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由誰擔任及其核準的規定。
一、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基金管理人是指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采取資產組合方式對基金財產進行管理、運用的機構。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中,基金管理人處于中心地位,具有以下特征:1.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人。根據本法第36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活動。2.基金管理人是基金財產的管理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是基金財產的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人只是負責投資決策,下達投資指令,并不負責基金財產的保管和投資運作的結算。根據本條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也就是說,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照本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來擔任,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設立并不自然成為某一只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只有當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才能成為某一只基金或者其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二、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擔任基金管理人的核準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基金管理公司依照本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募集基金的文件,經核準后,開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基金募集期限屆滿,符合法定條件的,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成為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二是某一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在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某一基金管理公司為該基金的臨時基金管理人。三是基金管理人因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而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任的某一基金管理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而成為該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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