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轉換運作方式的規定。
在一些發展中國家的證券市場,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初期一般是以封閉式基金為主,我國也不例外。由于開放式基金在市場選擇性、流動性、透明度、建立對基金管理人的約束和監督機制等方面具有相當的優勢,因此往往在封閉式基金發展到一定規模后,開放式基金才開始得到較大發展,世界各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發展歷程基本上遵循了由封閉式基金轉向開放式基金的發展規律。在這種情況下,原已存在的大量封閉式基金就面臨一個轉型問題,為此需要為封閉式基金的轉型提供法律支持,本條的規定正好適應了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新形勢,為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據。
我們知道,封閉式基金是證券交易所內交易的證券品種,其價格是投資人持續競價的結果。在非理性市場狀態下,封閉式基金內在價值可能被嚴重低估,存在著折價率過高的問題。如果該狀態長期持續存在,將極大地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而開放式基金的申購、贖回價格以凈值作為基礎,則不存在上述問題。因此,法律允許轉換基金運作方式,就是為了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在二級市場找不到出路的情況下,讓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免受可能的長期虧損煎熬的重大保護性措施。但由于封閉式基金轉換為開放式基金,可能會給基金管理人帶來比較大的贖回壓力并迫使其改變資產組合的構成,存在利益沖突,所以基金管理人一般不愿意將其管理的封閉式基金轉為開放式基金。為此,本條明確規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額持有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讓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意愿能得到充分表達,所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經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表決,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后,方可進行。這也就是說,封閉式基金是否轉換為開放式基金,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而最終決定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手上。依照本法第75條的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實際上由于證券市場環境因素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偏好,封閉式基金未必一定要轉換為開放式基金。本條規定為轉換基金運作方式提供了依據,有利于依法規范基金運作方式轉換活動,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