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初級《經濟法基礎》考試大綱第二章
2.合伙人的債務清償與合伙企業的關系
(1)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
(2)合伙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3)合伙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伙人只能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對該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六、入伙與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業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新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業,從而喪失合伙人資格。包括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其中自愿退伙包括協議退伙和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包括當然退伙和除名。《合伙企業法》對各種退伙形式均作了具體規定。
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七、合伙企業解散與清算
合伙企業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應當解散。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后,按照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清償。
合伙企業解散后,原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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