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托財產。
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最長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資利率不得低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金融機構貸款基準利率。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前,應當指定專人向客戶講解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并將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戶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后,應當根據客戶的申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客戶用于一家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信用證券賬戶只能有一個。客戶信用證券賬戶與其普通證券賬戶的開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客戶信用證券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客戶委托證券公司持有的擔保證券的明細數據。
證券公司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證券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與其客戶及商業銀行簽訂客戶信用資金存管協議。證券公司在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合同后,應當通知商業銀行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其開立實名信用資金賬戶。客戶只能開立一個信用資金賬戶。
客戶信用資金賬戶是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的二級賬戶,用于記載客戶交存的擔保資金的明細數據。
商業銀行根據證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結果等,對客戶信用資金賬戶內的數據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只能使用融資專用資金賬戶內的資金;向客戶融券,只能使用融券專用證券賬戶內的證券。
客戶融資買入、融券賣出的證券,不得超出證券交易所規定的范圍。
客戶應當在與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合同時,向證券公司申報其本人及關聯人持有的全部證券賬戶。客戶融券期間,其本人或關聯人賣出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客戶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向證券公司申報。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申報的情況按月報送相關證券交易所。
客戶在融券期間賣出其持有的、與所融入證券相同的證券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不得以違反規定賣出該證券的方式操縱市場。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按照客戶委托發出證券交易、證券劃轉指令的,應當保證指令真實、準確。因證券公司的過錯導致指令錯誤,造成客戶損失的,客戶可以依法要求證券公司賠償,但不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完成的業務操作。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向全體客戶、單一客戶和單一證券的融資、融券的金額占其凈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證監會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應當以賣券還款或者直接還款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資金。
客戶融券賣出的,應當以買券還券或者直接還券的方式償還向證券公司融入的證券。
第二十二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暫停交易,且交易恢復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后的,融資融券的期限順延。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客戶融資買入或者融券賣出的證券預定終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資融券債務到期日之前的,融資融券的期限縮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資融券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債權擔保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應當向客戶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證券充抵。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以及客戶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全部價款,分別存放在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作為對該客戶融資融券所生債權的擔保物。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戶交存的擔保物價值與其所欠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于最低維持擔保比例時,應當通知客戶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
客戶未能按期交足差額或者到期未償還債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保證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證金的證券的種類、折算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客戶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證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動用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
(一)為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的結算;
(二)收取客戶應當歸還的資金、證券;
(三)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利息、費用、稅款;
(四)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與客戶的約定處分擔保物;
(五)收取客戶應當支付的違約金;
(六)客戶提取還本付息、支付稅費及違約金后的剩余證券和資金;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