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與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成為民事主體的前提條件,自然人只有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才能以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參與民事活動。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權利能力的普遍性。普遍性,是指凡是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即任何自然人都享有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法律所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資格。
(2)權利能力的平等性。《民法通則》第l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謂平等性,是指每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因民族、年齡、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3)權利能力的統一性。所謂統一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又包括自然人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的統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統一性決定了自然人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
(4)權利能力的不可分離性。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不可分離,法律賦予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對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這種資格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不得轉讓、放棄、剝奪。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可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通意見》第1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但關于出生的具體時間如何確定,學說上眾說紛紜。《民通意見》第1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出生的時間以戶籍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一般來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年齡和健康狀況無關。但是,對于某些權利,法律特別規定只有達到一定年齡才能享有或若有某些情形則不能享有。如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也就是說,公民只有達到這個年齡才有結婚的權利能力。《婚姻法》第7條還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因此,患有此類疾病的公民結婚的權利能力自治愈之日起才能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本身不具有權利能力。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對胎兒的利益就不予保護,如《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為兩種:一種是生理死亡,另一種是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又稱自然死亡。我國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時間。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自然人如果是在醫院死亡的,應以醫院出具的死亡證上記載的死亡時間為準;如果不是在醫院死亡的,應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時間為準。
對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時間有爭議的,以人民法院審理后在判決書上確定的死亡時間為準。宣告死亡是指通過法定程序確定失蹤人死亡。《民通意見》第36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