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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歷年試題解析:民事法(四)

來源:233網校 2007年6月4日
  四、案例分析題:
  (2002年)
  四、(本題10分)
  趙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將一祖傳古董交由鄰居錢某保管。錢某因結婚用錢,情急之下謊稱該古董為自己所有,賣給了古董收藏商孫某,得款10000元。孫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將該古董押給李某,如孫某到期不回贖,古董歸李某所有。在趙某外出打工期間,其住房有倒塌危險,因此房與錢某的房屋相鄰,如該房屋倒塌,有危及錢某房屋之虞。錢某遂請施工隊修繕趙某的房屋,并約定,施工費用待趙某回來后由趙某付款。房屋修繕以后,因遏百年不遇的臺風而倒塌。年末,趙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繕款與錢某發生糾紛。請回答下列問題:
  1.錢某與孫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效力如何?為什么?
  答:錢某與孫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效力待定。因為錢某對于古董無處分權,屬于出賣他人之物。本題考出賣他人之物的效力。《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孫某能否取得該古董的所有權?為什么?
  答:孫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權。因為孫某是善意買受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古董所有權。
  本題考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認為,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標的物為動產;
  受讓人有償取得動產;
  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動產;
  受讓人取得動產為公然與善意;
  標的物依所有人的意思由無權處分人占有。
  3.孫某將古董當給李某,形成何種法律關系?
  答:孫某將古董當給李某,形成質押法律關系。
  本題考質押。考生可能容易將其與典權混淆,質押與典權的區別大致是:前者的標的為動產(或法定權利),后者標的一般是不動產;質權是擔保物權,其目的在于以質押物的交換價值來擔保債務履行,質權人無權對質物進行使用收益,典權雖亦有擔保功能,但典權人能夠對典物使用收益,具有用益物權的特性。
  4.孫某與李某之間約定孫某到期不回贖,古董歸李某所有,該約定效力如何?為什么?
  答:孫某與李某之間約定孫某到期不回贖,古董歸李某所有的約定無效。
  因為該約定違反擔保法中質押禁止的規定。《擔保法》第66條:“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5.錢某請施工隊加固趙某的房屋,這一事實在錢某和趙某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
  答:在錢某和趙某之間形成無因管理之債的關系。本題考無因管理。《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6.若趙某拒絕向施工隊付款,施工隊應向誰請求付款?為什么?
  答:錢某,因為錢某與施工隊是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本題考涉他契約義務的履行。《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7.趙某對錢某擅自出賣古董之行為,可提出何種之訴?
  答:趙某對錢某擅自出賣古董的行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違約之訴;也可基于對古董的所有權,提出侵權之訴。但只能擇一行使。本題考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竟合。錢某違反保管合同,構成違約;錢某出賣趙某古董,構成侵權。
  五、(本題10分)
  新疆興都公司將五百包長絨棉通過鐵路運至鄭州準備出售,委托鄭州的伏牛公司將棉花存放于當地倉庫,并約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價比例給伏牛公司提成。伏牛公司將棉花存放于鄭州北營倉庫,并將倉單的復印件、發票等憑證寄回給興都公司。半月后,興都公司找到買家某紡織廠,雙方簽訂了五百包長絨棉的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先由紡織廠交付總價額50%的價金,興都公司收到該款后將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貨物的倉單背書給紡織廠,紡織廠在提貨并驗收以后一個月內付清余款。
  過了首付款的約定期限多日,興都公司仍未收到紡織廠的首付款,卻打聽到一個消息,該紡織廠因嚴重虧損將被其他企業收購。興都公司立即致電伏牛公司,沒有興都公司的書面確認通知書,不得將棉花的倉單交給任何人。數日后紡織廠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倉單,并出示了與興都公司的買賣合同和由某銀行簽發的付款保證書。伏牛公司見到合同及付款保證書,就將倉單背書給紡織廠,在紡織廠取完貨給了回執后,就急急向興都公司要提成。興都公司立即回了個電傳:沒發給你們書面確認書怎么就隨便放貨,他們首付的錢還沒給呢,如果這筆錢要不回來就要你們賠償!
  根據以上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并簡要說明理由。
  1.興都公司與紡織廠買賣合同約定的是哪種類型的交付,所交付棉花所有權從什么時候起轉移?
  答:興都公司與紡織廠買賣合同約定的是擬制交付。棉花所有權自伏牛公司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并轉移給紡織廠時轉移。
  2.在紡織廠提交付款保證書并請求交付時,興都公司有何理由拒絕向紡織廠交付貨物?
  答:興都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向紡織廠交付貨物。
  3.伏牛公司未經興都公司同意向紡織廠交付倉單要承擔什么責任?
  答:伏牛公司要向興都公司承擔保管不善的違約責任。因為伏牛公司未按興都公司的要求保管貨物倉單。
  4.紡織廠在取得倉單但未付款以前對棉花有沒有所有權?為什么?
  答:紡織廠在取得倉單未支付貨款時取得了所有權,因為倉單作為一種權利憑證,一經背書取得,即推定持有人為權利人。
  六、(本題10分)
  A縣的甲公司與B縣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簽訂一份空調購銷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100臺空調,每臺空調單價2000元,乙公司負責在B縣代辦托運,甲公司于貨到后立即付款,同時約定若發生糾紛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轄。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縣的火車站發出了該100臺空調。甲公司由于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于7月19日傳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將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傳真后,努力尋找新的買家,于7月22日與C縣的丙公司簽訂了該100臺空調的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丙公司買下達100臺托運中的空調,每臺單價1900元,丙公司于訂立合同時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貨物后15天內付清全部貨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貨款前,乙公司保留對空調的所有權;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合同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乙公司同時于當日傳真通知甲公司解除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鐵路運輸公司在運輸過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臺托運中的空調毀損。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臺完好無損的空調后,又與丁公司簽訂合同準備將這70臺空調全部賣與丁公司。同時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約收到100臺空調為由拒絕向乙公司付款。
  請回答下列問題:
  1.乙公司在與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屆滿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張違約責任?
  答:乙公司在與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屆滿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公司預期違約。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張違約責任。
  2.假設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構成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請問那個法院有管轄權?為什么?
  答:B縣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已在合同中約定糾紛的管轄法院為合同履行地法院,B縣為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所謂“協議管轄”。合同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可根據運輸方式確定。《民訴法意見》第19條第1款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貨物發運地為B縣火車站。
  3.遭遇泥石流而毀損的空調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答:遭遇泥石流而毀損的空調的損失應由甲公司承擔。因為本題中貨物的風險自交付第一承運人時轉移,乙公司已經完成交付,因此風險應由甲公司承擔。本題考標的物風險的承擔。《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又據上題分析,代辦托運的,貨物發運地B縣為合同履行地。乙公司已完成向甲公司的交付義務。空調毀損(7月21日)發生在合同解除(7月22日)之前,甲公司應承擔風險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不適用《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因為乙公司與丙公司的合同在7月22日才訂立,丙公司只自7月22日起承擔剩下70臺空調的風險。
  4.乙公司認為丙公司拒絕付款構成違約,決定不返還其定金,還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違約金,問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答:乙公司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因為定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只能擇一適用。本題考定金條款與違約金請求的竟合。《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5. 丙公司與丁公司所簽合同的效力如何?為什么?
  答:丙公司與丁公司訂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為丙公司并未取得貨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其與丁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本題考出賣他人之物的效力。乙丙公司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根據《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該條款應得到支持。又根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丙丁之間的買賣合同效力未定。
  (2003年)
  三、(本題7分)
  案情:張某在一風景區旅游,爬到山頂后,見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頂懸崖邊上,目光異樣,即心生疑惑。該女子見有人來,便向懸崖下跳去,張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將女子救上來。張某救人過程中,隨身攜帶的價值2000元的照相機被碰壞,手臂被擦傷;女子的頭也被碰傷,衣服被撕破。張某將女子送到山下醫院,為其支付各種費用500元,并為包扎自己的傷口用去20元。當晚,張某住在醫院招待所,但已身無分文,只好向服務員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費。次日,輕生女子的家人趕到醫院,向張某表示感謝。
  問題:
  1.張某與輕生女子之間存在何種民事法律關系?
  2.張某的照相機被損壞以及治療自己傷口的費用女子應否償付?為什么?
  3.張某為女子支付的醫療費等費用能否請求女子償付?為什么?
  4.張某向服務員借的100元,應當由誰償付?為什么?
  5.張某能否請求女子給付一定的報酬?為什么?
  6.張某應否賠償女子衣服損失?為什么?
  答案:
  1、因張某的救助行為使二者之間發生無因管理關系(1分)。
  2、應當由女子償付(1分),因為此系張某實施管理行為所造成的,而且張某自己沒有過失;答“此系實施無因管理而發生的損失和合理的費用”亦可。(1分)
  3、能。因為此為張某在管理事務中支出的必要費用(1分)。
  4、由女子償付。因受益人對無因管理行為中發生的正當債務有清償之義務。或答由張某償付。因該款系張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1分)。
  5、不能。因為無因管理是無償性的(1分)。
  6、不應賠償。因為此系在緊急情況下無過失造成(1分)。
  解題思路:
  1.《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在管理人與被管理人(本人)之間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關系。張某為了挽救女子的生命,情急之中拉扯女子衣服,將女子救回,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
  2.《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這些必要費用從理論上分析包括三項:1.償還管理人管理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為本人負擔必要的債務時,本人應清償該債務。3.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遭受損失時,本人負責賠償。
  3.同上題,此題中的費用屬于第一項的費用。
  4.同上題,此題中的費用屬于第二項的費用。如果從合同的相對性角度分析,鑒于是張某向服務員借錢,當然應當由張某負擔。
  5.法律規范無因管理的目的在于鼓勵見義勇為的行為,因此民法理論認為,管理人不能要求本人支付報酬。因此結合本題,張某不能要求女子給付報酬。
  6.根據民法理論,管理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本人損失的情況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題中張某系在緊急情況下作出的行為,主觀上并無過錯,因此不應賠償。
  四、(本題11分)
  案情:A省的甲公司于2000年1月通過簽訂使用許可合同獲得某外國企業在中國注冊的“金太陽”電腦商標獨占使用權及其操作系統M軟件的使用權,批量組裝“金太陽”電腦。2001年7月,甲公司與A省的乙公司簽訂委托銷售合同,約定乙公司以自己的名義銷售100臺“金太陽”電腦,銷售價格為每臺 3000元,每銷售一臺收取代銷費300元。同年9月,乙公司向B省的丙大學以每臺3000元的價格賣出70臺“金太陽”電腦,合同約定丙大學當日支付 15萬元,提貨50臺,另20臺電腦由丙大學開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丁公司收貨并付款,同時合同還約定如發生糾紛由“起訴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同年10月初,丁公司收到乙公司發運的20臺“金太陽”電腦,并將該批電腦進行贏利性出租,但丁公司多次以資金困難為由拒絕了乙公司的付款要求。2002年3月,乙公司將尚未賣出的30臺電腦的“金太陽”商標清除,更換為戊公司的注冊商標“銀河”,并以每臺4000元的價格賣給不知情的李某2臺,李某將其中一臺贈送給好友胡某。
  問題:
  1.如果丙大學使用的50臺電腦出現質量問題,應向誰主張違約責任?
  2.丁公司出租電腦的行為是否侵犯M軟件的出租權?為什么?
  3.乙公司如果起訴請求支付20臺電腦貨款,應以誰為被告?怎樣確定管轄法院?
  4.乙公司更換商標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哪些主體可以作為適格的原告起訴乙公司?
  5.如李某購買的2臺電腦沒有質量問題,能否向賣方雙倍索賠?為什么?
  6.如胡某接受贈與的電腦出現質量問題,能否要求李某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為什么?
  答案:
  1、應向乙公司主張違約責任(1分)。
  2、沒有侵犯M軟件的出租權(1分),因為該軟件不是租賃合同的主要標的(1分)。
  3、應以丙大學為被告。由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1分)。
  4、乙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或“假冒和反向假冒行為”,或侵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侵犯商標權行為,或侵權行為)(1分)。甲公司、戊公司、某外國企業和李某均可作為原告起訴乙公司(1分)。
  5、有權雙倍索賠(1分)。因乙公司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欺詐不以產品的質量問題為構成要件(1分)。
  6、不能(1分)。因為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并且李的贈與沒有附義務,也不存在李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的情形(1分)。
  解題思路:
  1.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行紀法律關系,根據《合同法》第421條的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行紀人乙公司與第三人丙大學之間成立的買賣合同只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所以丙大學應當向乙公司主張違約責任。
  2.《著作權法》第10條第7項:“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本題中由于計算機軟件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因此不存在該項出租權,也就不侵犯該出租權。
  3.《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 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題中正是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但是第三人丁公司并沒有履行,仍應當由債務人丙大學承擔違約責任。《民事訴訟法》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起訴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實際上就是選擇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故乙公司提起訴訟應當以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4.《商標法》第5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由此可見,乙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金太陽”商標專用權和“銀河” 商標專用權。對于原告的確定,首先注冊商標持有人當然是有權作為原告起訴的。而且獨占許可的被許可人也是有權起訴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因此甲公司和某外國公司可以起訴其侵犯“金太陽”商標權的行為,戊公司可以起訴其侵犯“銀河”商標權的行為,李某可以起訴其違約行為。
  5.根據《民通意見》第68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雖然電腦沒有質量問題,但是其更換商標,屬于欺詐行為,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6.《合同法》第191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 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004年)
  一、(本題15分)
  案情:王某與張某育有二子,長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車禍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與張某婚后修建的面積相同的房屋6間。王某過世后張某隨兒媳李某生活,該6間房屋暫時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與曹某簽訂售房協議,以12萬元的價格將該6間房屋賣給曹某。張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異議,后因王乙答應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繼承人間合理分配,張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與曹某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曹某當即支付購房款5萬元,并答應6個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與朱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以15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朱某。在雙方正式辦理過戶登記及付款前,曹某又與錢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以18萬元的價格將房屋賣給錢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
  2001年5月,曹某應向王乙支付7萬元的購房余款時,曹某因生意虧損,已無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筆可向趙某主張的到期貨款5萬元,因曹某與趙某系親威,曹某書面表示不再要求趙某支付該貨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時遭遇車禍受傷,肇事司機孫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孫某提出車禍損害的賠償請求。
  問題:
  1.王某過世后留下的6間房屋應由哪些人分配?各自應分得多少?為什么?
  2.王乙與曹某簽訂的售房協議是否有效?為什么?
  3.曹某與朱某、錢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與曹某簽訂的合同,取得該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5.如王乙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曹某放棄要求趙某支付貨款的行為,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請求孫某支付車禍致人損害的賠償金,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張某分得4間,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間。因該6間房系王某與張某的共同財產,王某死后,張某應獲得其中的3間,余下3間房在第一順序繼承人間平均分配。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張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繼承權。故余下3間房中張某、王乙、王小甲應各分得1間。
  2.有效。該6間房雖屬共有財產,但轉讓協議已經其他共有人張某及王小甲的監護人李某同意。
  3.曹某與朱某簽訂的協議有效。曹某與錢某簽訂的協議亦有效。
  4.不能。因曹某已與錢某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錢某已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擔違約責任。
  5.能。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
  6.不能。因該賠償金是專屬于曹某自身的債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權。
  二、(本題12分)
  案情:大興公司與全宇公司簽訂委托合同,由大興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購500臺彩電,并預先支付購買彩電的費用50萬元。全宇公司經考察發現甲市W區的天鵝公司有一批質優價廉的名牌彩電,遂以自己的名義與天鵝公司簽訂了一份彩電購買合同,雙方約定:全宇公司從天鵝公司購進500臺彩電,總價款130萬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萬元定金;天鵝公司采取送貨方式,將全部彩電運至乙市S區,貨到驗收后一周內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項。天鵝公司在發貨時,工作人員誤發成505臺。在運輸途中,由于被一車追尾,20臺彩電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壞。全宇公司在S區合同約定地點接收了505臺彩電,當即對發生損壞的20臺彩電提出了質量異議,并將全部彩電交付大興公司。由于彩電滯銷,大興公司一直拒付貨款,致全宇公司一直無法向天鵝公司支付貨款。交貨2個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鵝公司披露了是受大興公司委托代為購買彩電的情況。
  問題:
  1.天鵝公司事先并不知曉全宇公司系受大興公司委托購買彩電,知悉這一情況后,天鵝公司能否要求大興公司支付貨款?為什么?
  2.全宇公司與天鵝公司訂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效力如何?為什么?
  3.大興公司多收的5臺彩電應如何處理?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車輛逃逸,20臺受損彩電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5.如天鵝公司以全宇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后,在訴訟過程中,天鵝公司認為要求大興公司支付貨款更為有利,能否改為主張由大興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為什么?
  答案:
  1.能。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
  2.部分無效。因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的20%,超出部分無效。
  3.應返還給天鵝公司。屬于不當得利。
  4.應由天鵝公司承擔。標的物交付前發生的損失應由出賣人承擔。
  5.不能。因為第三人選定了相對人后,不能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三、(本題16分)
  案情:甲公司與龍某簽訂一投資合同,約定:雙方各出資200萬元,設立乙有限責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權出資,龍某以現金和專利技術出資(雙方出資物已經驗資);龍某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虧損按出資比例分擔。雙方擬定的公司章程未對如何承擔公司虧損作出規定,其他內容與投資合同內容一致。乙公司經工商登記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資的土地上生產經營,但甲公司未將土地使用權過戶到乙公司。
  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銀行借款200萬元,甲公司以自己名義用上述土地使用權作抵押擔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龍某書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決乙公司償還丙銀行上述貨款本息共240萬元,并判決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時,乙公司已資不抵債,凈虧損180萬元。另查明,龍某在公司成立后將120萬元注冊資金轉出,替朋友償還債務。
  基于上述情況,丙銀行在執行過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龍某對乙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甲公司認為,自己為擔保行為時,土地屬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為應無效,且甲公司已于貨款后1個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對240萬元貸款本息不應承擔責任;另外乙公司注冊資金中的120萬元被龍某占用,龍某應退出120萬元的一半給甲公司。龍某則認為,乙公司成立時甲公司投資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無效,乙公司的虧損應由甲公司按投資合同約定承擔一半。
  問題:
  1.甲公司的抵押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為什么?
  3.甲公司認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張能否成立?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龍某退還其占用的120萬元中的60萬元?為什么?
  5.甲公司應否承擔乙公司虧損的一半?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龍某對丙銀行的債務各應如何承擔責任?
  答案:
  1.有效。因甲公司為抵押行為時,抵押物并未轉移,甲公司對該土地仍有支配權。
  2.有效。公司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股東出資不到位不影響公司成立的效力。
  3.不能。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投資。
  4.不能。龍某占用的是公司資金,龍某僅對乙公司有返還義務,對甲公司無返還義務。
  5.不應承擔。公司成立后,股東之投資協議不能對抗公司章程,故甲公司僅有依章程向乙公司繳納出資的義務,而無直接分擔公司虧損的義務。
  6.乙公司應當以其全部資產對丙銀行的債務負責。甲公司應當在200萬元的出資范圍內對丙銀行的債務負責。龍某應當在120萬元的范圍內對丙銀行的債務負責。
  八、(本題25分)
  某地經工商登記新成立了一家名為“喜悅家庭”的商戶。該商戶的核準經營范圍為娛樂服務,客戶只需提供一男一女兩張照片或一張合影照片,輸入“高科技速配優生自動成像系統”,即可在2分鐘內生成兩人“結婚生子”后孩子1歲、10歲及20歲的彩色圖像各一份。“喜悅家庭”開業后,不少熱戀中的青年男女頻頻光顧,甚至有已經婚育的父母攜子抱女前來“先睹”孩子長到10歲、20歲時的模樣。在付出較高費用后,大都歡聲笑語地離去。一些追星族也拿著心中偶像——影星、歌星、球星的照片來到“喜悅家庭”,與自己的倩影一道輸入“系統”。看到與大明星“結合”所育“后代”的照片,追星族們甚是滿意。更有好事媒體將此事連同多幅某人與明星“結合”的“后代”照片作為新聞報道、刊登,引發了不少議論,或褒或貶,或以為無所謂,且都能從法律上談出一二三。
  請談談你對此事的看法。
  答題要求:
  1.運用掌握的法學知識闡釋你的觀點和理由;
  2.說理充分,邏輯嚴謹,語言流暢,表達準確;
  3.字數不少于500字。
  論述要點提示:
  (一)權利必須在合理限度內行使,不能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犧牲他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否則就是權利濫用。
  (二)熱青年或已婚夫婦用自己的照片合成“未來孩子”的圖像,是使用自己的肖像,是行使肖像權的表現。
  (三)本題中的侵權行為有以下幾種:
  1.“喜悅家庭”侵害了明星的肖像權
  2.刊登追星族與明星照片合成“后代”照片的媒體侵害了明星的肖像權和名譽權
  3.根據民法通則第100條,侵犯肖像權須符合營利要件,那些使用明星照片的追星族,因為沒有盈利目的,在法律上不符合對肖像權的侵權要件。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則,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所以,那些到處散布照片的追星族、主動或默許提供新聞材料者侵害了明星的名譽權。
  (四)因此,被侵權明星有權提起侵權之訴,被告是“喜悅家庭”和刊登追星族與明星照片合成“后代”照片的媒體以及到處散布照片的追星族、主動或默許提供新聞材料者。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
  (2005年)
  三、(本題18分)
  案情:甲公司指派員工唐某從事新型燈具的研制開發,唐某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種新型燈具的開發。甲公司對該燈具的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月19日申請發明專利。2001年12月1日,國家專利局公布該發明專利申請,并于2002年8月9日授予甲公司專利權。此前,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00年7月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乙公司使用該燈具專利技術4年,每年許可使用費10萬元。
  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萬元將該專利技術轉讓給丙公司。唐某、乙公司也想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專利技術。最終甲公司將該專利出讓給了唐某。唐某購得專利后,擬以該燈具專利作價80萬元作為出資,設立一家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
  2004年12月,有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該專利無效,理由是丁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開始生產相同的燈具并在市場上銷售,該發明不具有新穎性。經查,丁公司在獲悉甲公司開發出新型燈具后,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了甲公司的有關技術資料并一直在生產、銷售該新型燈具。
  問題:
  1.唐某作為發明人,依法應享有哪些權利?
  答案:署名權、獲得獎勵權、獲得合理報權。
  考點:職務發明人的權利
  詳解:《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七條規定:“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權利。”由此唐某作為發明人,享有署名權、獲得獎勵權、獲得合理報酬權。
  2.甲公司在未獲得專利前,與乙公司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是否有效?如甲乙雙方因此合同發生糾紛,應如何適用有關法律?
  答案:有效。專利申請公布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之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考點: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詳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技術秘密轉讓合同讓與人承擔的‘保密義務’,不限制其申請專利,但當事人約定讓與人不得申請專利的除外。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3.甲公司為何將專利技術出讓給唐某?該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成立后,對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間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有何影響?
  答案:因唐某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不影響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效力,甲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唐某承受。
  考點:職務專利技術的轉讓
  詳解:《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4.唐某擬以該專利作價80萬元設立注冊資本為30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什么?
  答案:如果該燈具技術是高新技術,唐某的出資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該技術不是高新技術,唐某的出資則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律規定,除高新技術成果外,以工業產權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
  考點:技術作為有限公司的出資方式
  詳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如果為高新技術,則上述比例可達到35%.
  5.該專利是否應當因為不具有新穎性而被宣告無效?為什么?
  答案:不應被宣告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在申請日前6個月內,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該發明創造并不喪失新穎性。
  考點:專利技術的新穎性
  詳解:《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6.對丁公司的違法行為應如何定性?為什么?
  答案:在該專利申請公布之前,丁公司的行為屬于侵犯甲公司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在專利申請公布前,該技術屬于商業秘密;在該技術被授予專利權后,丁公司繼續使用該技術的行為屬于專利侵權行為,因為丁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制造和銷售專利產品,構成專利侵權行為。
  考點:侵犯商業秘密、專利侵權行為
  詳解:《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按照專利局的專家的意見,申請人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被授予專利權之前,享有“專利申請權”,而正是基于此“專利申請權”,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這一點內容太深了,因此在標準答案中并沒有列出來。
  《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
  評論:
  本題偏難,綜合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合同法、公司法的內容,其中技術合同的內容介于專利法和合同法之間,屬于兩者的融合,以往一般在復習時給與的注意不夠,但最高法院在2004年底就此問題出臺了最新的司法解釋,還是應該引起考生的充分關注的。
  七、(本題25分)
  案情:甲系某大學三年級女生。2003年5月5日,甲到國際知名連鎖店乙超市購物,付款結賬后取回自帶的手袋,正要走出超市大門時,被超市保安阻攔。二保安懷疑甲攜帶了未結賬的商品,欲將甲帶到超市值班經理辦公室處理。甲予以否認,爭執過程中引來眾多顧客圍觀。后在經理辦公室,甲應值班經理要求出示了所買商品及結賬單據。值班經理將甲自帶的手袋打開檢查,并叫來女工作人員對甲進行了全身搜查,均未查出未結賬的商品,遂將甲放走。事后,甲在超市被搜身的消息在本校乃至其他高校傳開,甲成了倍受關注的“新聞人物”,對甲形成了巨大的精神壓力,出現了失眠、頭暈等癥狀,無法繼續學業,醫生建議其做心理治療。甲認為乙超市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權,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乙超市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
  本案雙方的主要事實爭議是:乙超市在對甲進行全身搜查時,是否強令甲脫去了內衣。對此,雙方均未提出充分的證據。雙方的主要法律爭議是:超市在每年失竊數額巨大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對顧客進行搜查。乙超市認為自己在超市內己張貼告示,保留對顧客進行搜查的權利。一審法院認為乙超市不能提出沒有強令甲脫去內衣進行搜查的證據,故對脫衣搜查的事實予以認定;認為乙超市的搜查行為侵犯了甲的人格權,且侵權情節惡劣,后果較為嚴重,同時考慮到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較高,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1萬元。乙超市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除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乙超市強令甲脫內衣進行搜查的事實證據不足外,對一審認定的其它事實予以維持,酌情改判乙超市賠償甲精神損害1萬元。甲對二審判決不服,以賠償太少為由,申請再審,請求將賠償數額改為11萬元。
  問題:
  1.請就本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申請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2.本案發生后社會反響頗大,引發了不少議論,主要涉及精神損害賠償、法官自由裁量、人格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企業安保措施等諸多法律問題,請你任選一個角度簡要論述。
  答題要求:
  1.第一問的分析應以法學理論、現行法律規定為依據;
  2.第二問的論述應觀點明確,論證充分,邏輯嚴謹,文字通順。
  答案:
  前一問:
  1.一審判決數額超出了原告的請求范圍,因而是錯誤的(可從不告不理、法院裁判的消極性、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等方面進行分析,說明其不當)。
  2.一審法院判決將舉證責任歸于乙超市,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而且未脫內衣搜查是消極事實,乙超市無法舉證。因此,二審法院否定一審對脫內衣搜查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本案應當由甲對脫內衣搜查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由于侵權事實特殊,其證據屬于當事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搜集的證據。正確的做法是由其申請法院進行調查,或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和事實進行認定,如果無法認定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進行判決。
  3.甲申請再審的理由是賠償太少。屬于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才能再審,本案二審否定了原審對脫衣搜身的事實認定,據此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改判,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故不應當改判,甲的再審申請不應得到支持。考生可分析法院判決的終局性和權威性如何保障,如何修改再審程序等。
  后一問:論述應觀點明確,認證充分,邏輯嚴謹,文字通順。
  參考例文之一
  本案一審判決被告賠償甲精神損害11萬元,二審又改判被告賠償甲精神損害1萬元。同一事實下,兩次判決之所以出現這么大的偏差,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權問題引發的法治現象。
  法官在個案中進行自由裁量是法律適用中的重要環節之一。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審判制度的改革,如何對待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在民商事和經濟審判中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是一個不容回避且富有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的重大法治問題。
  所謂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對個案作出裁判的權力。在訴訟中,裁判的具體結果往往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對該案件的唯一選擇。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僅體現在認定案件事實上,也大量體現在適用法律問題上。
  穩定性、滯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點,法律不明確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所難免。大量立法歷史也表明,立法機關不可能預見法官所可能遇見的問題。盡管法律條文越來越多,可是其與不斷發展的社會關系之間的矛盾隨著時間推移也愈來愈突出,而審判機關的性質決定了法官不能拒絕審判。可見,正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導致了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基礎。自由裁量是法官的職責,法官不但要大膽行使,也要謹慎行使。
  在法治社會中,任何公權力機構都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來行使公共權力,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權也不例外,法官自由裁量不僅要在合法的范圍之內作出,還要受到合理性原則的約束,在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間不存在自由裁量的問題。
  從11萬到1萬,兩次判決的差距雖然巨大,但是我們依然應當尊重法官合法的自由裁量權。法的適用過程,就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沒有自由裁量,法就無法適用。自由裁量是法制通向法治的唯一橋梁。
  參考例文之二
  消費者的人格權應當受到保護,不但各種具體人格權,而且一般人格權也應受到保護。本案中,侵害的是何種人格權?我認為并非名譽權或是身體權。因為,名譽權的損害結果必須是使原告的名譽降低,即受害方的人品、才干、信譽等的客觀社會評價降低。而本案發生時,僅有原告方與被告方的工作人員在場,被告方并未當著第三人實施搜身行為。而身體權主要是指身體安全和完整性不受侵害的權利,本案中并未造成受害人的身體損傷,故也不構成身體權的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屬于一般人格權的范疇。
  一般人格權,是相對于具體人格權而言的,是以民事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的總括性權利,它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并概括和決定其具體人格權的一般人格利益。我國《憲法》第37條、第38條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也確立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法治國家以人權保障為理念,我國憲法規定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落實到民法上就是一般人格權的保護。
  一般人格權是一種總括性權利,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時,發揮主觀能動性,結合案件的具體情形,考慮各種因素,權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審慎地作出決定,以彌補成文法的局限。這無疑能夠增強法律的彈性和靈活性,解決新型糾紛,應對現代社會發展的挑戰。
  (2006年)
  一、(本題16分)
  案情:王某與甲公司于2004年2月簽訂合同,約定王某以40萬元向甲公司購買1輛客車,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30萬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約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甲公司。王某未經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購買,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為王某)向乙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王某將30萬元借款支付給甲公司后購回客車。王某請張某負責跟車經營,并商定張某按年終純收人的5%提成,經營中發生的一切風險責任由王某承擔。
  2005年6月,該車營運途中和一貨車相撞,車內乘客李某受重傷,經救治無效死亡。客車因嚴重受損被送往丁廠修理,需付費3萬元。經有關部門認定,貨車駕駛員唐某違章駕駛,應對該交通事故負全責。后王某以事故責任在貨車方為由拒付修理費,丁廠則拒絕交車。2005年12月,因王某借款到期未還,乙銀行申請法院對該客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請求對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權。
  問題:
  1.王某和張某之間是否成立合伙關系?為什么?
  2.乙銀行能否對王某住房行使抵押權?為什么?
  3.丁廠拒絕交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4.王某應否對李某的繼承人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為什么?
  5.法院對客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合法?為什么?
  6.唐某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答案:不成立合伙關系,因王某聘請張某屬于雇傭關系,王某既未出資,也不承擔風險,不符合合伙關系的特征。
  解析:《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在本案中,王某請張某負責跟車經營,并商定張某按年終純收入的5%提成,經營中發生的一切風險責任由王某承擔。很顯然,張某未提供資金、實物等出資,也不承擔風險。所以,王張二人之間未形成合伙關系。
  2.答案:不能,因為該住房屬于王某夫妻共同財產,未經共有權人其妻的同意進行抵押,該抵押無效。
  解析: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標的物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對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在本案中,王某未經其妻同意,以自家住房(婚后購買,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為王某)向乙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再根據《擔保法解釋》第54條第2款的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
  3.答案:合法,因為丁廠作為承攬人可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析:留置,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依據《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本案中,王某請丁廠修理汽車,兩者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其根據在于我國《合同法》第251條明確規定,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又根據上述擔保法的規定,丁廠拒絕交車的行為是合法的,因為其享有留置權。所以,王某以事故責任在貨車方為由拒付修理費,丁廠因享有留置權得拒絕交車。
  《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中,王某與丁廠之間為雙務合同,交付修理好的車輛與支付修理費構成對待義務且履行義務沒有先后。丁廠有權在王某支付修理費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車。
  4.答案:應當,因為王某與李某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王某應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對李某的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解析: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合同法》的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李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王某作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李某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李某的死亡依據案情顯然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鑒于李某已經死亡,王某應對李某的繼承人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受害方也可對王某提起侵權之訴。
  5.答案:合法,因該客車所有權雖然屬于甲公司,但王某支付了大部分價款對該車享有一定的權益,該車屬于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解析:《民事訴訟法》第93條明確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在本案中,王某與甲公司約定:“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甲公司”,但是,王某支付了大部分價款時對該車享有一定的權益,該車屬于與案件有關的財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的規定,法院所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是合法的。
  6.答案:唐某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唐某違章駕駛,造成1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構成交通肇事罪。
  詳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l款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在本案中,貨車駕駛員唐某違章駕駛,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且其應對此事故負全責。所以,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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