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資源是關涉人類生存與國民經濟發展全局的一種極其重要的資源。隨著全球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水的生態價值也逐漸被世人所發現和重視。人們逐漸認識到,水資源是既具有經濟價值又具有生態價值的極為寶貴的一種自然資源,具有基礎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各國政府都不惜采用刑法手段對水資源進行保護。我國也不例外,但仍存在許多有待完善之處,對此我國刑法理論界卻缺少足夠的研究與探討。
一、我國法律對水資源保護的范圍
我國《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本文所討論的水資源也僅限于這一范圍,即陸地水資源,它包括—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池塘、冰川、積雪等所含的水,地下水一般指位于地殼上部巖石中的淺層地下水。
我國是一個缺水的國家。隨著社會生產的迅速膨脹和人口的不斷增加,水資源的供需矛盾與日俱增,而水資源的低開發利用率和水質的污染又使這一矛盾不斷加劇。由于多年來對水資源的重開發輕保護,重建設輕管理,我國已出現諸如水質下降、地下水超采、城市地面下沉、城巾生活用水危機、大河斷流、河湖干涸萎縮等一系列嚴重影響人們生活質量和制約社會發展的問題。因此,對水資源的保護刻不容緩,刑法的介入也是必然的選擇。刑法雖有介入水資源保護的必要,但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是一個首先值得考慮的問題。一方面,當今對水資源的破壞活動都是社會化大生產的副產品,刑法的過多介入可能阻滯社會的發展。另一方面,刑罰是最嚴厲的國家強制方法,刑罰使用不當潛藏著侵犯人權的巨大危險。因此,我們在確定刑法對水資源保護的范圍,即將哪些破壞水資源的行為犯罪化時仍然要 “嚴格區別犯罪行為與道德違反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不法行為,堅持刑罰干預的謙抑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最后手段性原則,嚴格控制刑罰觸須延伸的范圍”。我國對水資源的保護已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行政法規,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保護法》等,它們在水資源的保護中發揮著廣泛、積極的作用,只有當這些法律不足以制止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時,刑法才能介入,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保護水資源免受污染
水作為一種流動的資源,一旦被污染,其后果是十分嚴重的。一方面叫能引起人畜中毒事件,直接威脅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這方面的例子舉不勝舉。另‘方面,水資源的污染會使生態環境惡化,引起一系列惡性連鎖反應。例如引起動植物大量死亡以至絕跡、土地沙化、鹽堿化等。并且,水資源被污染后的凈化過程需要很長時間,甚至根本不能再恢復到從前的狀態??梢?,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因此,現代各國刑法無不將污染水資源的行為予以犯罪化,用刑罰手段保護水資源的清潔。我國水污染形勢非常嚴重。水被污染后重新凈化需要較大的投入,從而提高生產成本,不少生產單位往往將污水直接排出,進入水循環系統。而由于經濟利益的驅動,對這些行為僅依靠行政經濟手段很難全面禁止,達不到遏制的日的。故而刑法的保護顯得十分必要。
2.保護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
根據《水法》規定,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水資源的有限性和時空分布上的不均衡性,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山國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為此,《水法》第11條規定,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但在實際生活巾,由于對局部利益的追求,有些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水資源的過程中不顧全局,進行破壞性或過度的開發,這種情況在缺水地區尤其嚴重。對水資源的破壞性或過度開發易造成兩種后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破壞水的自然循環,引發大河斷流、湖泊干涸、地面下沉等環境問題。這些災害發生后補救非常困難。另一方面易引發社會矛盾,形成社會不安定因素。例如在我國缺水地區,特別是在農村,在用水高峰期經常有爭奪水源而引發群眾械斗的事件出現。因此,為了防患未然,那些破壞性或過度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行為,應納入刑法視野。
3.保護有關的水工程、設施的安全
為了充分、合理、安全的利用水資源,國家不惜投入巨資興建了大量的水工程及有關設施,如堤防、護岸、大壩、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導航、助航設施等。這些設施是國家對水資源進行全面管理、統一規劃和防汛抗洪必不町少的設備。對水工程及相關設施的破壞不僅毀壞了國家財物,侵犯了國家財產權,而且侵犯了國家對水資源的管理權,其社會危害性不可低估。特別是近年來我國洪澇災害頻繁,給國家和人民造成廠巨大的生命財產損失,如1998年夏長江、松花江和嫩江流域發生特大洪水,直接經濟損失達2000多億元。在此情況下,運用刑法手段保護水工程設施的安全更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