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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的哪些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2)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人民法院不應予支持的情形:
所有權保留的規定只適用于動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將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己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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