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企業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處理,加強企業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為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辦理銀行結算賬戶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賬戶是指《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的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
第三條 企業開立、變更、撤銷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實行備案制。
企業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第四條 銀行應當制定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管理、操作規程、業務考核、內部控制、責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五條 銀行應當按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落實賬戶實名制,不得為企業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的企業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
銀行為企業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除遵循《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制度,還應判斷企業開戶合理性,防止企業亂開銀行結算賬戶。
銀行應當全面、獨立承擔企業銀行結算賬戶合法合規主體責任,對企業銀行結算賬戶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業銀行結算賬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人民銀行總行對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監管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會同監管部門依法對銀行辦理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當地監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對轄區內銀行辦理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對轄區內銀行結算賬戶風險承擔直接監管責任。
第二章 賬戶開立與使用
第七條 企業申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當按規定提交開戶申請書,并出具下列開戶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授權他人辦理的,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以及被授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企業應當對開戶申請書所列事項及相關開戶證明文件的真實、有效性負責。
第八條 銀行應當審核企業開戶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開戶申請人與開戶證明文件所屬人的一致性,以及企業開戶意愿的真實性。
第九條 企業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銀行應當在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賬戶管理系統)中準確錄入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地區代碼等信息,依托系統審核企業基本存款賬戶的唯一性,并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核實企業開戶意愿,留存相關工作記錄。
銀行可采取面對面、視頻等方式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核實開戶意愿,具體方式由銀行根據客戶風險程度選擇。
第十條 企業存在異常開戶情形的,銀行應當按照反洗錢等規定采取延長開戶審查期限、強化客戶盡職調查等措施,必要時應當拒絕開戶。
第十一條 經審核符合開立條件的,銀行應當與企業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予以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第十二條 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應當明確銀行與企業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銀行與開戶申請人辦理銀行結算賬戶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從事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二)企業銀行結算賬戶信息變更及撤銷的情形、方式、時限。
(三)銀行控制賬戶交易措施的情形和處理方式。
(四)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銀行應當在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中以醒目方式向企業展示其義務和責任條款,并明確告知企業。
第十三條 銀行為企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后應當立即至遲于當日將開戶信息通過賬戶管理系統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開戶資料復印件或影像報送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銀行完成企業基本存款賬戶信息備案后,賬戶管理系統生成基本存款賬戶編號,并在企業基本信息“經營范圍”中標注“取消開戶許可證核發”字樣。銀行應當通過賬戶管理系統打印《基本存款賬戶信息》(式樣見附)和存款人密碼,并交付企業。
企業基本存款賬戶編號代替原基本存款賬戶核準號使用。
第十四條 持有基本存款賬戶編號的企業申請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時,應當提供基本存款賬戶編號。
銀行應當通過賬戶管理系統查詢企業基本存款賬戶“經營范圍”是否含有“取消開戶許可證核發”字樣,核實企業是否持有基本存款賬戶編號。
第十五條 企業銀行結算賬戶,自開立之日即可辦理收付款業務。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向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申請重置存款人密碼。
企業申請重置存款人密碼的,銀行應當審核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還應當審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及被授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三章 賬戶變更與撤銷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時,企業應當按規定向開戶銀行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銀行應當對企業銀行結算賬戶變更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變更條件的,銀行為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變更取消許可前開立的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銀行應當收回原開戶許可證原件。企業遺失原開戶許可證的,可出具相關說明。
第十九條 銀行發現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合理期限內仍未辦理變更手續,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銀行有權采取適當控制賬戶交易措施。
第二十條 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列明有效期的,銀行應當于到期日前及時提示企業更新。
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銀行應當按照《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的規定,中止為企業辦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撤銷銀行結算賬戶,應當按規定向銀行提出銷戶申請。
銀行應當對企業銷戶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銷戶條件的,銀行應及時為企業辦理銷戶手續,不得拖延辦理。企業撤銷取消許可前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的,銀行應當收回原開戶許可證原件。因轉戶原因撤銷基本存款賬戶的,銀行還應打印“已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清單”并交付企業。
第二十二條 銀行為企業變更、撤銷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應當于2個工作日內通過賬戶管理系統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并將賬戶變更、撤銷資料復印件或影像報送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因變更、撤銷取消許可前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而收回的原開戶許可證原件或相關說明,銀行應當交回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對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變更的,賬戶管理系統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賬戶編號,銀行應當打印《基本存款賬戶信息》并交付企業。
對取消許可前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變更的,賬戶管理系統在企業基本信息“經營范圍”中標注“取消開戶許可證核發”字樣。
第二十三條 企業遺失或損毀取消許可前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再補發。企業可向基本存款賬戶開戶銀行申請打印《基本存款賬戶信息》。
第二十四條 銀行辦理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批量遷移和賬號批量變更的,賬戶管理系統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賬戶編號。銀行應當收回原開戶許可證,打印《基本存款賬戶信息》并交付企業。
第四章 內控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五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程,包括但不限于開戶資料要求、開戶審核要求、向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核實意愿方式、開戶審核工作記錄留存要求、賬戶資金和信息安全保護機制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以賬戶質量和風險防范為導向的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考核機制,不得僅以開戶數量作為考核指標。
第二十七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內控合規制度,實行業務管理、運營管理、風險管理等部門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內控機制,做好賬戶審核、動態復核、對賬、風險監測及后續控制措施等工作,實現賬戶業務的全流程監控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應當建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風險責任追究機制,對發生違規事件或風險事件的按規定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銀行賬戶存續期間,銀行應當對企業開戶資格和實名制符合性進行動態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作相應處理。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銀行結算賬戶行為監測和交易監測方案,加強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行為監測和賬戶交易監測,并按規定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對涉及可疑交易報告的賬戶,銀行應當按照反洗錢有關規定采取適當后續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銀行應當建立企業賬務核對機制,對賬頻率應不低于每季度一次。企業超過對賬時間未反饋或者核對結果不一致的,銀行應當查明原因,并有權采取適當控制賬戶交易措施。
第三十二條 銀行按照本辦法規定采取控制賬戶交易措施的,應當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銀行應當建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監督檢查制度。上級行至少每半年對下級行企業銀行賬戶內控制度執行、業務辦理、風險管理等情況開展一次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報送企業銀行結算賬戶資料的完整性、合規性及其與相應電子信息內容的一致性以及企業基本存款賬戶唯一性進行事后核查。核查比例由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確定并視情況調整。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發現賬戶資料不完整、不合規,賬戶管理系統錄入信息錯漏,以及因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地地區代碼填報錯誤而導致企業多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應當通知銀行及時更正。
第三十五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采取重點檢查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對銀行的企業銀行結算賬戶內部管理制度建設與執行、業務辦理、風險管理、優化服務等情況開展現場檢查。隨機抽查對象應當做到轄內銀行全覆蓋。
第三十六條 對有權機關移送的涉及違法犯罪活動的企業銀行結算賬戶,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對相關銀行開展執法檢查。對經核實存在違規行為的,嚴肅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建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非現場監測機制,探索加強對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風險監測,識別并妥善處置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風險。
第三十八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定期開展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數量監測分析,防止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數量異常增加。
第三十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建立銀行報送賬戶資料、備案信息質量及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服務考核通報機制。對報送開戶資料、備案信息質量及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服務較差的銀行,采取通報、約見談話等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規定多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銀行違反規定為企業多頭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銀行超過期限或未向人民銀行備案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信息的,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考核機制、內控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監督檢查制度和業務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銀行賬戶實名制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企業銀行結算賬戶開立、變更、撤銷業務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企業銀行結算賬戶對賬的;
(五)未按規定對所屬分支機構企業銀行結算賬戶業務開展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銀行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賬戶交易措施,包括暫停賬戶非柜面業務、限制賬戶交易規模或頻率、對賬戶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對賬戶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簽約繳納稅款、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水、電、燃氣、暖氣、通信等公共事業費用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25日起執行。《試點取消企業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核發業務處理辦法》(銀發〔2018〕125號)同時廢止。人民銀行以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適用。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
附
基本存款賬戶信息
賬戶名稱:
賬戶號碼:
開戶銀行:
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
基本存款賬戶編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