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1991年2月22日國務院令第75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條 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傷亡事故發生后,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 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
第七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門。
第八條 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九條 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條 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后,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時限。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