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臺、中臺與后臺分離的原則)和針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
(二)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
(三)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
(四)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五)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
(六)交易員守則;
(七)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八)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提交的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二條 境內的金融機構法人授權其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須對其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嚴格審核,并出具有關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分支機構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須統一通過其總行(部)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總行(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上述分支機構應在收到其總行(部)授權和其授權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持其總行(部)的授權文件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三章 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本機構的經營目標、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和衍生產品的風險特征,確定能否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及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規模。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第四條所列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分類,建立與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處理系統。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所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審核批準和評估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經營及其風險管理的原則、程序、組織、權限的綜合管理框架;并能通過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完善的檢查報告系統,隨時獲取有關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狀況的信息,在此基礎上進行相應的監督與指導。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要決定與本機構業務相適應的測算衍生產品交易風險敞口的指標和方法,要根據本機構的整體實力、自有資本、盈利能力、業務經營方針及對市場風險的預測,制定并定期審查和更新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和應急計劃,并對限額情況制定監控和處理程序。金融機構分管衍生產品交易與分管風險控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適當分離。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制定明確的交易員、分析員等從業人員資格認定標準,根據衍生產品交易及風險管理的復雜性對業務銷售人員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技能和資格。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制定評估交易對手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包括評估交易對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約的條款以及履行合約的責任,識別擬進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對手本身從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
對于高風險的衍生產品交易種類,金融機構應對交易對手的資格和條件做出專門規定。
在履行本條要求時,金融機構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地依賴交易對手提供的正式書面文件。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和個人辦理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該機構或個人充分揭示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并取得該機構或個人的確認函,確認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擔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
金融機構對該機構或個人披露的信息應至少包括:
(一)衍生產品合約的內容及內在風險概要;
(二)影響衍生產品潛在損失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