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接受未辦理開戶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進行期貨交易,或者將客戶的資金賬號、交易編碼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處罰:
(一)未按規定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二)未按規定將客戶資產與期貨公司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
(三)在期貨保證金賬戶和期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之外存放客戶保證金;
(四)占用客戶保證金;
(五)向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報送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六)違反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管理相關規定,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七)未按規定繳存結算擔保金,或者未能維持最低數額的結算準備金等專用資金;
(八)在傳遞交易指令前未對客戶賬戶資金和持倉進行驗證;
(九)違反中國證監會有關結算業務管理規定,損害其他期貨公司及其客戶合法權益;
(十)信息系統不符合規定,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十一)違反中國證監會風險監管指標規定;
(十二)違反規定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或者資產管理業務,情節嚴重的;
(十三)違反規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機構委托從事中間介紹業務;
(十四)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降低風險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戶合法權益;
(十五)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將分支機構承包、出租給他人,或者違反分支機構集中統一管理規定;
(十六)拒不配合、阻礙或者破壞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管理;
(十七)違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規定。
第九十四條期貨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一)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參與期貨交易;
(二)不按照規定變更或者撤銷期貨保證金賬戶,或者不按照規定方式向客戶披露期貨保證金賬戶信息。
第九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報告、意見不完整,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準,任何個人或者單位及其關聯人擅自持有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或者通過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方式成為期貨公司股東,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七條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可以從事特定期貨業務。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條期貨公司參與其他交易場所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交易場所業務規則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本辦法中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一百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9日發布的《關于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參股期貨經紀公司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期貨字〔2005〕138號)、2007年2月25日發布的《關于加強期貨公司客戶風險控制有關工作的通知》(證監期貨字〔2007〕18號)、2007年4月9日發布的《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3號)、2011年11月3日發布的《期貨營業部管理規定(試行)》(證監會公告〔2011〕33號)、2012年5月10日發布的《關于期貨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或股權有關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