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會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3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本法第37條還規定基金合同應當包括的17項內容,當事人應就這些事項進行約定,并誠信履行合同。同時,本法第19條規定了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的12項職責,本法第29條規定了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的11項職責,這些是法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職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本法在第9條中還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本條的規定是,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的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不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基金合同約定,都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職責有明確的規定和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條規定的違反職責行為,給基金財產帶來損害的,對基金財產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給基金份額持有人帶來損害的,對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為,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共謀,只要客觀上是共同行為,并給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都應當依照我國民法的有關原則執行,因為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它是以補救財產權利損害為目的而強制責任人承擔財產上不利結果為內容的責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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