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籌集
第八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以保障基金名義設立資金專用賬戶,專戶存儲保障基金。
第九條 保障基金的啟動資金由期貨交易所從其積累的風險 準備金中按照截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風險準備金賬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繳納形成。保障基金的后續資金來源包括:
(一)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一定比例繳納;
(二)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
(三)保障基金管理機構追償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財產。保障基金的后續資金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并可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整。
對于因財務狀況惡化、風險控制不力等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按照較高比例繳納保障基金,各期貨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公司風險狀況確定。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繳納的保障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按年度繳納保障基金。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每年度結束后 30 個工作日內,繳納前一年度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的比例代扣代繳期貨公司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準,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以暫停繳納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總額足以覆蓋市場風險;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當前款情形消除后,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準,應當恢復繳納。
第十二條 對于新設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產生經紀業務收入后納入保障基金繳納范圍;公司停止經營的,應當告知期貨交易所,對其當年應繳納的保障基金份額進行扣繳。
第十三條 鼓勵保障基金來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財產。
保障基金產生的利息以及運用所產生的各種收益等孳息歸屬保障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