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702、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并審理。
703、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704、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頂代理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準許;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由二審法院進行審查。
705、對于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對于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原上訴人或者抗訴的檢察機關之日起生效。
706、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707、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
708、共同犯罪案件,沒有提出上訴的和沒有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一審被告人,應當參加法庭調查,并可以參加法庭辯論。
709、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710、在第二審程序中,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711、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712、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713、高院同意判處死刑的,用裁定。
714、高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715、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或者核準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
716、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后,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717、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外,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718、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719、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720、最高院和高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7日內執行。
721、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722、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723、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部分
724、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725、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726、因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而回避的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727、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728、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729、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730、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四)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731、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的;
(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732、對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對人大代表拘留、逮捕的情況應進行列表比較。
733、審查逮捕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意見。
734、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系的案件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并提出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征求外交部的意見后,決定批準逮捕。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735、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736、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后又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737、移送重要舉報線索,應當經檢察長批準。
738、縣、處級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739、對不立案的復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辦理,并在收到復議申請的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
740、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檢察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741、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7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再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742、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于本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發現超過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報告檢察長。
743、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和其本人。
744、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清的,對在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報請延長狠查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強制措施。
745、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
746、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747、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748、改變管轄前后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總共不得超過兩次。
749、人民檢察院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750、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經檢察長決定,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751、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752、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不服,收到不起訴決定書超過七日后提出申訴的,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受理,經審查后決定是否立案復查。
753、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進行復查后,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案情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754、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檢察長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755、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應當從收到人民法院有關案件材料之日起計算。
756、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羈押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757、證人應當由法庭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758、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4條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759、在審判過程中,對于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行收集證據和進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760、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761、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的,由審查逮捕部門審查。
762、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應當受理。
763、對于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764、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
765、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
766、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
767、沒收保證金、退還保證金、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等,應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768、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均系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復核決定,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769、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訴訟法部分筆記]
770、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771、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772、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773、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774、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75、其他地域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8-34條。
776、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777、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778、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779、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780、民事訴訟中,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781、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782、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
783、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784、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785、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786、人民法遠接受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后,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787、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788、民事訴訟中,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789、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
790、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
791、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792、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793、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794、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795、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796、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797、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798、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799、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800、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