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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新法速遞—《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01-06 09:38:55
導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233網校法考網課,助力你通過法考>>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

第十章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

第二百五十六條經公安機關商請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偵查活動,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性質、收集證據、適用法律等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經監察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對于批準逮捕后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不批準逮捕后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制作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寫明需要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事項、理由、偵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其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應當訊問其原因。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應當予以記錄,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后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后附卷。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但不得以自行書寫的供述代替訊問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可以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并制作筆錄附卷。詢問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

詢問證人、被害人的地點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應當由檢察人員負責進行。檢察人員或者檢察人員和書記員不得少于二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辯護律師的意見應當制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于辯護律師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多次提出意見的,均應如實記錄。

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或者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審查,并在相關工作文書中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和理由。

第二百六十二條直接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電話、視頻等方式聽取意見并記錄在案,或者通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無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六十三條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人員審查時發現存在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并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調取有關錄音、錄像的,可以商監察機關調取。

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審查時發現負責偵查的部門未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移送錄音、錄像或者移送不全的,應當要求其補充移送。對取證合法性或者訊問筆錄真實性等產生疑問的,應當有針對性地審查相關的錄音、錄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審查全部錄音、錄像。

第二百六十四條經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發現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訊問不規范,訊問過程存在違法行為,錄音、錄像內容與訊問筆錄不一致等情形的,應當逐一列明并向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書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糾正、補正或者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發現訊問筆錄與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內容有重大實質性差異的,或者公安機關、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

審查逮捕期限屆滿前,經審查無法確定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可能的,該證據不作為批準逮捕的依據。檢察官應當根據在案的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后,繼續對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確認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審查逮捕期間,犯罪嫌疑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但未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檢察院經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未發現偵查人員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批準逮捕。

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又提出新的線索或者證據,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新的證據,經調查核實認為偵查人員存在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排除非法證據后,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條件但案件需要繼續審查起訴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節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辦理

第二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自愿認罪認罰。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在審查逮捕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商法律援助機構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或者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后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依照前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檢察院不采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所提意見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條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條審查起訴階段,對于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愿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并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百七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等內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簽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二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認為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對于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序辦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的當日將案件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二百七十四條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提出量刑建議,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并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量刑建議可以另行制作文書,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復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第二百七十六條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或者自愿承擔公益損害修復、賠償責任,作為提出量刑建議的重要考慮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并且愿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于被害方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

對于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和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第二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量刑建議,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第二百七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后,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二百七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前款規定的不起訴,應當由檢察長決定。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三節審查批準逮捕

第二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后及時收回審查并附卷。經審查認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訊問。

第二百八十一條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采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第二百八十二條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情形,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可以制作繼續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第二百八十五條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送交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意見。

對于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第二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準逮捕的決定交公安機關立即執行,并要求公安機關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要求其將回執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三日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百八十七條對于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對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同時告知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

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超過十五日未要求復議、提請復核,也不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八十九條對已經作出的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經作出的不批準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重新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因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百九十條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不批準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準逮捕決定,另行制作批準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對于經復議復核維持原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復議復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對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應當提請批準逮捕而不提請批準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批準、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二百九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分別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逮捕的,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作出批準逮捕的批復;認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層報過程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批復。報送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批復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決定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四十八小時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批準逮捕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二百九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

第四節審查決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負責偵查的部門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一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在拘留后七日以內將案件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

第二百九十七條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復雜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條對犯罪嫌疑人決定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可以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由負責偵查的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可以協助執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決定不予逮捕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將不予逮捕的決定連同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移交負責偵查的部門,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三百條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零一條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對于無法通知的,在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第三百零二條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

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條已經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又發現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三百零四條犯罪嫌疑人在異地羈押的,負責偵查的部門應當將決定、變更、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五節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和

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三百零六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七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延長羈押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再延長二個月。

第三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直接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條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及有關材料。

對于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將公安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對于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條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的同時,應當作出撤銷逮捕的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后,應當將決定書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應當書面告知本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

第三百一十四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規則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條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七條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條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審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和偵查人員的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等。

第六節核準追訴

第三百二十條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三百二十一條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公安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在報請核準追訴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未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不得對案件提起公訴。

第三百二十二條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開展必要的調查。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同意核準追訴的意見,制作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省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報請核準追訴案件報告書及案卷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必要時指派檢察人員到案發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經檢察長批準,作出是否核準追訴的決定,并制作核準追訴決定書或者不予核準追訴決定書,逐級下達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由其送達報請核準追訴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強制措施期限屆滿不能作出是否核準追訴決定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第三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核準追訴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公安機關未及時撤銷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七節審查起訴

第三百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移送起訴的案件后,經審查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經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屬于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公安機關移送起訴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二十九條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察機關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狀況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職業和單位等;單位犯罪的,單位的相關情況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確;

(三)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及酌定從重、從輕情節;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動中的責任認定是否恰當;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

(五)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證明相關財產系違法所得的證據材料是否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證據的清單、復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是否隨案移送;

(六)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無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

(七)采取偵查措施包括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

(八)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九)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有無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需要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十一)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十二)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十三)涉案財物是否查封、扣押、凍結并妥善保管,清單是否齊備;對被害人合法財產的返還和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的處理是否妥當,移送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沒有鑒定的,應當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進行鑒定。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鑒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聘請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

人民檢察院自行進行鑒定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鑒定資格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

第三百三十三條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并制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鑒定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專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三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的,應當要求其復驗、復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參加;也可以自行復驗、復查,商請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也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

第三百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的,可以要求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提供獲取、制作的有關情況,必要時也可以詢問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人員和見證人并制作筆錄附卷,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鑒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釋放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認為法定期限未滿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三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決定。

第三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認為需要補充提供證據材料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同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重新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第三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需要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補充調查決定書、補充調查提綱,寫明補充調查的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監察機關。

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退回補充調查情況書面通知強制措施執行機關。監察機關需要訊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條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一)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的;

(二)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鑒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檢察院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自行補充偵查完畢后,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入卷,同時抄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的,可以商請監察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偵查,可以要求負責偵查的部門予以協助。

第三百四十六條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均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補充調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補充偵查的期限、次數按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四十七條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將案件重新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違反法律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三百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已經退回監察機關二次補充調查或者退回公安機關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將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條對于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可以經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協助,直接退回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二次。

第三百五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五十二條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發還款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清單、照片附卷。

第三百五十三條追繳的財物中,屬于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清單、照片、處理結果附卷。

第三百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偵查措施和程序。

第八節起訴

第三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一)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

(三)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的。

對于符合前款第二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

第三百五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罪行或者有依法應當移送起訴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訴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第三百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時認為屬于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屬于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商監察機關辦理。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監察機關管轄,或者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意見后,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直接起訴;提出不同意見,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將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機關并說明理由,建議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應當制作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和時間,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的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及認定的罪名、處罰條款、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五)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包括認罪認罰的內容、具結書簽署情況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記明足以確定被告人面貌、體格、指紋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項。

起訴書應當附有被告人現在處所,證人、鑒定人、需要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需要保護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化名名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孳息的清單,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況。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應當列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并注明證人、鑒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五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案卷材料、證據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起訴書應當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關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處所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對于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三百六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證人等翻供、翻證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移送材料,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六十二條對提起公訴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補充收集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在審查起訴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監察機關、公安機關調取在調查、偵查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除有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外,量刑建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提出。建議判處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確定的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節、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種類、刑罰幅度、可以適用的刑罰執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議的依據和理由等。

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辦理。

第九節不起訴

第三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并建議重新調查或者偵查。

第三百六十六條負責捕訴的部門對于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建議撤銷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符合邏輯和經驗法則,得出的結論明顯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以及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三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制作不起訴決定書。

不起訴決定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不起訴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分,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羈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當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所在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訴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作為不起訴決定根據的事實;

(四)不起訴的法律根據和理由,寫明作出不起訴決定適用的法律條款;

(五)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

(六)有關告知事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經檢察長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百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沒收違法所得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并要求有關主管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具體程序可以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七十六條不起訴的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的活動應當記錄在案。

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訴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條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人以及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被不起訴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百七十八條對于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七十九條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監察機關。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條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提請復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核決定,通知提請復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核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

第三百八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并將復查決定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應當終止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復查;被不起訴人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以后提出申訴的,由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起訴決定正確的,出具審查結論直接答復申訴人,并做好釋法說理工作;認為不起訴決定可能存在錯誤的,移送負責捕訴的部門復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復查后,撤銷不起訴決定,變更不起訴的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應當同時將復查決定書抄送移送起訴的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

第三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復查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報經檢察長批準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百八十七條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應當遞交申訴書,寫明申訴理由。沒有書寫能力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其口頭提出的申訴制作筆錄。

第三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

第三百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一章出席法庭

第一節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三百九十條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

公訴人應當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三百九十一條對于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參照本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與審判管轄相對應的人民檢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重新對案件進行審查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三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公訴人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

(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

(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

(五)對可能出現證據合法性爭議的,擬定證明證據合法性的提綱并準備相關材料;

(六)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

(七)需要對出庭證人等的保護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或者配合工作的,做好相關準備。

第三百九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證人等送交的反映證據系非法取得的書面材料的,應當進行審查。對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已經提出并經查證不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應當通知人民法院、有關當事人和辯護人,并按照查證的情況做好庭審準備。對于新的材料或者線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三百九十五條在庭前會議中,公訴人可以對案件管轄、回避、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辯護人提供的無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不公開審理、延期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審方案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提出和交換意見,了解辯護人收集的證據等情況。

對辯護人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應當提出,并簡要說明理由。

公訴人通過參加庭前會議,了解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的爭議和不同意見,解決有關程序問題,為參加法庭審理做好準備。

第三百九十六條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庭前會議中提出證據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需要調查核實的,在開庭審理前進行。

第三百九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人民檢察院基于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

取回案卷材料和證據后,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百九十八條公訴人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代表國家指控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審判;

(二)訊問被告人;

(三)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

(四)申請法庭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五)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及理由,針對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答辯,全面闡述公訴意見;

(六)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七)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八)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三百九十九條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按照審判長要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公訴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舉證、質證:

(一)對于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

(二)對于不影響定罪量刑且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事項、內容作出說明;

(三)對于證明方向一致、證明內容相近或者證據種類相同,存在內在邏輯關系的證據,可以歸納、分組示證、質證。

公訴人出示證據時,可以借助多媒體設備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證據內容。

定罪證據與量刑證據需要分開的,應當分別出示。

第四百條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示物證,宣讀書證、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圍繞下列事實進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三)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結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現等;

(四)犯罪集團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犯罪人員的各自地位和應負的責任;

(五)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有無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有無法定的從重或者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七)犯罪對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與犯罪有關的財物的來源、數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否認的根據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四百零一條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并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于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零二條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不得采取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客觀真實的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方式。

辯護人向被告人或者證人進行誘導性發問以及其他不當發問可能影響陳述或者證言的客觀真實的,公訴人可以要求審判長制止或者要求對該項陳述或者證言不予采納。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通知有關證人同時到庭對質,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

第四百零三條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內容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

被告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供述筆錄,并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供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第四百零四條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零五條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第四百零六條證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公訴人應當按照審判長確定的順序向證人發問。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

證人不能連貫陳述的,公訴人可以直接發問。

向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

發問采取一問一答形式,提問應當簡潔、清楚。

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可以宣讀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制作的該證人的證言筆錄或者出示、宣讀其他證據。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證人發問后,公訴人可以根據證人回答的情況,經審判長許可,再次向證人發問。

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百零七條必要時,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保護措施,或者建議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百零八條對于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以及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陳述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第四百零九條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者已返還被害人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并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物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獲取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者復制件,并向法庭說明情況及與原件的同一性。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應當對該物證、書證所要證明的內容、獲取情況作出說明,并向當事人、證人等問明物證的主要特征,讓其辨認。對該物證、書證進行鑒定的,應當宣讀鑒定意見。

第四百一十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審判人員認為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通過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證據的情形,需要進行法庭調查的,公訴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訴人不能當庭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審理。

在法庭審理期間,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四百一十一條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后,法庭仍有疑問的,可以建議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場。

第四百一十二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證據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實存在爭議的,公訴人應當出示、宣讀有關訴訟文書、偵查或者審查起訴活動筆錄。

第四百一十三條對于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需要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以及上述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

第四百一十四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第四百一十五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并在休庭后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發現上述活動有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或者在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出示、質證才能決定是否作為判決的依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直接采納為判決依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一十七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可以逐一對正在調查的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同被告人、辯護人進行辯論。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

在法庭辯論中,公訴人與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的,公訴人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闡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四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的,公訴人應當在發表公訴意見時提出。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第四百一十九條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建議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

第四百二十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一)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

(二)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需要補充偵查進行查證的;

(三)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補充、追加起訴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提出意見的;

(五)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六)公訴人出示、宣讀開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以外的證據,或者補充、追加、變更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

(七)被告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公訴人不掌握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八)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證明,需要調查核實的。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發現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二十一條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者撤回起訴。

公訴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二條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供協助;也可以書面要求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適用本規則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規定。

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四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或者事實、證據沒有變化,但罪名、適用法律與起訴書不一致的,可以變更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補充偵查;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補充起訴。

第四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調查或者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將案卷材料退回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建議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重新調查或者偵查,并書面說明理由。

對于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證據是指撤回起訴后收集、調取的足以證明原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四百二十五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補充偵查、補充起訴、追加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六條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應當以書面方式在判決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七條出庭的書記員應當制作出庭筆錄,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庭判決結果,由公訴人和書記員簽名。

第四百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當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公訴人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四百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二)凍結在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郵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四)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第四百三十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有異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具有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二條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了解其是否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確認其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后,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出示證據。

根據案件情況,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建議法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三十六條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三節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在提起公訴時,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一)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公安機關、辯護人未建議適用速裁程序,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適用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四百四十條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訴書內容可以適當簡化,重點寫明指控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條公訴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時,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建議,一般不再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條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

第四百四十四條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節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條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公訴案件中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四十六條檢察官出席第二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或者聽取上訴意見,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維護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的情況記明筆錄;

(五)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四百四十七條對抗訴和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調取下級人民檢察院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閱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查閱或者調閱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應當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并應當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者上訴人的上訴狀,了解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是否正確、充分,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有針對性地做好庭審準備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條檢察人員在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時,應當復核主要證據,可以訊問原審被告人。必要時,可以補充收集證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需要原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補充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其補充收集。

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偵查。

對于下列原審被告人,應當進行訊問:

(一)提出上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

(三)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五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四百五十一條出席第二審法庭前,檢察人員應當制作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并制作出庭意見。

第四百五十二條在法庭審理中,檢察官應當針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圍繞抗訴或者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訊問原審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出示和宣讀證據,并提出意見和進行辯論。

第四百五十三條需要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官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在第二審法庭宣布休庭后需要移交證據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有爭議的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

第四百五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一節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參照本章第四節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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