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初級《經濟法基礎》考試大綱第二章
三、合伙企業財產
(一)合伙企業財產的構成
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二)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
合伙企業的合伙財產具有共有財產的性質。對合伙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均應當依據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進行。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
(三)合伙企業財產的轉讓
1.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四、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
(一)合伙事務執行的形式
各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合伙企業法規定的特定事務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
(二)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
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中,享有法定權利,承擔法定義務
(三)合伙事務執行的決議辦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依照合伙協議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除合伙企業法另有規定或者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辦法。
(四)合伙企業的損益分配
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損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
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一)對外代表權的效力
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業和合伙人的債務清償
1.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人的關系
(1)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2)以合伙企業財產清償合伙企業債務時,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分擔虧損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之間的分擔比例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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