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知識要點】
(一)數罪并罰的原則我國刑法對數罪并罰采取的是混合原則。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69條做了修改,原有條文是:“第一款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第二款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1.對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
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拘役可以超過6個月達到1年,管制可以超過2年達到3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變化)。
注意:在計算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刑期的時候,要注意新的規定: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重點把握總和刑期超過三十五年的情形,數罪并罰的最高上限提高到了二十五年。
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變化)。
(二)適用數罪并罰的不同情況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適用第69條的規定。
對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種數罪的,原則上應以一罪論處;但在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時間很長,不宜作為一罪的從重情節或法定刑升格的情節處理時,應實行并罰。
2.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適用第70條的規定,該方法稱為“先并后減”。
特點:
(1)一人所犯數罪均發生在原判決宣告以前。
(2)原判決只對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決,對另一部分犯罪沒有判決。
(3)不管漏罪即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性質相同的犯罪,均應并罰。
(4)將新發現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條規定的原則與原判決的刑罰實行并罰。
(5)已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3.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適用第71條的規定,該方法稱為“先減后并”。
特點:
(1)犯罪人在原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性質相同的罪。
(3)將新罪定罪量刑。
(4)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原則進行并罰。
(5)已經執行的刑期不得計算在新判決所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方法稱為“先減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并發現其在原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則先將漏罪與原判決的罪,根據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并后減的方法進行并罰;再將新罪的刑罰與前一并罰后的刑罰還沒有執行的刑期,根據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后并的方法進行并罰。
注意: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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