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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新法速遞—《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上)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01-06 09:38:44
導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233網校法考網課,助力你通過法考>>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上)

目  錄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  留

   第五節  逮  捕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七節  鑒  定

   第八節  辨  認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十節  通  緝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十章  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三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四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五節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六節  核準追訴

   第七節  審查起訴

   第八節  起  訴

   第九節  不起訴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速裁程序

   第四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五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  缺席審判程序

   第四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十三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三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四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五節  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六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七節  死刑復核監督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十四章  刑罰執行和監管執法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交付執行監督

   第三節  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

   第四節  社區矯正監督

   第五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監督

   第六節  死刑執行監督

   第七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八節  監管執法監督

   第九節  事故檢察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尊重和保障人權,既要追訴犯罪,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并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委托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對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有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于檢察官職權范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置業務機構,在刑事訴訟中按照分工履行職責。

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第七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復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八條  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

第十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應當做好認罪認罰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活動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對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要求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對于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轄區內與刑事執行活動有關的犯罪線索,可以交由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立案偵查,也可以將犯罪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對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需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并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后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溝通。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并移送監察機關;認為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機關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機關,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如果涉嫌的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于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對相關犯罪案件并案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于下列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案件;

(二)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轄的特定類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

對前款案件的審查起訴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人民法院協商一致。對前款第三項案件的審查逮捕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相應的公安機關協商一致。

第二十三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告知辦理相關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檢察人員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檢察人員回避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認為檢察人員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八條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回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第二十九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后,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的,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檢察長應當回避,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其他檢察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的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和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五條  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決定回避的檢察長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其他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面材料的,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并及時移送辦案部門或者與辦案部門聯系,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四十一條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委托辯護人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五條  辯護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后通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并將有關情況和材料及時通知、移交辦案部門。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律師,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辦案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移送起訴,審查起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改變管轄、提起公訴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四十八條  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在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及時安排,由辦案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辦案部門工作等原因無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并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辯護人閱卷,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設置專門的場所或者電子卷宗閱卷終端設備。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復印、拍照、掃描、刻錄等方式,人民檢察院不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案件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起訴后,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決定不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許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要求聽取其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辦案部門應當接收并登記。

聽取辯護人意見應當制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辯護人提交案件相關材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將辯護人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及內容等情況記錄在案,一并附卷。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訴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被害人眾多或者不確定,無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等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之一,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接受并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違反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或者未轉交其申請法律援助材料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對于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由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接受并依法辦理;其他辦案部門收到申訴或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受理并調查核實,在十日以內辦結并書面答復。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并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通報。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并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移送審查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六十七條  對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應當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公安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檢察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十九條  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十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公安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七十一條  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在偵查終結前應當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核查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

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確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的依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定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起訴的,可以依法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并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

對于偵查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其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于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對于非法取證行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并由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訊問活動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訊問筆錄內容不真實,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人民檢察院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公安機關未提供,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能排除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相關供述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審查。

第七十六條  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范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進行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導致第一審判決、裁定錯誤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人民檢察院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八十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八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取保候審開始的時間、保證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保證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五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保證或者喪失保證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保證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保證條件后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采取保證金保證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義務,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自執行監視居住決定之日起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訟程序正常進行。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四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五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逮捕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

(二)企圖自殺、逃跑;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

(四)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

有前兩款情形,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并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視、管理;

(三)能夠保證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

無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有關機關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卷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五)違反規定安排辯護人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人會見、通信的;

(六)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執行機關或者執行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一)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依照本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對于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公安機關提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建議。

第六節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及時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拘留后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執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起訴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已經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執行拘留時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依照本規則相關規定決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本節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相關規定。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分別依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報請許可手續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經報請該代表所屬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適用逮捕措施時不需要再次報請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人民檢察院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報告的程序參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報請許可的程序規定。

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一百五十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發生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等期限改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后的期限書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涉嫌犯罪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應當在采取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后五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決定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十日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第一百五十四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統一受理:

(一)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申請復查、移送申請強制醫療、移送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

(二)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提請沒收違法所得、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議的案件;

(三)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報請核準追訴、報請核準缺席審判或者提請死刑復核監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審法庭或者再審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規定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范,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五)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并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于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后移送。

對于移送起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采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訴應當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接收,即時登記。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移送起訴的,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統一接受報案、控告、舉報、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依法審查,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本院管轄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的報案、控告、舉報、自首,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申訴,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

(三)案件情況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查明情況后依法作出處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屬于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范圍;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申訴人是原案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四)控告、申訴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訴人委托律師代理控告、申訴,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受理。

控告、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告知控告人、申訴人補齊。受理時間從控告人、申訴人補齊相關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于收到的群眾來信,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七日以內進行程序性答復,辦案部門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辦理進展或者辦理結果答復來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根據事實、法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認為原案處理可能錯誤的,應當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認為原案處理沒有錯誤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訴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控告、申訴案件,制作相關法律文書,送達報案人、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自首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節  立案審查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由負責偵查的部門統一受理、登記和管理。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接受的控告、舉報,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發現的案件線索,屬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負責偵查的部門。

負責偵查的部門對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屬于本院管轄,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的線索,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或者組織、指揮、參與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核實,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線索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線索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件線索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可以提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第一百六十八條  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必須接觸被調查對象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進行調查核實,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調查核實后,應當制作審查報告。

調查核實終結后,相關材料應當立卷歸檔。立案進入偵查程序的,對于作為訴訟證據以外的其他材料應當歸入偵查內卷。

第二節  立案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制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批準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條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可以依據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作出立案決定。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請檢察長決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的;

(三)事實或者證據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于其他機關或者本院其他辦案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決定不予立案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線索的機關或者部門。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于控告和實名舉報,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在十五日以內送達控告人、舉報人,同時告知本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后十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不立案的復議,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的行為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黨紀、政紀、違法責任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錯告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通報調查核實的結論,澄清事實。

屬于誣告陷害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立案,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通報。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并依法進行審查、核實。辦案過程中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各項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依法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對偵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條  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需要派員到本轄區以外進行搜查,調取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或者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的,應當持相關法律文書和證明文件等與當地人民檢察院聯系,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需要到本轄區以外調取證據材料的,必要時,可以向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發函調取證據。調取證據的函件應當注明具體的取證對象、地址和內容。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函件后一個月以內將取證結果送達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的各項偵查措施。

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偵查活動需要制作筆錄的,應當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對相關活動進行錄音、錄像。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訊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于二人。

訊問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工作證件,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傳喚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到案經過和傳喚結束時間。

本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傳喚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其家屬不在場的,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傳喚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八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檢察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填寫提訊、提解證,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因辨認、鑒定、偵查實驗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需要,經檢察長批準,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應當由兩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于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有權自行辯護或者委托律師辯護,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犯罪嫌疑人對檢察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將對訊問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像中予以反映,并記明筆錄。

訊問時,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辯解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于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認為訊問筆錄沒有錯誤的,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同時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訊問的檢察人員、書記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一百八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檢察人員應當準許。必要時,檢察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述。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述的末頁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注明書寫日期。檢察人員收到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及時詢問證人,并且告知證人履行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并為他們保守秘密。除特殊情況外,人民檢察院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詢問證人,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詢問時,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  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到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詢問證人,應當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與當事人的關系,并且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是不得向證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六條  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九十七條  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勘查的情況應當寫明筆錄并制作現場圖,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勘查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

第一百九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必要時,可以指派、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樣本應當由醫師進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個人隱私,檢察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零一條  偵查實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第五節  搜  查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經檢察長批準,檢察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條  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參加或者邀請當地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協助進行。

執行搜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五條  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緊急情況。

搜查結束后,搜查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百零六條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并且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零七條  搜查時,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進行搜查。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將其帶離現場。阻礙搜查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二百零八條  檢察人員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材料,并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

第二百零九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并拍照、錄像。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像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復制件。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復制件和物證的照片、錄像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點,并由制作人員和原書證、視聽資料、物證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一十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并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后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查詢、凍結前款規定的財產,應當制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執行。凍結財產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一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復凍結,可以輪候凍結。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人民檢察院指定的銀行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一十五條  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并通知財產所有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于扣押的款項和物品,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將物品送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保管。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人民檢察院應當妥善保管。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節  鑒  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可以進行鑒定。

鑒定由人民檢察院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時,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同意。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  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百二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第八節  辨  認

第二百二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必要時,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二十四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執行辨認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并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二十六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并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緝或者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不受本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件范圍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制作呈請延長技術偵查措施期限報告書,寫明延長的期限及理由,經過原批準機關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

第二百三十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檢察人員應當制作相應的說明材料,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征以及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機關、種類等,并簽名和蓋章。

對于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暴露偵查秘密或者嚴重損害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不在法庭上質證,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百三十一條  檢察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及時銷毀,并對銷毀情況制作記錄。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節  通  緝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通緝。

第二百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通緝通知書和通緝對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簡況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

第二百三十五條  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員逃往境外,需要在邊防口岸采取邊控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邊控對象通知書,商請公安機關辦理邊控手續。

第二百三十六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潛逃出境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請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請求有關方面協助,或者通過其他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追捕。

第十一節  偵查終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偵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起訴意見書。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應當寫出偵查終結報告,并且制作不起訴意見書。

偵查終結報告和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檢察人員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提出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案件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的,應當將有關決定、偵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維持原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的,或者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條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屆滿七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重大、復雜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十日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將處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法律文書以及案件事實、證據材料復印件等,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對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撤銷案件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聽取其意見并記明筆錄。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擬撤銷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內批復;重大、復雜案件,應當在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內批復。情況緊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送達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二百四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并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六條  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應當送達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單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應當制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依法釋放。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二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于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返還被害人;對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物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本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分別移送起訴或者移送不起訴。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下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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