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起人的概念
發起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并且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發起人既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發起或設立行為的實施者。
(二)發起人的資格
1.自然人、法人作為發起人。法人作為發起人時,它應與營利性質相適應,如工會、國家撥款的大學不宜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先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然后才可作為發起人。
2.外商投資企業作為發起人。(P40,自己了解一下)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發起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認繳出資額已經繳足;(2)已經完成原審批項目;(3)已經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1.權利(了解)
2.義務(P41,6點,重點強調以下3點)
(1)公司不能成立時,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由發起人負連帶責任;
(2)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經繳納的股款,發起人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3)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未成立,受害人有權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4)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5)公司成立后,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有權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6)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
(7)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應當由其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8)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有權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后對此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有權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不承擔合同責任,此時合同責任仍由發起人承擔。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9)不得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不得在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嚴重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承擔刑事責任。
注:公司成立后,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的,為抽逃出資。(自己看)
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補充賠償責任的,其他債權人無權提出相同的請求。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后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有權要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股東不得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此外,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注意與高管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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