了該信息,屬內幕信息知情人,其在該信息公布前買入B公司股票的行為構成內幕交易。
(9)恒信公司無需向B公司的其他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也無需向證監會申請豁免。根據證券法律制度的規定,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份達到或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其在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后的每12個月內增持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的2%的股份,不必向證監會提出免于進行要約收購的申請,可直接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或答:恒信公司已經通過協議收購持有B公司30%的股份,收購完成已有1年,其在之后的12個月內增持B公司1.5%的股份可以直接辦理股份轉讓和過戶,無需發出要約或者向證監會申請豁免。)
4.(本小題17分)
2009年3月1日,甲房地產公司(簡稱“甲公司”)與乙建筑公司(簡稱“乙公司”)簽訂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開發的景明寫字樓項目,工程價款5000萬元,工期14個月。工程將要竣工時,甲公司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提供約定由其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鑒于雙方的長期合作關系,乙公司遂以自有資金500萬元購買部分建筑材料用于該工程,工程如期完成。對于乙公司的墊資,雙方未作任何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甲公司支付了3000萬元工程款,剩余2000萬元工程款及乙公司墊付的500萬元建筑材料款尚未支付。
2010年6月22日,甲公司為投資其他房地產項目,以景明寫字樓作抵押,向丙銀行借款2.5億元,同時辦理了抵押登記。該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全部償還,尚欠丙銀行借款本息2億元。
2010年,乙公司開始涉足房地產開發業務,并于7月12日以2.3億元的價格,從丁房地產公司(簡稱“丁公司”)處受讓一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建設西山公寓住宅項目。
乙公司在取得該塊土地使用權時,向丁公司支付了1.3億元土地轉讓金。根據雙方約定,剩余1億元轉讓金應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完畢。同時,甲公司以景明寫字樓作抵押,為乙公司所欠丁公司的1億元土地轉讓金提供擔保,雙方亦辦理了抵押登記。
西山公寓項目竣工后,因市場低迷而滯銷。為緩解困境,乙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以西山公寓作抵押,從戊銀行處獲得一筆借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雙方約定,一旦乙公司連續3個月不能償還借款利息,戊銀行即可行使抵押權。
2011年10月29日,吳某以11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西山公寓住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但乙公司向吳某故意隱瞞該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甲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于2011年12月27日被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在申報破產債權時,乙公司就其2000萬元的工程余款和500萬元的墊資款、丙銀行就甲公司尚未償還的2億元借款本息、丁公司就其1億元土地轉讓金,均主張以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全額優先受償。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為2.7億元。
鑒于乙公司停止償還借款利息已超過3個月,2012年3月20日,戊銀行行使對西山公寓的抵押權,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西山公寓。至此,吳某方知其所購商品房已被設定抵押,遂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要求乙公司返還110萬元購房款并賠償損失,此外,還要求乙公司另行支付1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要求:
根據上述資料,回答下列問題。
(1)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2000萬元工程余款能否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并說明理由。
(2)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500萬元墊資款能否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并說明理由。
(3)甲公司所欠丙銀行的2億元借款本息能否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并說明理由。
(4)由甲公司擔保的乙公司所欠丁公司1億元土地轉讓金能否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并說明理由。
(5)吳某是否有權解除與乙公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說明理由。
(6)吳某是否有權要求乙公司返還110萬元房款并賠償損失?并說明理由。
(7)吳某是否有權要求乙公司支付(不超過)1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并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1)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2000萬元工程余款不能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根據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本題中,景明寫字樓工程如期約于2010年5月1日完成,乙公司主張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時間為2011年12月27日以后,明顯超過6個月。
(2)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500萬元墊資款不能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根據規定,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而正如第(1)題所述,乙公司主張權利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已經經過,該優先受償權消滅。
(3)甲公司所欠丙銀行的2億元借款本息能夠從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價款中全額優先受償。根據規定:①有抵押擔保的債權人有權就抵押物的拍賣所得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人受償;②同一物上數個登記的抵押權并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在本題中,丙銀行的抵押權順位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權,可從拍賣款(2.7億元)中優先得到全部2億元的清償。
(4)乙公司所欠丁公司的1億元土地使用權轉讓金無法全額優先受償,僅可以優先受償7000萬元。正如第(3)小題所述,丙銀行的抵押權順位在前,丁公司的抵押權順位在后,景明寫字樓拍賣所得2.7億元中已由丙銀行優先受償2億元,余款7000萬元由丁公司優先受償,丁公司未受清償的3000萬元作為普通債權參與破產分配。
(5)吳某有權解除與乙公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或答,西山公寓住宅已經抵押,抵押權實現后,吳某買受該商品房的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吳某有權要求與乙公司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
(6)吳某有權要求乙公司返還110萬元房款并賠償損失。根據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并有權要求造成損失一方賠償損失。乙公司恢復原狀的方式即是返還購房款。
(7)吳某有權要求乙公司支付(不超過)1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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