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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分析】
考頻:☆
【本節目錄】
1.票據的概念
2.票據法的概念
3.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4.票據行為
5.票據權利與抗辯
【高頻考點】:票據法基礎理論
(一)票據的概念
票據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發票、提單等;狹義的票據,即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
(二)票據法的概念
票據法的概念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法是指各種法律規范中有關票據規定的總稱,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票據的規定。如《民法》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規定等;《刑法》中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票據訴訟、公示催告等的規定等。狹義的票據法則僅是指票據的專門立法。本節介紹的主要是狹義的票據法。
我國的票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 月1 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8 月2 8 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8月21日發布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9 月1 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等。
(三)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1.票據法上的關系
票據法上的關系是指因票據行為及與票據行為有關的行為而產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關系可分為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1)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是指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而產生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票據關系當事人較復雜,一般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在各種票據關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間的關系是票據的基本關系。
(2)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由票據法直接規定的,不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的票據當事人之間與票據有關的法律關系。如票據上的正當權利人對于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人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上權利的持票人對于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系,票據付款人付款后請求持票人交還票據而發生的關系等。
2.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關系的發生是基于票據的授受行為,當事人之間授受票據,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前提,這種授受票據的原因或前提關系即是票據的基礎關系,如基于購買貨物或返還資金而授受票據,該購貨關系和返還資金關系即是票據的基礎關系。在法理上,票據的基礎關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關系。
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具有密切的聯系。一般來說,票據關系的發生總是以票據的基礎關系為原則和前提的,但是,票據關系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系都不起影響作用。這就是說,如果票據當事人違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而簽發、取得和轉讓了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該票據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據關系就是有效的,該票據關系的債務人就必須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該票據沒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為由而進行抗辯。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人,票據債務人才可進行抗辯。此外,票據關系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響基礎關系的效力。《票據法》明確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因此,票據關系與票據的基礎關系不容混淆。
(四)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不同的票據所涉及的票據行為是不同的,有些票據行為是匯票、本票、支票共有的行為,如出票、背書、付款等;而有的只是某一種票據所獨有的行為,如承兌是匯票所獨有的行為,保付是支票所獨有的行為。
2.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條件。同時,票據行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票據法》規定的特別要件。根據有關規定,票據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即票據能力,包括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票據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只要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具有票據權利能力。票據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票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也就是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只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法人的票據行為能力一般不受限制。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票據法》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明確的是,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于票據的基礎關系涉及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與此無關。例如,當事人發出票據是基于買賣關系,如果買賣關系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則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①關于簽章。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一個重要條件。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即行為人在票據上簽章,可以采用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的其中之一。
票據上的簽章是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無該項內容,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人也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 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等等。
《票據法》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票據的簽章要求作出了詳盡的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 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關于票據的簽名。《票據法》規定: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這一規定主要是強調公民在票據上簽名時只能使用本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該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時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②關于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等。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無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某些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的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
各類票據共同必須絕對記載的內容包括:票據種類的記載;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收款人的記載;年月日的記載。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3.票據行為的代理
(1)代理概述。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2)無權代理。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被代理人的授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即簽章人應承擔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3)越權代理。越權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據責任的代理行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 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五)票據權利與抗辯
1. 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2)票據權利的取得。當事人取得票據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創設票據權利的票據行為,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第二,轉讓取得。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轉讓他人,以此取得票據即獲得票據權利。第三,通過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據。
行為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擔其前手的權利瑕疵,即該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受影響或喪失。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二是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三是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取得票據或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實現票據權利的行為。
(4)票據權利的補救。
①掛失止付。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的一種方法。掛失止付并不是票據喪失后票據權利補救的必經程序,而只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最終要通過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訴訟來補救票據權利。
②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據喪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由人民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票據無效的一種制度。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③普通訴訟。普通訴訟,是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
(5)票據權利的消滅。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出票日起6個月。③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④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2.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概念。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的一種權利,是債務人保護自己的一種手段。
(2)票據抗辯的種類。
①對物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本身存在的事由而發生的抗辯。這一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應記載的內容有欠缺;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權進行票據行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如付款附有條件,記載到期日不合法);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有瑕疵(如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②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如票據債權因付款、抵銷、提存、免除、除權判決、時效屆滿而消滅等。④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如應作成拒絕證書而未作等。⑤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②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抗特定債權人的抗辯。這一抗辯多與票據的基礎關系有關。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如果該票據已被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持票人轉讓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屬善意、已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則票據債務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3)票據抗辯的限制。
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的,由于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于其前手,故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3.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1)票據的偽造。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人的名義而進行的票據行為,包括票據的偽造和票據上簽章的偽造。
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偽造人而言,由于票據上沒有以自己名義所作的簽章,因此也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如果偽造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真實簽章人不能以票據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2)票據的變造。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構成票據的變造,須符合以下條件:①變造的票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據;②變造的內容是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事項;③變造人無權變更票據的內容。
有些行為與票據的變造相似,但不屬于票據的變造:①有變更權限的人依法對票據進行的變更,這屬于有效變更,不屬于票據的變造;②在空白票據上經授權進行補記的,由于該空白票據欠缺有效成立的條件,此等補記只是使票據符合有效票據的條件,不屬于票據的變造;③變更票據上的簽章的,屬于票據的偽造,而不屬于票據的變造。
票據的變造應依照簽章是在變造之前或之后來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前,應按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按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同時,盡管被變造的票據仍為有效,但是,票據的變造是一種違法行為,所以變造人的變造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対此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另外, 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序的要求,對偽造、變造的票據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了審查,未發現異常情況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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