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19年3月20日國家藥監局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執業藥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其中提到執業藥師配備情況及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相關內容如下:
第二十三條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執業藥師配備情況及其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執業藥師注冊證》、處方審核記錄、執業藥師掛牌明示、執業藥師在崗服務等事項。
執業單位和執業藥師應當對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四條執業藥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與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按規定對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職業道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藥學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向患者提供藥學服務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基層單位工作且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建立執業藥師個人誠信記錄,對其執業活動實行信用管理。執業藥師的違法違規行為、接受表彰獎勵及處分等,作為個人誠信信息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及時記入全國執業藥師注冊管理信息系統;執業藥師的繼續教育學分,由繼續教育管理機構及時記入全國執業藥師注冊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對未按規定配備執業藥師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配備,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注冊證》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注冊證》,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嚴禁《執業藥師注冊證》掛靠,持證人注冊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符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注冊證》,并作為個人不良信息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記入全國執業藥師注冊管理信息系統。買賣、租借《執業藥師注冊證》的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執業藥師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所在單位應當如實上報,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執業藥師在執業期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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