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到產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九條 起重機械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
第二十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具有相應許可資質的單位制造并經監督檢驗合格的起重機械;
(二)建立健全相應的起重機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設置起重機械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從事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對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保證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預防事故的知識,增強安全意識;
(五)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做出記錄;
(六)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機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需要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并且定期演練。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監督檢驗證明、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使用和維護說明;
(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三)定期檢驗報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四)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五)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六)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七)使用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最長不超過2年,不同類別的起重機械檢驗周期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范執行。
使用單位應當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1個月前,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異地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檢驗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將檢驗結果報登記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舊起重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單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注銷證明;
(二)具有新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證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四)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
第二十四條 起重機械承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承租使用期間對起重機械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記錄,對承租起重機械的使用安全負責。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機械:
(一)沒有在登記部門進行使用登記的;
(二)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 起重機械的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安裝許可資質的單位實施。
起重機械拆卸施工前,應當制定周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起重機械拆卸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起重機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并采取解體等銷毀措施: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達到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的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報廢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對其全面檢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生起重機械事故,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等有關要求,對起重機械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安全監察活動,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依法執法。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安全監察工作中,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處理起重機械事故隱患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起重機械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制造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要求,構成《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 起重機械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起重機械,包括其附屬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
起重機械的具體類別(類型)、品種(型式)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目錄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改造,是指改變原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統,致使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
維修,是指拆卸或更換原有主要零部件、調整控制系統、更換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修理活動。
重大維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換原有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統,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維修活動。
第四十四條 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檢驗檢測機構及檢驗檢測人員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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