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財政部令2011年第65號)規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將《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0000元;(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但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同時,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因此,屬于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不適用起征點規定,應據實計繳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