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票據抗辯
(一)票據抗辯概述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上記載的票據債務人基于合法事由對持票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
(二)票據抗辯中的“物的抗辯”
票據上的物的抗辯,又稱絕對的抗辯,是指票據所記載的債務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所主張的抗辯。其具體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三類:
1.票據所記載的全部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為因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無效。
(2)票據權利已經消滅。最主要的情形是,匯票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已經全部履行了其債務的,票據上的全部權利、義務均消滅。
2.票據上記載的特定債務人的債務不存在
(1)簽章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無效,不承擔票據責任。
(2)狹義無權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擔票據責任,或者僅對不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3)票據偽造的被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4)票據被變造時,變造前在票據上簽章的債務人,可以拒絕依照變造后的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5)對特定債務人的票據時效期間經過,其票據債務消滅。
(6)對特定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因為持票人未進行票據權利的保全而喪失。
根據《票據法》規定,即使被保證人的債務并不存在,票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原則上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響。
3.票據權利的行使不符合債的內容
(1)票據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時間、地點、方式不符合票據記載或者法律規定。
(2)法院經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權判決的,票據權利人持票據(而非除權判決)主張權利的。此種情形下,雖然除權判決所認定的權利人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是其票據本身已經失效,不可以再作為權利憑證。
(三)票據抗辯中的“人的抗辯”
票據上的人的抗辯,又稱相對的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僅可以對特定的持票人主張的抗辯事由。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假如票據上的全部權利均已經消滅,則屬于上述“物的抗辯”的情形。假如票據上仍有權利存在,只是現在占有并主張票據權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權利人,則屬于這里的人的抗辯的范圍。例如,有效的匯票上的收款人對他人進行轉讓背書,該背書行為因為某種原因而無效(如,背書人欠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狹義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但沒有被善意取得、票據偽造等),則被背書人并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仍由收款人享有。假如被背書人向票據記載的債務人(承兌人、出票人、收款人)主張權利時,其可以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2)持票人不能夠證明其權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書不連續,持票人又不能證明背書中斷之處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發生票據權利的轉移。
(3)背書人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情形下,記載人對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擔票據責任。
2.在票據行為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債務人可以基于基礎關系上的事由對于票據權利人進行抗辯
《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例如,A為了支付買賣合同上的貨款而對B簽發或者背書轉讓票據。當B向A主張票據權利時,如果B在買賣合同上構成違約,則A可以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其在票據上的債務。
3.票據債務人以其對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的情形
如果雙方并非直接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據債務人可以基于其與持票人前手之間在基礎關系上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1)持票人未給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票據法》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因此,票據債務人如果與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據行為的直接當事人,并且對其享有基礎關系上的抗辯,那么當持票人乃是無償取得票據時,票據債務人有權以該事由對抗持票人。如上例,若B以贈與為目的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或者為了繳納稅收而背書轉讓給稅務機關,或者在B死亡時,C作為繼承人而取得票據權利,那么,A有權以B違反買賣合同為由,拒絕對C承擔票據責任。同樣,假如C又以贈與為目的而將票據背書轉讓給D,當D對A主張票據權利時,A也有權提出相同的抗辯。
(2)明知出票人對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根據《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仍然受讓票據權利的,票據債權人可以以該事由對抗持票人。這與“抗辯切斷”制度是正反兩面的關系。如上例,若B擬為支付租金而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之前,C知道A、B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知道B已經對A構成違約,也就是說,知道A對B有權以買賣合同上的事由對抗其票據權利,卻仍然接受B背書轉讓票據,那么,A有權以該事由對抗C,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需要注意,這里要求的是持票人“明知”。如果其不知情,即使有重大過失,票據債務人仍不得對其主張抗辯。另外,“明知”與否的判斷時點,應為票據交付之時,假如持票人在票據交付后才知道的,不適用該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其主張此種抗辯。
4.抗辯切斷制度
根據《票據法》,除了上文介紹的兩種情形之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一制度被稱為票據抗辯的切斷。
(1)需要注意的是,在持票人無償取得票據的情況下,如果其前手的權利已經獲得了抗辯切斷的保護,那么持票人的權利也受到抗辯切斷的保護。如上例,假如B為支付租金而將票據背書轉讓給C,C又以贈與為目的而背書轉讓給D,那么A不得以其對B之間在買賣合同上的抗辯事由對抗D。因為,C從B處取得票據是有對價的,A不得以其對B在買賣合同上的抗辯事由對抗C,進而,盡管D從C處無償取得票據,A也不能對抗D。
(2)另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抗辯切斷與善意取得之間的關系。這是兩個不同的制度,盡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持票人的利益。善意取得所處理的問題是,善意受讓人是否可以在無權處分的情形下取得票據權利,并同時導致原來的票據權利人喪失其權利。該制度并不直接涉及誰要承擔票據責任,以及抗辯事由的問題。從實際結果來看,由于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了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給付相當的對價,善意受讓人必然受到抗辯切斷制度的保護,其取得票據權利是無瑕疵的權利,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均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而在抗辯切斷制度所涉及的問題之下,持票人的前手并非對其無權處分。如上例。盡管A、B之間有合同上的抗辯,B在票據關系上卻因為A的背書而成為票據權利人,B對C轉讓時,不論C是否給付對價或者明知該抗辯事由,B對C的處分均為有權處分,因此這里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C所取得的權利的情況,只考慮抗辯切斷制度是否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