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對違反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行為制定查處辦法,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者投資者與期貨業務有關的違規行為,應當在前款所稱辦法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及時予以查處;超出前款所稱辦法規定的職責范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規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期貨交易所的理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在任何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期貨交易所的非會員理事和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貨交易所會員單位及其他與期貨交易有關的營利性單位兼職。
第五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恪盡職守,勤勉盡責,誠實信用,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
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不得從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期貨投資者處謀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第五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一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提交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二)每一季度結束后15日內、每一年度結束后30日內提交有關經營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情況的季度和年度工作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五十七條 遇有重大事項,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期貨交易所工作人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
(二)期貨交易所涉及占其凈資產10%以上或者對其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認為期貨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可以決定采取延遲開市、暫停交易等必要的風險處置措施。
第五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期貨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提示。
第六十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向期貨交易所派駐督察員。督察員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督察員履行職責,期貨交易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中國證監會交納期貨市場監管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規則指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發布的《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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