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釋義】 本條是對哪些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的規定。
哪些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的規定,通常被稱為基金管理人從業人員消極資格的規定。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同時,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在從業活動中有違背誠信義務及欺詐行為的人員,應當禁止其進入基金行業,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這些人員包括:
1.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這里所說的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是指犯有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第九章瀆職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和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所規定的各種犯罪。犯有上述各罪,被判處刑罰的人員,必定有違所應恪守的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與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義務相背,應當禁止其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2.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擔任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說明其缺乏必要的領導和經營管理能力,未忠于職守,對公司、企業的破產或者違法行為負有縱容、疏忽之責。上述兩類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3.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是指個人所負債務超過其正常償還能力。到期未清償,說明其有未了結的民事糾紛,可能會對公司的利益帶來損害。這類人員在清償債務之前,不得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4.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述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有嚴格的職責要求和從業規范,其因違法行為被開除,說明其違背了職責,喪失了必需的誠信,可能會對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帶來損害,不得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5.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根據律師法、注冊會計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上述人員被吊銷執業證書、被取消資格,均是因其從事了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從業準則的違法行為,這類人員不得成為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除本條規定的人員外,可能還有其他人員不適宜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因此本條規定了一項概括性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比如,根據本法第18條的規定,基金托管人的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從事與其行為能力不相適應的活動,因此不能擔任基金管理這一特殊業務的從業人員。
來源:233網校-基金銷售責編:cxjun23 評論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