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后臺管理系統 第十七條 后臺管理系統實現對前臺業務系統功能的數據支持和集中管理,后臺管理系統功能應當限制在基金銷售機構內部使用。
第十八條 后臺管理系統應當記錄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相關信息,具有對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和基金銷售人員的管理、考核、行為監控等功能:
(一)基金銷售機構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名稱、注冊地址、聯系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
(二)基金銷售分支機構、網點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名稱、地址、聯系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
(三)基金銷售人員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姓名、聯系方式、所屬分支機構或網點、資質證明等;系統應當具有記錄基金銷售人員的培訓記錄、違規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條 后臺管理系統應當能夠記錄和管理基金風險評價、基金管理人與基金產品信息、投資資訊等相關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應當包括公司名稱、注冊地址、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負責人、聯系人、聯系方式等;
(二)基金產品信息應當包括基金代碼、名稱、類型、交易限額、費率等;
(三)應當具有監控基金銷售費率合規性的功能。
來源:www.examda.com 第二十條 后臺管理系統應當對基金交易開放時間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請進行正確的處理,防止發生基金投資人盤后交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后臺管理系統應當具備交易清算、資金處理的功能,以便完成與基金注冊登記系統、銀行系統的數據交換:
(一)應當具有將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確認后的基金開戶、基金交易數據導入系統進行處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發起的銷戶確認、賬戶凍結、份額凍結、賬戶解凍、份額解凍、非交易過戶、份額拆分等特殊業務處理功能;
(二)應當具有記錄基金投資人銀行賬戶、資金劃付信息的功能;
(三)應當具備配合基金注冊登記系統進行基金銷售規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條 后臺管理系統應當具有對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資金流進行對賬作業的功能:
(一)核對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基金投資人持有的基金份額與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提供的數據是否相符;
(二)核對基金銷售專戶出入賬金額與基金銷售機構記錄的認購、申購金額、贖回金額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資人、分支機構等進行明細核對;
(四)記錄對賬作業中發現的問題,對重大問題應當做出報警并記錄實際解決方式。
第五章 監管系統信息報送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銷售機構基金交易情況;
(二)每月基金投資人認購、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匹配的情況匯總;
(三)每月基金銷售異常交易的情況匯總;
(四)季度基金銷售機構內部監察稽核報告;
(五)專業基金銷售機構的年度財務、經營狀況;
(六)基金銷售機構依據的基金風險評價方法說明;
(七)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委托基金銷售專戶開戶行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基金銷售專戶資金流量數據。
第二十四條 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應當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確認情況,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應當委托清算賬戶開戶行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提供每日清算賬戶資金流量數據。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息管理平臺應用系統的支持系統包括數據庫、服務器、網絡通訊、安全保障等,對于關鍵的支持系統組成部分應當提供備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條 信息管理平臺應當具有業務集中處理、數據集中存貯的技術特征,將基金投資人信息、交易歷史、基金銷售人員信息、基金投資人服務信息等電子數據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條 系統投入使用、系統重大升級、年度技術風險評估的報告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系統升級時必須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等進行聯網測試。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業務連續性計劃和災難恢復計劃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監控體系,對系統升級、網絡訪問、數據庫存取、用戶密碼修改等重要操作要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條 系統數據應當逐日備份并異地妥善存放,系統運行數據中涉及基金投資人信息和交易記錄的備份應當在不可修改的介質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條 基金投資人身份、交易明細等敏感數據在公網的傳輸應當進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資人交易密碼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儲和傳輸;基金銷售機構業務人員和運行維護人員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資人交易數據和口令密碼,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應當履行嚴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管理系統項目文檔和技術文檔,對于定制開發的核心業務系統,應當要求開發商提供源代碼或對源代碼實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系統開發和運行中采用已頒布的行業標準和數據接口。
第三十四條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將系統集成、應用開發、運營維護、設備托管、網絡通信、技術咨詢等專業服務按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外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服務商;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與技術外包方簽訂詳細的商業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相關責任。
基金銷售機構選定和變更技術外包方的基本情況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實施技術服務外包,信息管理平臺安全運營的最終管理責任由基金銷售機構承擔。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通過其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對基金交易、資金安全及其他銷售行為進行監控。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的信息管理平臺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存在重大問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八條 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銷售管理辦法》及本規定的要求建設相關信息系統,同時補充和完善基金代銷資格業務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在本規定實施后一年內完成相關信息系統的改造工作,同時做好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信息管理平臺進行現場檢查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有關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為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業務信息系統報送信息的數據交換格式要求,由中國證監會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