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證券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明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根據《公司法》和《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包括境外股東受讓、認購境內證券公司股權而變更的證券公司或者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對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組織機構的設立及職責,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承銷;
(二)外資股的經紀;
(三)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經紀和自營;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前款所稱外資股,包括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資股。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業務范圍的申請。從事股票主承銷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公司股票主承銷資格管理的規定,取得股票主承銷業務資格。
第六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符合《證券法》關于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規定;
(二)股東具備本規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會計、法律和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風險控制和對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業務執行等方面分開管理的制度,有適當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在所在國家具有合法的證券經營資格,經營金融業務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過證券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三)近三年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法律的規定和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在國際證券市場上有良好的聲譽和經營業績;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股東資格條件。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至少有一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但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條 境內股東可以用現金、經營中必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應當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十條 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境內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后,應當至少有一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內外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表;
(二)關于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人選的任職資格申請表;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注冊證書和證券業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前一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證券監管機構出具的關于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規則第七條
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的說明函;
(七)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股東應自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足額繳付出資或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選舉董事會、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