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63頁第11行“公司審議代表公司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5%以上的股東的提案”與第64頁第13行“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這兩項提案中的股東持有股東表決權的比例有沖突嗎?
解答:兩項提案中的股東持有股東表決權的比例并不沖突。《經濟法》輔導教材第63頁關于“公司審議代表公司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5%以上的股東的提案”,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規定的,屬于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可以理解為上市公司特有的規定。上市公司對于具備該條件的股東的提案應由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而《經濟法》輔導教材第64頁關于“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屬于《公司法》的一般規定,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具備什么資格的股東可以向股東大會提交臨時提案。
2.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一般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是一致的還是不一致的?
解答:通常是不一致的。因為《保險法》允許當事人約定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保險法》第13條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該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些規定表明,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生效的時間以及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有可能都不一致。實踐中,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通常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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