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監管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可以指定相關機構作為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代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五條 對保障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穩健的原則,保證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購買國債、中央銀行債券(包括中央銀行票據)和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第十六條 保障基金應當實行獨立核算,分別管理,并與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其他資產有效隔離。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編報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
第十七條 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公司,應當妥善保存有關保障基金的財務憑證、賬簿和報表等資料,確保財務記錄和檔案完整、真實。
第十八條 財政部負責保障基金財務監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計劃和決算報財政部批準。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保障基金業務監管,對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核查。
中國證監會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通報期貨公司總體風險狀況。存在較高風險的期貨公司應當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財務監管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